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703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份杂货店,经营场所上海市闵行区。
经营者:陈冬芬,女,1964年3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岭市。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份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6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2020年6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4万元(合理费用主张律师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对“剑南春”商标享有专用权,该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剑南春品牌被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9年8月,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假冒“剑南春”商标的白酒。
原告认为,被告销售侵犯“剑南春”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号“剑南春”商标注册人原为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原告于2004年4月14日受让该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的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经续展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白酒商品上的“剑南春”商标为驰名商标。
剑南春品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扬州晚报》《甘肃日报》《环球时报》等媒体对剑南春产品、规模、获得的荣誉和奖项以及参加央视2013年黄金资源广告招标竞购活动夺标作了报道。
被告系个体工商户,于2009年10月26日设立,资金数额5,000元,经营者为陈冬芬,经营范围为日用杂货、烟草专卖零售、食品销售,经营场所为上海市闵行区浦锦街道江园路****,该处建筑面积为126.41㎡。
2019年9月11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9年8月8日,执法人员对被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发现被告涉嫌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现场待销售的酒的外包装和产品本体上使用了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经商标权利人辨认,侵犯剑南春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共2瓶;
上述产品所使用的标识与剑南春公司的注册商标“剑南春”完全相同;
上述产品系从外地个人处购买,被告无相关进货凭证;
根据被告在经营现场张贴的商品价目表核算,白酒销售价为368元/瓶,被告库存的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2瓶白酒货值736元。
该局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遂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侵权、没收侵权商品2件并处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查获的被控侵权产品拍摄的照片显示,在酒的外包装及本体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提供律师费发票一张。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局认定驰名商标的通知、网页打印件、相关报刊、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行政处罚相关材料、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及本体上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别系假冒产品,故该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根据在案证据,在被告经营场所查获的2瓶白酒处于待销售状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仅进货2瓶、没有对外销售,故本院认定被告有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被告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售价、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本院将综合考虑律师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份杂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第XXXXXXX号“剑南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份杂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220元、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东份杂货店负担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严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