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9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甲,无业。
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艳松,上海山田(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镇经检二部刑诉[2020]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甲及其辩护人刘艳松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购买低档白酒等原料,在其位于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槐荫村北岗村312国道与沪宁高速镇江支线西南角二层楼房及辛丰镇下方村前开仪村开仪桥北处一民房,雇佣王某甲等人(另案处理),采取灌装等手段,生产假冒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国缘等白酒。
2019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地点查获海之蓝91箱1瓶、天之蓝64箱5瓶、梦之蓝(梦3)19箱、梦之蓝(梦6)88箱、国缘(双开)6箱、国缘(四开)1箱,货值76154元。
被告人袁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公安机关扣押了袁某甲40653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袁某甲,列举了假酒等物证照片、商标注册证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袁某甲有坦白情节,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袁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袁某甲系初犯,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缴纳罚金,家庭困难,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因群众举报而案发。
袁某甲于2019年12月26日在镇江市新区吾悦广场南门夏朵烟酒店被抓获。
2、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证实袁某甲开始在谷阳镇兔儿岗租了房子,其采购了相关的设备,找了孙红波夫妻做假酒,袁某甲找了刘某甲负责开面包车接送货,进货和外销都是袁某甲负责。
后来孙红波夫妻被抓了之后,就将假酒生产点搬到丹徒区谷阳镇槐荫村北岗,王某甲在这个点做假酒。
2019年11月11日之后,其就不做假酒了。
还有一个在辛丰镇前开仪村开仪桥边的房子,里面存放了一些配件。
3、证人王某甲、贾某、刘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0月开始,王某甲、贾某和燕子在谷阳镇北岗村一处民房做假酒。
酒作坊由王某甲负责,刘某甲负责将配件运过来,再将做好的假酒运走。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25日来到镇江看前男友王某甲,晚饭后将其带到了他住的地方,屋子里都是旧箱子和空酒瓶。
王某甲、贾某和燕子三人在房子里做假酒。
5、证人刘某丙、王某乙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袁老板接其夫妻俩到开仪村上,刘某甲让其夫妻俩叠酒盒子,粘补酒盒子,刘某甲负责灌装酒。
6、证人付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6月其将位于北岗村的房子租给了一个三十几岁的男子。
7、证人王某丙、李某甲、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丙曾将兔儿岗村15号对面的房子和谷阳镇北岗村的房子转租给袁某甲。
以及王某丙、李某乙向袁某甲购买洋河系列假酒的情况。
8、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份开始给袁某甲供应海之蓝和天之蓝的空酒瓶。
每次都是开五菱面包车来买。
9、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在镇江丁卯吾悦广场南大门开了一家夏朵烟酒店,平时袁某甲和袁某乙会到店里玩牌,不知道他们在镇江做什么。
10、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袁某甲、袁某乙辨认李某乙和王某丙、王某甲、刘维明。
辨认生产假酒的地点:镇江市丹徒区谷阳镇槐荫村北岗村312国道与沪宁高速镇江支线西南角二层楼房;
辨认之前生产假酒的地点:谷阳镇槐荫村兔儿岗村15号对面二层楼房;
辨认存放假酒的仓库:辛丰镇下方村前开仪村开仪桥北处一民房。
11、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镇江市丹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谷阳镇北岗村15号斜对面民房、丹徒区辛丰镇前开仪村进行检查,并扣押了海之蓝91箱1瓶、天之蓝64箱5瓶、梦之蓝(梦3)19箱、梦之蓝(梦6)88箱、国缘(双开)6箱、国缘(四开)1箱以及若干制假材料。
12、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江苏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对袁某甲位于镇江市丹徒区新城望族舒苑16幢1单元202室住宅进行搜查,扣押了现金40653元。
13、勘验、检查笔录,证实袁某甲与王某丙、李某乙的假酒交易情况。
14、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证实“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
“国缘”商标的注册人为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15、产品鉴定报告、授权书,证实经相关商标权利人鉴定,查获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梦之蓝M6、国缘白酒均是侵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1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袁某甲的基本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17、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袁某甲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袁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宽处理。
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袁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对其可适用缓刑。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袁某甲的四万零六百五十三元中的四万元用于折抵罚金。
)二、扣押的假冒白酒、制假材料等,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荣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张建红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法官助理董圆圆书记员郭茜茜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应当综合考虑犯罪违法所得数额、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数额、侵权假冒物品数量及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无法查清的,罚金数额一般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违法所得数额和非法经营数额均无法查清,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单处罚金的,一般在三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一般在十五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确定罚金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