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3民初253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
法人注册号码:110111-4045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何氏老牌日化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南部县滨江办事处新华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1321MA62DYJ98J。
经营者:何丽,女,汉族,1981年9月2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南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四川贵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何氏老牌日化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被告的经营者何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裕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第21829724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支出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以来,产品深受消费者喜爱。
经原告宣传,“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荣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于2013年登陆中国市场,共有护肤、彩妆等600余种,在各大电商平台及线下门店热销,在中国境内拥有极高知名度。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为第3类: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注册有效期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何氏老牌店中销售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让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扰乱市场秩序。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被诉商品来源合法,被告通过合法途径从成都津阳化妆品经营部购进。
商标法规定能够证明商品来源合法,则不认定侵权。
且侵权需有侵权故意,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五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应承担此后果。
即使本案构成侵权,损失如何计算也有法律规定。
被告的店位于县城,是合法经营,不存在恶意侵权。
原告维权支出的费用,如取证费存在重复计算。
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明确,要求被告停止侵犯案涉商品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而事实及理由部分举证不足,诉状中的陈述严重失实。
根据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
化妆洗液;
润肤液;
染睫毛油;
眼线笔;
口红;
粉底;
洗面霜;
化妆粉;
防晒霜;
防晒液;
洗发液;
美容面膜;
指甲油;
画眉铅笔;
化妆品;
滋养霜(化妆品)。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20年3月20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对其指派的付涛、李学良在四川省南充市购买相关产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3月25日,该公证处的公证员陈某、工作人员高展会同付涛、李学良来到四川省南部县油店街17-19号一家标有“何氏老牌日用化妆批零中心”店铺,购买了有“NATUREREPUBLIC”标识的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瓶,并手机付款20元。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0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所购产品在该公证处人员监督下封存,由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并拆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正品在外观、形状、体积大小基本一致,被诉侵权产品瓶身外的产品说明处有“NATUREREPUBLIC”标识。
将被诉侵权产品瓶盖处的圆形图标与原告正品瓶盖处的圆形图标放大后对比,正品圆形图标中的左上角的花瓣处有齿轮状,右下角有回勾形,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圆形图标处均没有。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注册日期为2017年3月27日,经营范围为美容美发用品、日用化妆品批发零售。
认定以上事实有(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7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8129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3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4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97575号、(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0号公证书、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等在卷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之规定,原告是“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且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即行为人实施了销售行为,且其销售的商品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就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2020)川国公证字第28940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被告所销售。
被告未提供推翻该公证书的证据,且公证封存实物经当庭查验封存完好,本院对该公证书予以采信。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的侵权产品为面膜类商品,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属同一种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的瓶身外产品说明处有“NATUREREPUBLIC”标识,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的标识相比较,二者在视角上基本一致,属相同商标。
而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原告所生产,其商标也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故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虽然被告以被诉产品来源合法进行抗辩,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中只有商品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等信息,不能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和区分,且销售单、微信截图中的姓名“何莉”与经营者的姓名“何丽”不一致。
同时,该证据的提供者也未出庭作证。
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专用权人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其第21829724号、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是否还存在上述行为及是否有侵权库存商品、数量等,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之规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本案被侵权而遭受的损失或被告侵权的获利,本院依据上述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NATUREREPUBLIC”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侵权产品价值及维权的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金额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何氏老牌日化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何氏老牌日化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南部县滨江办事处何氏老牌日化店负担150元,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900元(已预交1050元,退还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