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民初745号 原告:徐明森,男,汉族,1985年10月4日出生,住福建省诏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玩婷,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东物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廿三里街道麻车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MA2Y9QTP07。
法定代表人:李柏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浙江专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明森为与被告义乌市东物堂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物堂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明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玩婷,被告东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利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明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20153027××××.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果盘”产品;
2.被告立即销毁侵权的产品、半成品和专用模具;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案件代理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果盘”的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5年12月2日进行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53027××××.2,该专利至今有效。
原告于2018年7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原告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其投资的个体企业汕头市澄海区宏馨佛具厂生产、许诺销售、销售和宣传,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或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产品采用半透明材质,再搭配上本产品的高脚设计,让整件产品犹如一朵火红的水晶莲花,既美观又显特色。
因该外观设计符合中国祭拜审美标准,美观、寓意吉祥,获得不错的销量。
后市面出现大面积侵权,其中被告在其经营的天猫商城店铺“东物堂旗舰店”内大量销售、许诺销售名为“东物堂供盘家用佛前供果供奉佛教用品莲花招财贡品盘高脚水果盘碟”的产品,该产品链接下包含“莲花合金彩盘”7、8、9英寸、“招财合金彩盘”7、8、9英寸等。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系盘子,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图案、纹路、款式复制了原告的专利,基本无差别,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
该侵权产品不仅在淘宝、阿里巴巴电商平台批发销售和许诺销售,且在全国各地实体店销售,市场覆盖面广且销量大,给原告及汕头市澄海区宏馨佛具厂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综上,为打击侵权行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专利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望判如所请。
被告东物堂公司答辩称,原告是恶意进行知识产权诉讼,被告的产品来源于杨锦燕,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系现有设计,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徐明森、被告东物堂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29日,徐明森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果盘”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2月2日,专利号为ZL20153027××××.2,该专利至今有效。
从授权公告的图片和简要说明看,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或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2018年8月3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9月20日,徐明森的委托代理人左思琪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上网,登录天猫网,进入东物堂公司经营的“东物堂旗舰店”,显示有涉案产品销售链接页面,该链接项下显示有四种图案的产品,被诉侵权产品为其中两种。
单价为15.05-64.50元,月销量806,累计评价88,库存多件,选择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各3件,点击购买,支付134.16元。
9月26日,公证人员代收上述产品快递两件。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左思琪对快递外观及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随后对快递进行密封后交由左思琪收存。
10月10日,左思琪在该公证处上网对上述订单详情进行了查看。
2020年4月21日,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公证人员根据东物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柏梅的申请,使用公证处工作手机,登录李柏梅提供的微信号,名称为“新兴佛具合金果碟”,查看2014年12月27日的朋友圈内容,显示有若干款果盘图片。
该微信朋友圈内容展示有多款商品销售信息。
另查明,徐明森系汕头市澄海区宏馨佛具厂的经营者。
东物堂公司成立于2017年5月31日,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实物现场批发:陶瓷制品、水泥制品、竹木制品、玻璃制品、金属制品、树脂制品、塑料制品、纸制品、石膏制品、家居日用品、茶具、家用电器、办公用品、日用百货。
徐明森为本案支出了公证费1700元。
当庭拆封徐明森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东物堂公司确认系其销售、许诺销售。
经比对,徐明森主张两款被诉侵权产品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1、3构成近似。
东物堂公司予以认可。
东物堂公司主张以其提供的微信朋友圈所展示的产品图片以及著作权登记证书所显示的产品图片作为现有设计进行比对,并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完全相同。
徐明森认为二者不相同也不近似。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本、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53027××××.2的“果盘”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徐明森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果盘,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本院认为,两款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1、3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均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现有设计抗辩,本院认为,东物堂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无原件可供核对,其真实性无法判断,故本院对该份著作权登记证书不予采信。
东物堂公司提交的微信朋友圈图片真实性可以确认,且其发布的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结合该微信朋友圈内容主要为展示和销售产品,可见该朋友圈系用于产品营销,拒绝他人添加好友和限定公开范围的可能性较低,可以认定相关图片信息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可作为现有设计用于比对。
经比对,本院认为,该微信朋友圈所展示的产品已经公开了被诉侵权产品的主要设计特征,故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属于现有设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因此,关于东物堂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东物堂公司的涉案行为不应视为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对于徐明森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明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原告徐明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