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411号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院**楼****。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系该公司法务经理),男,汉族,居民,1962年10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林(系该公司职员),男,回族,居民,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市平泉县(特别授权)。
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158号。
经营者:曹馨雪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江**瑶族自治县华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亲科技公司)与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以下简称爱亲之小鱼母婴)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李宝林与被告爱亲之小鱼母婴的经营者曹馨雪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盘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亲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以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侵权行为,停止使用带有原告注册商标及统一装饰风格的门店门头、室内装潢、相关标识等,停止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
二、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包括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等)暂计人民币10万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理由:2020年1月,原告在市场稽查中发现,注册位于:湖南省永州市江**瑶族自治县沱江镇长征路158号,经营地址:湖南省永州市江**县长征路中医院旁。
被告将原告所合法拥有的注册于第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未经授权予以被告使用(见证据一、二、三),被告确以包含“爱亲”注册商标以及爱亲统一风格装修的“爱亲”母婴生活馆门店名义对外用于企业经营活动(见证据四),并且还使用了除35类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之外的原告所拥有的其他商标。
被告的该等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以及企业名称权。
同时,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母婴产品特许经营企业,其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已经在全国范围内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原告许可,开设原告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显然已经侵犯原告知名商标的特有装修装潢的权利,构成严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同时,被告经营的涉案门店所对外销售的大量商品均是采购自来源不明的第三方渠道的商品,扰乱了原告对于“爱亲”品牌相关商品统一进货的品质管理和流程管理程序及招商利益,对于原告“爱亲”品牌的声誉造成了严重侵害,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证据五、六)。
依法应承担相应民事侵权赔偿责任。
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辩称,1、答辩人是经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许可合法注册的企业与原告不存在企业名称权的相似;店面门头是爱亲之家而不是原告注册的爱亲二字,也没有附加原告特有的标识aiqin。
答辩人所销售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以及装饰风格、室内外装潢、相关标识等均与原告商标和原告经营的内容不相径同,不会导致市场混淆,故不存在商标侵权。
2、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而确定商标侵权的合理损失应当根据商标的知名度、涉诉侵权商品价格、侵权行为的性质、销售规模、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目前的原告开支仅有交通费与餐宿费。
3、因原告的证据保全行为发生在2020年1月,距今已有八个月,原告于2020年7月才提起诉讼,9月才开庭,故原告无证据证明答辩人仍然在销售涉案侵权商品,故原告要求答辩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无事实依据,应不予支持,且该保全行为是原告的个人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联。
4、答辩人既然有自己的门店,自行进货与原告无半点关联,由于曹馨雪琪也是江**县爱亲加盟店的总代理,原告在《特许经营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只能单独销售原告的产品。
同时,也没有造成误导消费者的社会影响,反倒间接地宣传了原告的商标和产品。
同时,答辩人还将继续扩大经营范围,能有机会与原告那必然为双赢局面。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所合法拥有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所合法拥有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注册证书;
证据二,原告所合法拥有的15032110号“爱亲”以及13331481号图形商标的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还合法拥有第35类的15032110号“爱亲”以及13331481号图形商标,被告除了使用原告的8821145号爱亲商标,还使用了原告所合法拥有的这两个商标;
证据三,原告名称变更及商标权转让,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商标权益;
证据四,(2020)湘永宁证字第84号《公证书》,拟证明截至2020年1月16日《公证书》做出之日,被告仍然以“爱亲”母婴生活馆的名义对外经营,仍然在使用原告的“爱亲”注册商标以及包含原告统一风格的装修装饰,宣传资料等等。
被告仍然使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对外经营,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目前原告仍未接到被告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特许经营资源的通知。
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直至目前仍在持续;
证据五,《特许经营合同》,拟证明被告侵权开设门店,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利益损失。
证据六,公证费、差旅费,拟证明原告维权所支出合理费用。
被告爱亲之小鱼母婴对原告提交的六份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所以该四份证据与我方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侵权,也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曹馨雪琪也是江**爱亲加盟的总代理;
对证据六,有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爱亲之小鱼母婴向本院提交了一组证据,特许经营合同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拟证明被告系合法经营,曹馨雪琪是江**的总代理。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爱亲科技公司和曹馨雪琪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第四页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乙方的第二条表明授权是一店一授,并非总代理。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四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本案事实予以考虑;
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被告认可有发票的部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确认。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爱亲科技公司为第8821145号“爱亲”、第13331481号“aiqin爱亲”、第15032110号“爱亲”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及第34类商品/服务项目上,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经过一系列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影响,“爱亲”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爱亲”字号也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湘永宁证字第84号公证书载明,爱亲科技公司的代理人于2020年1月13日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县长征路“爱亲之家母婴生活馆No:003中医院店”内消费,公证员对店面、购买商品情况、购物单进行了现场保全。
公证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有白字蓝底标识为“爱亲之家母婴生活馆No:003中医院店”字样,店铺门口的招聘广告上有“爱亲”字样,消费后取得的小票收据载有“江**爱亲中医院店”字样,购物袋为爱亲科技公司专用购物袋,交易账单显示商户全称为“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家母婴生活馆”。
另查明,涉案店铺工商登记名称为“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2018年10月26日注册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曹馨雪琪。
曹馨雪琪曾与爱亲科技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6日,在湖南省永州市江**县萌渚一号开设一家加盟店,特许经营模式为“一店一授”,爱亲之小鱼母婴所用购物袋源于该加盟店。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与不正当竞争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爱亲之小鱼母婴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爱亲科技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名誉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益;
二、爱亲之小鱼母婴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焦点一,1.商标专用权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爱亲科技公司系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第15032110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
本案中,所涉商标为服务商标,被告在未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等,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爱亲”专用权的侵害。
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停止使用侵权店招、标识并对外营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2.企业名称权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过一系列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影响,“爱亲”品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爱亲”字号也具有了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在未取得合法合理授权的情况下,其在后申请取得的工商注册登记的字号包含有“爱亲”文字,且在门店店招上进行了突出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容易产生混淆误认,该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也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3.企业名誉权。
原告未举证证明其企业名誉受到损害的具体表现及相应损失,故对其侵犯名誉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知名企业特定装潢的问题。
原告亦未就其统一装潢标准、外观表现进行举证,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故本院考虑原告注册商标所享有的知名度以及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侵权行为所持续的时间、主观过错程度、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本地的经济水平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包括原告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21145号、第13331481号、第1503211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在店招门头、室内装潢及销售产品上使用“爱亲”字样;
二、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包括原告公证费,交通费、餐宿费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江**瑶族自治县爱亲之小鱼母婴生活馆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人民陪审员 杨宝莲 人民陪审员 蒋中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社会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