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黑07民初211号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华为总部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赵明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春区易迅达通讯店,住所地伊春市伊春区红升办事处林城社区林城街。
经营者:韩志富,该店经营者。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伊春区易迅达通讯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8日立案。
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院对原告的撤诉申请进行了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华为技术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