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8民终2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三德数码店,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卡。
法定代表人:林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奕龙,该店主要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
法定代表人:雷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佘小莉,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广东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三德数码店(以下简称三德数码店)因与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三德数码店上诉请求:1.撤销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1802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
上诉理由:本店本着诚实守信在本地经营多年,有部分客户将新旧手机多余配件赠送给本店,本店从未采购过小米相关配件,涉案耳机就是客户赠送的。
而且涉案小米手机存放3年以上,本店未进行大量销售,因此,上诉人不服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款15000元,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小米公司辩称,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针对上诉人的上诉事实与理由答辩人认为:一、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作为电子专营店是有能力审查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授权,但很遗憾其没有尽到基本的义务。
且答辩人的商标具有广泛的知名度,上诉人在没有授权的前提下,仍然销售与答辩人商标一致的产品,具有明显的侵权目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于上诉人的营业额及利润,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相反,根据答辩人在一审时的举证,上诉人的售价是远远高于答辩人正品的售价,其获利可观,不存在获利极少的说法。
三、上诉人在上诉时也称其售卖的小米耳机已经发黄,且根据答辩人所收集的证据,其销售的耳机材质低劣,包装简陋,是假冒伪劣产品。
其在外观包装产品质量上已经给答辩人的品牌声誉造成较大的影响。
容易令相关公众误会答辩人的产品低劣。
更为严重的是,上诉人所销售的涉案产品并无防火胶的安全装置,在使用时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
而涉案产品上的相关标志使公众认为该产品就是答辩人的产品。
若造成安全事故对答辩人的声誉是毁灭性的打击。
四、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除赔偿答辩人的经营损失外,还应该赔偿答辩人维权合理支出,包括住宿费、交通费、公证费、资料复印费及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
也包括答辩人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所支出的成本。
答辩人聘请外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本地调查取证,而在进行公证前调查律师未确认侵权商家的数量、销售情况需要到各商店进行大范围的调查。
因此被上诉人为调查取证而支付调查律师数次往返的交通费、住宿费。
且本案的诉讼相关事宜全程由两名律师代理跟进,一审法院将上述侵权情节及相关费用作为赔偿数额考虑因素,是依法有据,并无超出合理的范围。
且一审法院的做法有利于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市场行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2019)粤1802民初8774号民事判决:一、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三德数码店立即停止侵害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三德数码店应当在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赔偿款15000元;
三、驳回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三德数码店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理由详见一审判决书。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正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双方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出具的(2019)厦鹭证内字第04536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许可,销售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相同的耳机产品且未能提供合法来源,其行为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因上诉人经营范围为零售、维修手机及配件,且经营时间较长,应当对销售的耳机是否侵权较一般的消费者有较高的鉴别力,并履行相应的注意义务。
因此,上诉人主张涉案耳机系客户赠送为由主张免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关于赔偿标准是否过高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上诉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上诉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被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1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清远市清城区东城三德数码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