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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玉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刑初1291号
案件名称张玉印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张玉印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C}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刑初1291号 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印,男,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晋江市。

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7月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缓刑考验期至2020年7月17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在晋江市看守所。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三部刑诉〔20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耀君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张玉印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10月以来,被告人张玉印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使用从网上找来的“ADIDAS”“NIKE”“FILA”“TOMMY”“GUCCI”“NewBalance”“Converse”“JORDAN”等品牌拖鞋图片,组织叶江**等人在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和平路67号厂房内生产假冒“ADIDAS”“NIKE”“FILA”“TOMMY”“GUCCI”“NewBalance”“Converse”“JORDAN”等注册商标的拖鞋,并存放在上述厂房内及位于晋江市晋江市内坑镇下村下黄片123号旁和晋江市内坑镇坑尾村永兴路75号的三个仓库内。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生产窝点和仓库内查获假冒“FILA”品牌拖鞋27500双、假冒“ADIDAS”品牌拖鞋106396双、假冒“NIKE”品牌拖鞋92032双、假冒“JORDAN”品牌拖鞋5000双、假冒“Converse”品牌拖鞋1728双、假冒“TOMMY”品牌拖鞋5400双、假冒“GUCCI”品牌拖鞋21610双、假冒“NewBalance”品牌拖鞋18200双。

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认定,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批发价格计算,上述被查获的假冒“FILA”品牌拖鞋价值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346500元;

假冒“ADIDAS”品牌拖鞋价值共计10838402元;

假冒“NIKE”“JORDAN”“Converse”品牌拖鞋价值共计10175738元;

有标价的假冒“NIKE”品牌商标标识的男士人字拖共1520双,按照标价计算价值12160元;

假冒“TOMMY”“GUCCI”“NewBalance”品牌拖鞋无法鉴定价格。

综上,被告人张玉印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4491300元。

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张玉印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投案。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搜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应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印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因被告人张玉印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张玉印本次假冒注册商标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到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撤销此前被判处的缓刑,实刑数罪并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玉印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

被告人张玉印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玉印犯罪以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玉印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未执行的刑罚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并予以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玉印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20)闽0582刑初1672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张玉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万元;

与原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五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31日折抵刑期31日,即自2019年10月31日起至2025年2月27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 三、未随案移送的假冒“FILA”品牌拖鞋27500双、假冒“ADIDAS”品牌拖鞋106396双、假冒“NIKE”品牌拖鞋92032双、假冒“JORDAN”品牌拖鞋5000双、假冒“Converse”品牌拖鞋1728双、假冒“TOMMY”品牌拖鞋5400双、假冒“GUCCI”品牌拖鞋21610双、假冒“NewBalance”品牌拖鞋18200双,由扣押机关晋江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景芳 审 判 员  吴雅莉 人民陪审员  黄景煌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倩雯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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