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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民初4265号
案件名称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民初4265号 原告: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殿前社****之**。

法定代表人:雷新贵,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华南城华南一道**114 法定代表人:熊新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张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楼**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半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享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半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一鸣,乐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状,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到庭参加诉讼。

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限六个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半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乐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半点公司专利号为ZL20173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相关生产模具;

2、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与侵权产品有关的网页链接;

3、乐享公司赔偿半点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并承担半点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7000元,合计217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半点公司、阿里巴巴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0日,半点公司就其自主研发设计的一款夜灯闹钟产品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5月1日授权公告了该专利申请,半点公司取得专利号为ZL20173047××××.2的“夜灯闹钟(时光鸟BD-AC-01)”外观设计专利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应半点公司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检索后对该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确认其权利状态稳定。

近日,半点公司发现,乐享公司在阿里巴巴公司的1688平台上经营了一家名称为“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

在产品页面中显示乐享公司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

半点公司通过该店铺销售有一款夜灯闹钟,半点公司通过公证购买取得该夜灯闹钟。

经比対,该款夜灯闹钟与原告前述专利设计极为近似,己落入了半点公司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享公司及阿里巴巴公司应各就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半点公司的合法专利利益,依据《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半点公司特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乐享公司辩称: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很大差异,并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观是由乐享公司自己创作的。

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为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被诉侵权产品信息的发布者,也不作为买家或者卖家参与买卖行为,故未实施侵权行为。

因商品信息发布或商品交易而发生的法律后果均由会员自行承担,阿里巴巴不应承担因店铺经营或商品发布、销售而引发的侵权责任;

二、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前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

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先提醒注意义务。

在半点公司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事后合理注意义务。

本案中,阿里巴巴公司收到投诉材料后,及时删除被诉侵权产品链接,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半点公司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各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有效证据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半点公司是名为“夜灯闹钟(时光鸟BD-AC-01)”,专利号为“ZL20173047××××.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日。

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的为立体图。

2018年11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一份,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7月18日,申请人半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静洁在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进行了以下操作:进入1688网,使用手机扫码登陆账号,在搜索栏中选择“供应商”,输入“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点击搜索,第四个搜索结果显示主营产品为“闹钟;

礼品;

工艺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OEM加工,ODM加工”;

点击第四个搜索结果,该页面有“厂家出货”“源头厂家”“实力工厂”等介绍,点击公司档案,显示有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并显示有基本信息,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并显示有工商登记信息。

点击“2019新款闹钟儿童学生创意夜灯闹钟卡通亚马逊热卖爆款产品”该页面显示100-4999个价格为29.9元,5000-19999个价格为28.8元,≥20000价格为26.9元,成交200,0条评价,99800个可售。

商品详情中显示“加工定制是”,成交记录显示采购人数2,人均采购数100个。

选择数量“100”,点击“立即订购”并提交订单。

返回店铺首页点击“和我联系客服1”,并登陆阿里旺旺账号,弹出与“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的聊天页面窗口,谭静洁要求工作人员将价格修改为数量2的价格,修改订单后弹出“系统消息”,点击“系统消息”框中的“点击查看”,显示价格为80元,其中商品60元,运费20元。

点击“付款”并完成购买。

点击“订单详情”显示订单号为534209120896573606。

2019年7月22日,该处工作人员代收圆通速递快件一件(运单号:×××05)。

经查,该快件密封完好。

同日,谭静洁来到该处。

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谭静洁对该快件外观及快件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该处工作人员对该快件进行密封,并对密封的快件进行拍照。

密封后的物品交谭静洁收存。

2019年7月23日,在该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谭静洁使用该处计算机上网,扫码登录1688网,查看订单号为534209120896573606的订单,该订单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为圆通速递,运单号码为×××05。

点击“确认收货”。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62号公证书。

半点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乐享公司成立于2018年5月30日,登记经营范围为电子产品无线数据终端设备的技术开发、设计与销售;

智能电子、灯饰的销售;

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

阿里巴巴公司于2006年12月7日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内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成果转让:计算机网络技术;

服务: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会务服务,翻译,成年人的费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项目除外)。

天猫公司持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1688.com(1688网)”由阿里巴巴公司注册运营,在其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

再查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

庭审中,经当庭打开公证实物,内有闹钟一个。

乐享公司称该产品是由其设计,委托第三方制造。

经庭审比对,半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近似。

乐享公司认为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以上事实,由半点公司提交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外观专利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费信息、(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8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阿里巴巴公司提供商品链接删除截图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73047××××.2的“夜灯闹钟(时光鸟BD-AC-01)”外观设计专利仍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并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半点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外观设计专利为一卡通小鸟造型的夜灯闹钟,整体而言,产品整体形状类似于“钟”的造型,上窄下宽,顶部为弧形,下部底边平直,两侧呈弧形过渡。

上部略收窄的部分为小鸟的头部,中间有嘴巴类似橄榄型并向外凸出,嘴巴靠上左右两侧各有一圆形眼睛;

小鸟头部与腹部的连接处通过一拱形弧线过渡;

下部略宽的部分为小鸟的身体,左右两侧各有一椭圆形高于本体的凸块作为小鸟的翅膀;

产品后部靠近底部的位置并列设计有三根近似于梯形的羽毛,组成扇形并向上竖起形成小鸟的尾巴,尾巴下方为DC电源插口;

产品底部设有一扇形排列的音孔、三个功能按键,以及三个环绕外圈间隔设置的防滑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闹钟,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显示区域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侵权产品两侧翅膀形状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充电插口设置不同;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二者底部的按钮、音孔等排列与设计不同。

对于显示区域形状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半椭圆形,涉案专利为半圆形,二者差别较小,对视觉影响小;

对于两侧翅膀形状不同,该二者设计均为类椭圆形,仅是设置角度不同,该设计差别小,且位于主体两侧不易消费者被观察到;

关于充电插口设置不同,该设计为功能型设计;

关于底部按钮、音孔等排列与设计不同,该设计属于产品的功能性设计,且该设计位于产品底部,不易被消费者观察到,故对整体影响小。

除上述区别外,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设计基本一致,故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与涉案专利无实质性差异,两者构成近似外观,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乐享公司抗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由其自行设计,但经审查其所提交设计稿证据,难以证明完成时间,其上所载设计蓝图也不能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由乐享公司自行设计。

且即使确为乐享公司自行设计,亦不能对抗外观设计的排他效力。

故乐享公司相应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半点公司指控乐享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经审查,半点公司在乐享公司经营的阿里巴巴店铺中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乐享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乐享公司在其阿里巴巴店铺介绍中显示有主营产品为“闹钟;

礼品;

工艺品”,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加工方式为“OEM加工,ODM加工”等信息,在店铺主页展示有“厂家出货”“源头厂家”“实力工厂”等字样,且自认该产品是由其设计,交第三方进行定制的,综上,乐享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专利法意义上的制造侵权行为。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本案中,乐享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半点公司有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酌情支持。

乐享公司涉案链接项下显示侵权产品有库存,乐享公司应予销毁。

对于半点公司主张乐享公司销毁模具的诉讼请求,因半点公司未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需要专用模具且乐享公司持有相应模具,故本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半点公司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因涉案侵权产品链接已经删除,故对其要求阿里巴巴公司删除涉案侵权链接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半点公司未能有效证明其损失和侵权人获利的事实,并要求适用法定赔偿,乐享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侵权获利情况。

故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涉案专利的授权时间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的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律师费,本案中半点公司仅提供了律师费发票而无其他证据佐证,且发票上未载有其他与本案相关的信息,故本院对该发票不予采信。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本案系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9月3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5月1日;

2、涉案链接项下显示侵权产品购买100-4999个价格为29.9元,5000-19999个价格为28.8元,≥20000价格为26.9元,成交200,0条评价。

成交记录显示采购人数2,人均采购100个;

3、乐享公司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

4、半点公司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80元,公证费2000元,半点公司委托有律师出庭;

5、半点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其他人力财力。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73047××××.2”夜灯闹钟(时光鸟BD-AC-01)”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55元,由原告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59元。

原告厦门半点创意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深圳市乐享无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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