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1民初8182号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刘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山东求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赵学俊五金商店,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市场20厅**东。
经营者:赵学俊,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市场20厅**东。
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瑞润兴公司)与被告北京赵学俊五金商店(以下简称赵学俊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茹、被告赵学俊商店经营者赵学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万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元、调查费1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致力于新型地漏系统解决方案及相关卫浴产品的研发设计制造,系第12857136号“”商标的权利人,并取得了国际分类第11类地漏等的系列商标,其中“Submarine潜水艇”商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是行业内著名品牌。
被告系专业从事五金卫浴销售的商家,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害原告第12857136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构成商标侵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公证店铺是被告经营,公证书上显示的名片、收据均是被告出具的,但不清楚涉案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否系被告销售。
即便是被告销售,也不知道是侵权产品;
如法院认定被告侵权,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均过高。
三、涉案商标基本情况如下:2014年12月2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北京润德鸿图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取得了第12857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为第11类:澡盆;
浴室装置;
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
水箱液面控制阀;
冲水装置;
淋浴间;
洗涤槽;
小便池(卫生设施);
水净化装置;
空气净化装置和机器(截止)。
该商标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
2018年3月2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原告柏瑞润兴公司受让取得了第12857136号“”商标。
四、被告基本情况如下:被告赵学俊商店成立于2008年4月30日,经营场所北京市通州区八里桥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建材市场20厅**东,经营范围包括销售五金、其他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化学品)、其他日用品。
五、侵权公证情况如下:2019年4月28日,申请人驰域(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王梦星受原告柏瑞润兴公司的委托,与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北京市通州区通惠北路八里桥建材市场,在门头为“恒信标准件水暖电料20厅8号东电话137XX****XX”的店铺内购买了下水管一根,付款后取得收据一张、名片一张。
名片上载明:“邯郸市恒信五金工具标准件,赵学俊,136XXXX****,批发:螺丝、螺母、五金工具、铅丝、元钉、电焊条,地址:通州区八里桥建材市场20厅**,手机:137XXXX****”,收据上载明:北京赵学俊五金标准件批发,2019年4月28日,今收到下水管1套,13元,并盖有鑫新五金建材商店财务专用章。
最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28684号公证书。
经当庭登录北京市企业信用信息网进行勘验,不存在鑫新五金建材商店。
六、勘验情况如下:(2019)京中信内经证字28684号公证书所封存的实物为一个白色下水软管,该下水软管外包装袋上方印有一潜水艇图样叠加在一长方形上,长方形内有qstwy字母,图案下方标注有“防臭下水软管系列”以及“专业品质值得信赖”字样。
包装袋内的白色下水软管上方贴有红色标签,红色标签上方中央处亦显示有一潜水艇图样叠加在一长方形上,长方形内有qstwy字母,图案下方标注有“防臭下水软管系列”以及“专业品质值得信赖”字样。
上述物品以及外包装袋上未标注有任何生产厂家等信息。
原告主张上述产品及外包装袋上印有的潜水艇叠加长方形图案与第12857136号商标构成近似,系在与该商标核定使用的“盥洗池(卫生设备部件)”商品近似的商品上使用。
原、被告均认可上述勘验过程及结果,但被告称其不清楚该产品是否是其销售。
以上事项中,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六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本院认为,涉案第12857136号“”商标依法注册并且处于有效期内,原告作为该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商标的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为了商业目的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包装袋上以醒目的方式突出使用潜水艇叠加长方形的图案,显然具有标示商品来源以达到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提供者的目的,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侵权产品为面盆防臭下水软管,与第1285713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近似;
同时,涉案侵权产品本身以及包装袋上突出使用的潜水艇叠加长方形的图案与第12857136号“”商标相比,亦构成近似。
该种使用方式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
因此,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第12857136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针对被告称不清楚涉案侵权产品是否是其销售,本院认为,公证的涉案店铺门头、销售收据及名片显示了被告经营者名称及地址,被告亦认可上述店铺系其经营,上述收据及名片系其出具,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足以证明涉案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故关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上述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2857136号“”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本院将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必要性和合理性原则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赵学俊五金商店赔偿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及合理支出2000元;
二、驳回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柏瑞润兴(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赵学俊五金商店负担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