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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民辖终82号
案件名称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河南小样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君悠饮品有限公司;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豫民辖终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辛寨镇政府南5公里。

法定代表人:王玉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树华,山东新境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小营镇。

法定代表人:朱燕彤,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亚莉,北京市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江涛,山西弘惠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小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韩金霞,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河南君悠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宁陵县张弓镇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解远超,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条河镇永砀路西(汉兴大道好又多购物广场)。

上诉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汇源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小样食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君悠饮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14知民初14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民诉法解释第3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上诉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工商注册地及公司住所地均在山东省潍坊市临朐县,应由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并管辖。

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重新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原告的诉请,本案是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永城市条河镇好又多购物广场销售了案涉侵权商品,应为侵权行为实施地。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1号)第二条第三款“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六条“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时地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山东汇源饮用水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足,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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