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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9684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9684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乐亲,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丁学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安徽星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OPPO公司)与被告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听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OPPO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OPPO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被告悦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梦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OPPO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悦听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42万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于2019年8月12日前停止,撤回第1项与停止侵权相关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OPPO公司于2003成立后,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和移动互联网产品与服务。

OPPO公司于2012年2月申请注册权利商标后,使用于手机、耳塞机、数据线等商品,经长期广泛宣传、销售,权利商标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悦听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沁听旗舰店网络店铺中,未经许可销售商品名称包含“OPPO”文字的耳机,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OPPO公司的商品,侵害了OPPO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悦听公司辩称:1.OPPO公司曾于2019年7月5日向悦听公司经营的悦听数码电器专营店提起侵害商标权之诉【(2019)沪0104民初17678号,以下简称17678号案件】,涉案纠纷与17678号案件的诉讼标的均为悦听公司侵害权利商标的行为,无论悦听公司经营几家店铺,均未超出上述诉讼标的范围;

OPPO公司提起17678号案件前,已经证据保全沁听旗舰店的被诉行为,并且OPPO公司在17678号案件中提出的经济损失10万元,远超悦听数码电器专营店的侵权商品销售额,说明17678号案件的经济损失包含悦听公司在2019年8月1日前所有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并且双方当事人在该案中达成和解,悦听公司支付和解款20,150元,双方无其他争议;

故OPPO公司提起的涉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

2.悦听公司在2019年8月12日前已修改拼多多平台经营网络店铺中不当的商品名称并下架侵权商品,悦听公司销售时存在真假混售的情形,被诉商品上未使用权利商标,且系三无商品所获利润极低,故OPPO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畸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OPPO公司及权利商标的基本情况OPPO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1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和销售手机、无绳电话、手机周边产品及零配件等,从事手机及其周边产品、配件的技术开发服务,货物进出口等,注册资本为4.5亿余元。

OPPO公司经核准注册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耳塞机、头带耳机、手机、移动电话等商品,有效期自2013年9月14日至2023年9月13日。

二、悦听公司及被诉侵权行为的基本情况悦听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12日,经营范围为通讯器材及配件、电子产品、日用百货等销售(含网上)及售后服务,商务信息咨询,注册资本为500万元。

悦听公司于拼多多平台开设编号为XXXXX、名称为沁听旗舰店的网络店铺。

2019年6月28日,拼多多平台的沁听旗舰店网络店铺,出售名称为“OPPO耳机原装正品R9……通用手机耳机”的商品,显示已拼3.3万件,单独购买13.80元,拼单购买9.80元,OPPO公司委托代理人拼单购买了该链接下升级版(带调音+豪礼)粉色的被诉商品,支付了12.80元,沁听旗舰店的经营证照显示悦听公司的营业执照。

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监督被诉商品购买过程,收取快递送达的被诉商品后拍照封存,出具了(2019)沪卢证经字第1937号公证书。

审理中查看被诉商品,系三无商品,包装及耳机上均未标注权利商标。

寻梦公司提供的被诉商品销售数据显示,被诉商品链接中交易成功的名称首部包含“OPPO耳机”的商品销售金额为519,555.20元。

三、与涉案纠纷有关的情况OPPO公司为涉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1,500元。

2019年7月5日,OPPO公司向悦听公司、寻梦公司提起诉讼(17678号案件),主张悦听公司在拼多多平台经营的悦听数码电器专营店网络店铺中销售的耳塞机侵害OPPO公司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OPPO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悦听数码电器专营店网络店铺于2019年3月7日,销售商品名称为“OPPO耳机原装正品MH133……通用手机耳机”的商品,显示已拼1,705件,单独购买49元,拼单购买35元,购得的被诉商品包装及耳机上均标注“”标识。

OPPO公司主张被诉商品为侵权商品,要求悦听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开支3,400元。

同年7月26日,悦听公司确认未经许可销售了使用权利商标的商品,OPPO公司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双方当事人达成主要内容为悦听公司支付OPPO公司20,150元,双方当事人之间无其他争议的和解协议,本院据此出具民事调解书。

本院认为,鉴于OPPO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于2019年8月12日前停止,故涉案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OPPO公司系权利商标的注册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被诉商品非OPPO公司商品,本院注意到,被诉商品系三无商品,故本院认同双方当事人意见,认定被诉商品非OPPO公司或其授权厂商生产。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涉案纠纷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二、如涉案纠纷并非重复起诉,悦听公司需要承担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涉案纠纷与17678号案件的当事人虽相同,但是OPPO公司在两案中主张的诉讼标的是悦听公司经营的不同网络店铺中销售不同商品的行为,诉讼请求是停止不同的销售行为以及相应的侵权责任,故与法律规定重复起诉的构成要件并不相符。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由于OPPO公司在17678号案件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均未包含涉案纠纷涉及的网络店铺及被诉商品,而悦听公司主张双方当事人在17678号案件达成的和解协议已包含了涉案纠纷的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则悦听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在审理期间就此并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悦听公司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涉案纠纷不构成重复起诉。

关于争议焦点二,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悦听公司将被诉商品命名为“OPPO耳机原装正品R9……通用手机耳机”,其中的“OPPO”文字已经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了商标使用,被诉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耳塞机属于相同商品,相关公众会对被诉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故本院认定被诉行为侵害了权利商标专用权。

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审理中,OPPO公司确认被诉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系自行处分诉讼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鉴于OPPO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悦听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悦听公司的过错程度及侵权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OPPO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为维权所需,且金额合理,本院均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3万元;

二、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2,624元,被告合肥悦听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4,9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孙 谧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沈伟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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