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赣02知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与程文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程文慧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赣02知民初140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文慧,女,汉族,1991年10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擂,男,汉族,1987年11月5日出生,住江西省乐平市,系被告丈夫。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程文慧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欧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启超,程文慧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擂出庭参与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字样;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标有“深圳欧潽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

3.判令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开支共计10万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欧普公司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综合型照明企业,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灯具、电工电器、吊顶产品、建材等领域。

原告于2000年7月21日注册了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图形”商标,后陆续注册了“OPPLE”、“欧普”、“图形+OPPLE+欧普照明”等系列注册商标。

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成为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及电器企业,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等美誉。

“欧普”品牌系列产品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在消费者心中,“欧普及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建材类产品上已经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9年4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程文慧在其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普”字样销售标注有“深圳欧潽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的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对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程文慧答辩称,本案与(2020)赣02知民初20号案件是同一件事,已经与欧普公司达成了调解,赔付了2.8万元,网上的店铺也已经关闭,没有再开了。

原告不能反复来主张权利,滥用诉权。

该淘宝网店是其丈夫黄擂使用其信息进行注册并经营的。

所售货物为从其他网店进货,日常销量不高。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6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8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享受相应的商标权并在有效期内;

第二组证据:(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5)莱凤城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1101号公证书,旨在证明原告的商标和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和从被告网店内购买的浴霸实物,旨在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真实姓无异议。

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江西久信房产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2020年工资表》和《工作证明》,旨在证明其自2019年起便在上述公司上班,并未实际经营涉诉网店;

2.淘宝网截图一份,旨在证明涉诉网店已经关闭;

3.银行转账单一份,旨在证明其已通过(2020)赣02民初20号案件与原告就商标权侵权一事达成和解,并支付了相应费用;

4.《城市低保证》,旨在证明被告的丈夫经济收入较低。

原告欧普公司对以上证据质证称,工资表和工作证明只能证明其在乐平工作,但并不影响开网店,可以异地代发货,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店铺是否关闭需要庭后核实;

转账单与本案无关,本案是针对淘宝网店侵权行为,而非此前的拼多多网店侵权行为;

低保证明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本院对被告程文慧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是否能达到其证明目的需综合全案进行评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欧普公司曾获得“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等诸多奖项。

案涉注册号为第7182788号的“欧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注册人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

2013年1月8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

“欧普”商标经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9年4月29日,欧普公司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凤城公证处就被告侵犯原告知识产权一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员监督下,工作人员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cheng491681297”的“bathheater”网店内购买了浴霸一台,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网页进行了截图。

2019年5月5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工作人员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华庭精品酒店”门前,签收了“百世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70108420139181。

2019年5月31日,在公证员监督下,工作人员在公证处使用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427230529714548322的订单进行浏览,并进行了录像和截图。

2019年6月2日,山东省济南市凤城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证实上述过程。

经庭审现场拆封公证处封存产品,该产品外包装纸箱上标有“OPGCDD”及“深圳欧潽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产品主体技术参数标签上标明该产品名称为室内加热器,无其他商标和厂家标识。

产品说明书亦无相应的商标标识。

经淘宝网披露,“bathheater”淘宝网店的会员名“cheng491681297”的真实姓名为本案被告程文慧,身份证号码为36028119911********,手机号为151××××****,地址为江,地址为江西省v>另查明,“bathheater”淘宝网店在其销售的吊顶浴霸、排气扇等网页宣传图片上标有“欧普”字样。

另查明,程文慧与黄擂为夫妻关系。

原告欧普公司曾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黄擂在其注册的拼多多网店中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后双方经调解达成一致。

本院作出(2020)赣02知民初2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一、黄擂立即停止使用(销毁或删除)任何带有“欧普照明”及“OPPLE”等字样的标识、宣传资料,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二、黄擂于2020年5月30日之前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2020年6月30日之前赔偿欧普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元,欧普公司不再追究黄擂的其他法律责任,若黄擂未在约定时间内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三、黄擂承诺不再侵害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否则赔偿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

四、欧普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后,黄擂分别于2020年5月30日、6月20日支付了上述款项,并关闭了其所经营的拼多多网店和本案涉诉的淘宝网店。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求及答辩,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程文慧是否构成侵权?

若构成侵权应该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涉案第7182788号注册商标“欧普”合法有效,原告欧普公司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未经其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中,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bathheater”淘宝网店所售浴霸等商品页标有“欧普”字样,该行为足以让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许经营、加盟、专卖等特定商业关系,具有攀附之故意,不当地借助了原告涉案商标的商誉,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普公司注册商标。

通过(2019)鲁济南凤城证民字第560号公证书亦可知,被告淘宝网店所销售的浴霸,在外包装上标注有“OPGCDD”及“深圳欧潽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其中“欧潽”与“欧普”构成近似,容易让消费者产生混淆。

该浴霸亦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种类。

因该产品并非来源于原告欧普公司,被告行为应属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其店铺内使用“欧普”字样,并停止销售相应侵权产品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主张该淘宝店铺系其丈夫黄擂以其信息注册并经营的,与其并无关联。

本院认为,被告程文慧与黄擂系夫妻关系,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其对该淘宝店铺不知情且未参与经营之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被告主张其已在(2020)赣02知民初20号案件中对原告进行了赔偿,故不应在本案中继续赔偿。

本院认为,(2020)赣02知民初20号案件中,原告是针对被告丈夫黄擂所开设拼多多网店侵害商标权的行为进行的诉讼维权,而本案是原告针对被告淘宝店铺侵权行为的诉讼维权,且在黄擂与原告欧普公司调解协议中亦未涉及本案淘宝网店,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欧普公司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侵权人程文慧的获利的事实,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类别、影响,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范围,(2020)赣02知民初20号案件调解情况和欧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店铺使用“欧普”字样的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程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有“深圳欧潽光能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浴霸的行为;

三、被告程文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000元;

四、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被告程文慧负担1800元,原告垫付部分由被告程文慧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慧莲审判员  胡志勇审判员  徐 骥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汪越书记员巢钰婷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