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3民初6797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雄、王袁,均系广东纬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蓬江区闽丰为民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门市蓬江区*********,注册号:440********9049。
经营者:全祥桂。
被告:全祥桂,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公民身份号码352************010。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蓬江区闽丰为民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为民百货)、全祥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袁,为民百货及其经营者全祥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请求贵院判决为民百货、全祥桂停止侵犯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请求贵院判决为民百货、全祥桂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万元;
3、请求贵院判决为民百货、全祥桂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维达公司是一家集研究、开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现代化生活用纸大型企业,是中国卫生用纸行业产品最多、销售量最大的企业之一。
在生产规模、产品质量、市场占有率、经济效益等方面一直处于国内生活用纸行业的领先地位。
经维达公司多年经营,其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成为了家喻户晓的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日,维达公司发现为民百货、全祥桂未经许可,在其店铺内销售假冒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纸巾,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为民百货、全祥桂的案涉行为严重侵害了维达公司的商标权益,损害了维达公司的商誉,为维护维达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办案诉讼。
维达公司为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第1350439号商标注册证;
证据2.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3.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证据4.2016年5月江门市市*监督管理局发布的《江门市驰名商标企业名单(公布2016年5月止)》;
证据5.2017年8月11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单月造纸产量突破1万吨》;
证据6.2017年4月28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进入全球纸业百强》;
证据7.2016年8月22日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被评为中国区CRP增长最快前十大品牌》;
证据8.2012年7月30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布的《美达涤纶、维达纸业上榜省500强企业》;
证据9.2012年7月24日江门市人民政府网发布的《维达国际上市五年年销售额增长167.98%》;
证据10.(2020)粤广南粤第7857号公证书;
证据11.公证费发票为民百货、全祥桂共同答辩称:我方店铺内没有销售维达纸巾,维达公司也没有出示在我方店铺购买的小票以及收据,也没有我方店铺工作人员的签名。
另,维达公司公证书中的照片是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拍摄的,维达公司出示的付款码3.5元不一定代表就是在我方店铺购买的纸巾。
为民百货、全祥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网上截图2张。
经审理查明: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月7日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系维达公司,核定服务项目为第16类:木浆纸;
纸巾;
纸餐巾;
卫生纸;
卸妆纸巾;
纸手帕;
纸垫;
纸制洗脸巾;
纸桌布;
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一次性),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
2002年2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关于认定“YIHUA”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27号],认定“维达”(卫生纸、纸巾)等6件商标为驰名商标。
根据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于2020年5月28日作出的(2020)粤广南粤第7857号《公证书》载明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2020年5月12日,公证员黄梅羽、工作人员黄子群随同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炳林来到位于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白藤加油站”公交站牌附近的显示“为民百货”字样招牌的商铺(该商铺内营业执照显示的名称为“蓬江区闽丰为民百货商店”)。
在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张炳林在该店铺内通过手机支付的方式购买了商品一件,并将该商品交由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及工作人员对商铺所在位置、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共获得照片16张共8页。
公证书所附照片第四页下图显示店铺名称为:蓬江区闽丰为民百货商店,经营者:全祥桂。
庭审中,维达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上印刷了标识与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维达公司提交了证据发票(NO.77006988)证实维达公司为维权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查明,为民百货系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12年3月14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雪茄烟,五金,电器,百货,经营者:全祥桂。
为民百货、全祥桂提交证据2份截图显示,其于2019年3月6日购买了维达抽纸超韧3层130抽,实付13.4元。
该截图并无显示销售该纸巾的店铺名称,维达公司对该截图的三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一、为民百货、全祥桂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二、如果为民百货、全祥桂的行为构成侵权,相关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一、关于为民百货、全祥桂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维达公司于2000年1月7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为案涉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且该注册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维达公司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对于为民百货、全祥桂抗辩认为维达公司没有出示购物的收据,案涉(2020)粤广南粤第7857号《公证书》无法证明维达公司是在为民百货购买纸巾的事实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二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以及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涉案(2020)粤广南粤第7857号《公证书》是对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过程及公证过程的记载,该公证书与公证时现场取得的照片、公证封存的实物等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公证书所要证明事实的真实性。
为民百货、全祥桂没有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因此,为民百货、全祥桂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故本院对上述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另,为民百货、全祥桂抗辩认为其店铺内没有销售维达纸巾,但其又提供证据网上截图证实店铺内销售的维达纸巾系在网上购买,明显自相矛盾。
故根据公证文书记载的内容以及其所附证物袋保全的被控侵权产品,足以认定为民百货、全祥桂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纸巾质量较为低劣,其外包装上印刷的标识与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图文组合以及形态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且被控侵权的标识与案涉商标的核定服务类别系同种商品或服务。
为民百货、全祥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亦未经维达公司授权许可,故为民百货、全祥桂的案涉行为构成侵犯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关于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为民百货、全祥桂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了被控侵权的标识,维达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案中,鉴于维达公司没有提供因为民百货、全祥桂侵权致其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为民百货、全祥桂因侵权所获利润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的侵权情节、性质、后果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
对于维权的合理开支问题,维达公司提供《公证书》及公证费发票证实其已实际支付公证取证费用800元,本院予以采纳。
另,结合维达公司确实委托律师参与维权并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其知名度较高以及为民百货的经营时间、为民百货、全祥桂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及规模、侵权行为的后果及范围,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为民百货、全祥桂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维达公司主张索赔数额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蓬江区闽丰为民百货商店、全祥桂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享有对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蓬江区闽丰为民百货商店、全祥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该款含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458.33元,被告鹤山市沙坪为民百货商店、全祥桂共同负担9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
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