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8民初12719号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
法定代表人:郑博文,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港小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南平房法定代表人:刘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下称馥邑公司)与被告北京利港小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利港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馥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海晶、被告利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馥邑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利港公司立即停止侵犯馥邑公司第6075711号、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在第43类服务上、第30类、32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近似的标识;
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商品,并销毁现存所有库存;
2.利港公司赔偿馥邑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及合理开支40333.86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30000元、差旅费10333.86元)。
事实与理由:馥邑公司经亿鼎国际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鼎公司)许可依法在第43类、第32类、第30类商品或服务项目上享有第6075711号、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商标(下称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9年9月,馥邑公司发现利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饮品店的大众点评外卖平台、饮品及外包装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馥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利港公司辩称:1.利港公司在经营店面使用“爵閣”作为字号与馥邑公司的涉案商标明显不同,不存在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利港公司在大众点评外卖平台的商品宣传中使用的“coco”“库兒茶饮”标识系利港公司已经版权登记的美术作品,具有使用该标识的合法理由。
3.利港公司所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是从北京维立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利港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
4.馥邑公司未能证明其因涉案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及利港公司因涉案行为所获利益,馥邑公司主张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不同意馥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举证质证情况、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情况第6075711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见附件1)系亿可国际饮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43类“咖啡馆、餐馆、快餐馆、酒吧、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服务项目上,有效期为2011年10月7日至2021年10月6日。
第6075732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见附件1)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冰糕、冰淇淋、茶饮料(水)、茶、冰茶”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7日。
第6075733号“CoCo都可及图”商标(见附件1)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32类“汽水、果汁、柠檬水、果菜汁(饮料)、奶茶(非奶为主)、果茶(不含酒精)”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20日。
第8250283号“CoCo及图”商标(见附件2)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在第32类“果菜汁(饮料)、果茶(不含酒精)、果汁、奶茶(非奶为主)、柠檬水、汽水”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2年10月7日至2022年10月6日。
第8250284号“CoCo及图”商标(见附件2)系亿可公司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饮料、咖啡饮料、茶饮料(水)、茶、冰茶”等商品上,有效期为2011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
上述商标均于2015年8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至亿鼎公司名下。
亿鼎公司向馥邑公司出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证明书》,约定以普通使用许可的方式将包含涉案商标在内的多枚商标许可馥邑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不包含港澳台地区)使用,许可使用范围须以商标注册证书载明的商品类别与名称为准,许可期限为自注册商标专用权期限起始日至注册有效期届满之日止,馥邑公司可以以自己名义就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亿鼎公司不再提起诉讼。
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馥邑公司提交了2018年11月16日由上海市饮品行业协会、中国(上海)饮品冷饮嘉年华组委会、上海市东方世纪消费品发展促进中心联合颁发的《证明书》,证明“CoCo都可及图”品牌荣获2015至2018上海现制饮品放心示范品牌。
馥邑公司亦提交了“饿了么”网站中所示北京地区“CoCo都可茶饮”品牌商铺分布情况网页打印件。
二、关于被诉行为的事实馥邑公司主张利港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大众点评“Coco酷兒茶饮(人大西门店)”的店铺名称、饮品外包装、产品销售宣传中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Coco”“CoCo”标识以及“CoCo”“精灵头像”“库兒”的组合标识,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馥邑公司享有的商标权。
为此,其提交了“Coco酷兒茶饮(人大西门店)”在大众点评平台中售卖奶茶等产品的网页打印件。
相关网页内容显示:在大众点评中检索关键词“coco”,查看搜索结果中的“Coco酷兒茶饮(人大西门店)”,该店铺销售有醇香奶茶、黑糖鲜奶、鲜果鲜茶等饮品,不同系列饮品的销售价格在11元-23元之间,月售量1484,该店铺销售页面中还展示有“CoCo”标识图(见附件3)。
查看该店铺中419条用户评价,部分消费者上传有购买的奶茶产品图片,其中2019年8月20日的用户评价为“饮品喝着怪怪的(水兑多了?)标签贴纸都没有,还以为是都可呢,总体来说一般般”,并上传有“鲜百香双响炮大杯”的包装图,显示饮品封口包装膜上使用有“CoCo”“库兒”“精灵头像”组合标识(见附件4,下称被诉标识);
2019年8月13日的用户评价为“假coco骗我,说了不要糖,还放了全糖,一口就喝出来不对哭了”,并上传有两杯“鲜芋牛奶西米露”饮品图片,显示饮品封口包装膜上使用有被诉标识。
查看该店铺的食品安全档案,显示单位名称为利港公司,经营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南平房,经营范围包括热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限普通饮品,预包装食品销售等。
商家资质信息中公示有利港公司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经法庭现场勘验,前述网页内容与勘验结果显示内容基本一致。
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对勘验过程均无异议。
利港公司认可上述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亦认可其在大众点评中“Coco酷兒茶饮(人大西门店)”售卖的饮品封口膜上使用了被诉标识。
但利港公司主张其享有“coco”“库兒茶饮”美术作品的版权,并于2019年5月27日提出“COCO库兒茶饮”商标注册申请,有合理理由使用被诉标识。
为此,其提交了“coco”“库兒茶饮”美术作品登记证书,著作权人:焦宇轩,首次发表时间为2019年5月17日、2019年5月15日;
提交了“库兒茶饮COCO”“COCO库兒茶饮”分别在第30类、第35类、第43类、第32类上的商标注册申请网页打印件,显示商标状态为“待审中”。
利港公司同时主张其仅是在饮品封口包装膜处使用被诉标识,未在饮品杯身外包装及实体店铺店招上使用被诉标识。
利港公司提交的“爵閣台湾时尚果茶”门店现场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使用标识为“爵閣”。
利港公司且认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提交了北京维立食品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6日-12月21日间的出货单复印件及转账记录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客户“爵閣人民大学”向其购买有“抹茶粉、白砂糖、芋头酱、焦香黑糖珍珠1号、水蜜桃果泥”等商品。
馥邑公司认可作品登记证书、出货单的真实性,不认可照片、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
利港公司主张其在2019年9月-12月间的营业额为73945元,同时支付该期间员工工资86737元,其未从涉案行为中获利。
为此,利港公司提交了:1.饿了么平台中“CoCo酷兒”产品的财务对账网页打印件,相关内容显示2019年9月1日-12月1日间总计结算金额为73945.18元。
2.2019年9月-12月间的自制工资表。
馥邑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亦不认可工资表真实性。
三、其他为证明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馥邑公司提交了2019年10月17日与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及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馥邑公司还提交了部分交通费、餐饮费及住宿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馥邑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网页打印件、证明书、委托代理协议、发票,利港公司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网页打印件、照片、出库单、工资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馥邑公司经过授权,依法取得涉案五个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及相关维权权利,且商标权均在有效期内,利港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馥邑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利港公司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中的“Coco酷兒茶饮(人大西门店)”商铺名称中使用“Coco”标识、商铺宣传展示中使用“CoCo”标识、售卖饮品的封口包装膜处使用被诉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效果,故利港公司对上述被诉标识的使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在此基础上,本院对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侵犯涉案商标注册专用权,逐项进行分析。
第一,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
第607571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包括咖啡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包括茶、冰茶、奶茶(非奶为主)、茶饮料等商品,利港公司经营内容亦为奶茶、鲜奶、鲜茶等饮品的制售,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类别为同一类。
第二,关于被诉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商标由“CoCo”“精灵头像”“都可”或“CoCo”“精灵头像”组成,上述组合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均体现在“CoCo”字母标识上。
馥邑公司主张的被诉标识为“CoCo”“库兒”及“精灵头像”的组合标识、“CoCo”或“Coco”标识,二者相对比,被诉标识中的显著部分与涉案商标的主要部分“CoCo”在读音、字形、字体上基本一致,虽被诉组合标识中的文字标识“库兒”、图形标识“精灵头像”与涉案商标中对应的“精灵头像”、“都可”文字不同,但该不同部分非被告使用标识的显著部分,二者标识从整体来看极其相似。
故被诉组合标识、被诉“CoCo”或“Coco”标识与涉案商标均构成近似。
第三,是否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根据馥邑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商标通过实际使用在奶茶等现制饮品领域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对于被诉标识而言,其显著性部分“CoCo”更容易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利港公司在商铺名称中使用“Coco”标识、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商铺中的销售页面使用“CoCo”标识、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奶茶等现制饮品封口包装膜上使用被诉组合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自同一市场主体。
综上,利港公司未经馥邑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大众点评商铺名称中使用“Coco”标识、销售页面中使用“CoCo”标识、在其生产销售的饮品包装封口膜上使用被诉组合标识,属于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商品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侵犯了馥邑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利港公司辩称其使用被诉标识系其已经版权登记的美术作品,具有使用该标识的合法理由。
本院注意到,利港公司主张的相关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并非利港公司,且首次发表时间在2019年5月,晚于涉案商标的注册时间,故利港公司提交的版权登记证书不足以成为其合理使用被诉标识的正当理由。
至于利港公司还辩称其销售的饮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交的相关出货单中载明的购进商品均系饮品制作原料等,非其销售的制成品,无法说明其制售的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利港公司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馥邑公司要求利港公司停止使用被诉标识、停止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鉴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涉案行为已经停止,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馥邑公司要求利港公司消除库存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赔偿数额,虽利港公司提交了其在饿了么平台中营业额情况及员工工资表,但上述证据无法有效证明涉案商铺的实际营利情况,同时鉴于馥邑公司亦未提交的实际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许可使用类别、利港公司的侵权规模、销售方式、侵权商品售价以及利港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赔偿数额。
关于馥邑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本院考虑律师在案件难度、律师工作量等因素,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利港小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第6075711号、第6075732号、第6075733号、第8250283号、第8250284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利港小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馥邑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港小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