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晋07民初123号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1322644112。
法定代表人:张晓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911112655。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李博,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810073015。
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静升镇文昌东街与中心街路口往北20米道路东侧div style="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 法定代表人:祝乾钧,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198510595179。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美芹,山西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1811056927。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诉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甜、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乾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福旺、马美芹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演,并禁止被告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锦江之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包括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交通住宿费等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所有权人是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有《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将涉案商标独占性地许可给原告使用。
1.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7月7日至2028年7月6日;
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43类,包括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
(二)原告享有的“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具有非常高的独创性与知名度,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旗下的“锦江之星”、“锦江”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上海十大最具价值老商标”,位列“中国500最具价值品牌排行榜”第40位、上海地区第4位。
原告投资和管理近1000家酒店、100000间(套)客房,在全球酒店集团300强中排名第22位,列亚洲第一位,获“中国最佳信誉品牌”称号。
锦江之星酒店是国内知名的快捷酒店品牌,创立于1996年。
创立至今,原告旗下各品牌酒店总数已超1000多家,分布在全国31个省、直辖市,200多个城市,客房总数超100000间。
原告经过多年的投入与经营,“锦江之星”相关标志己经成为了原告公司的核心无形资产,具有了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与原告建立了紧密的对应关系。
(三)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领域使用原告商标已构成侵权。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内外装修装潢等处均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并以此对外宣传。
被告作为同行业经营者,明知原告商标在酒店服务行业的知名度,仍然恶意使用上述商标,显然在故意混淆和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相似的文字,其主观上明显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引人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致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提供的服务系由原告提供,并以此获得了高额的收益。
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主体资格有异议,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本公司通过知识产权局查询,涉案商标所有权人是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故请求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取得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权,核实原告是否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如原告并非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其无权提起诉讼;
(二)本公司不存在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锦江是我国四川省的一个辖区,属于地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地名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且本公司企业名称通过工商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核准登记,本公司无侵权行为;
(三)原告诉求经济损失20万元无事实依据,若法庭认定本公司构成侵权,那本公司侵权行为相对轻微,只是门头上有锦江之星几个字,酒店内的装饰装修、床单毛巾等用品均没有使用相关文字和图形,酒店在偏远山区,客源相对较少,经济利润微薄,不至于给原告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此前三年内使用涉案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实际使用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证据则不能证明原告存在损失,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损失难以确定,可以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也可以参照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予以确定。
(四)本公司不具有恶意侵犯原告商标的故意,企业名称是经过国家工商管理局在名称核准之后注册登记的,企业名称合法。
商标权人许可他人使用注册商标的,应当报商标局备案,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未提供原注册人是否对该转让在国家商标总局备案的证据,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综上,原告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是涉案第4410359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且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7号公证书,证明案外人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涉案商标独占性地许可原告使用。
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5号公证书,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锦江之星”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4.公证费发票,证明截止到起诉前,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维护自己商标的专用权支出合理开支2000元。
5.(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8号公证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的门头、内外装修装潢等处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00747、00745号公证书中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商标核定范围是43类,经营范围没有洗浴,而本公司主要是经营洗浴。
对(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8号公证书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涉案酒店在灵石,应当由当地公证部门进行公证。
认可门头有锦江之星四个字,这是经过工商部门核准的企业名称,对公证书中照片的客观性无异议。
对于公证费发票,申请公证人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公证费并非必要的支出。
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为辩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平遥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酒店自2019年4月被平遥县公安局查封,因涉及刑事案件公章、手续被查封,公司基本处于歇业状态。
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对被告提供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这只是扣押物品清单,如果被查封应提供充分证据,据了解酒店还在经营。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41、00747、00745号公证书及(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8号公证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本案所涉商标权属、原告适格主体地位及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行为的事实。
公证费发票佐证合理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真实合法,但难以证明被告处于停止经营状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餐馆、餐厅、咖啡馆、茶馆、饭店、酒吧、流动饮食供应、假日野营服务(住宿)、汽车旅馆、柜台出租等,该商标的注册日期为2008年7月7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8年7月6日。
2017年1月1日,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签订《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独占性使用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许可期限自2008年7月7日至2026年6月30日止。
2010年1月1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锦江之星”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10]第148号)认定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3类旅馆服务上的“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8月19日,申请人尚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璟为保护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向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年8月20日,两名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代理人李璟来到晋中市灵石县名为“锦江之星快捷酒店”的酒店,对酒店现状进行了拍照,并取得数码照片八张。
2019年9月2日,山西省太原市城北公证处出具了(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书所附数码照片与现场实际情况相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门头为“锦江之星快捷酒店”。
另查明,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1日,经营范围是餐饮、洗浴、销售旅游纪念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商标独占性许可使用授权书》,可以证明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锦江国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取得了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故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为本案适格原告。
关于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一节,根据(2019)晋并北证民字第19878号公证书所附照片,被告在其门头上使用“锦江之星”标识,其系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属于对该标识的商标性使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锦江之星”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可识别性,涉案商标经过长期的持续使用和宣传推广,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其经营范围不包括宾馆的情况下,仍在其门头上使用“锦江之星”标识,系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宾馆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关于被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一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商标法的规定,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权、排除妨害、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方面,被告应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潢,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同时,被告应变更其企业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锦江之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方面,原告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的侵权获利,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原告的维权支出,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并销毁店内外带有与原告第4410359号“锦江之星”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潢,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二、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与“锦江之星”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三、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40000元;
四、驳回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被告灵石县新锦江之星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300元,由原告锦江之星旅馆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