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知民初36号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象珠镇工业功能分区渭溪路****厂房**。
法定代表人:翁新华,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娟,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林,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清徐县娃屋童玩具店,住所地清徐县清源镇商业街**。
经营者:乔志梅。
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清徐县娃屋童玩具店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审理期间,原告申请将诉讼标的变更为10000元。
原告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永康市小小恐龙工贸有限公司预交的400元诉讼费予以退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