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1民初305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泸州国窖广场。
法定代表人:刘淼,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娇,湖南智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宁远县旭剑烟酒商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桐山街道冷江西路**。
经营者:张旭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湖南盛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泸州老窖公司)与被告宁远县旭剑烟酒商行(以下简称旭剑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雷与被告宁远县旭剑烟酒商行的经营者张旭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州老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事实和理由:泸州老窖系中国最古老的四大名酒之一,享有“浓香鼻祖,酒中泰斗”的美誉。
多年来,原告秉承“让中国白酒的质量看得见”的经营理念,致力于酿造世界最好的白酒。
2006年,泸州老窖酒传统酿制技艺入选首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原告旗下产品“国窖1573”定位于中国白酒超高端品牌,被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项目上先后取得第3287443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06年5月6日起至2026年05月06日)第7422322号“”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起至2020年9月6日止),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22年2月20日止)。
2006年,原告的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被评白酒类唯一的国家驰名商标。
“国窖”品牌在原告多年悉心经营下已经获得极高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以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原告现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遂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2019年5月31日,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扣到被告销售的假冒“国窖1573”白酒商品多达14瓶,被告的侵权情节极其严重。
综上,原告认为,被告销售假冒国窖酒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被诉侵权商品系涉及人身安全的酒类商品,其生产原料、制作工艺、生产环境等均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严重危及到了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安全。
故此,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诉请。
旭剑商行辩称,答辩人不同意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明确的证据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
一、本案所商标的商品已经湖南省宁远县工商行政部门处理(1、没收涉案白酒14瓶;
2、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上缴国库),原告的起诉请求不应再次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涉案白酒进货于长沙市高桥大市场,答辩人本身是受害者,而且实属为被答辩人免费推销广告。
三、原告委托打假人员的举报行为系非法炒作,与国家当前鼓励劳动者自行创业的精神相悖。
四、原告请求赔偿损失15万元,没有确凿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样不符合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
涉案白酒数量为14瓶,原告未提供该酒的单价,有意隐藏其真实价值。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主张自己的权利提供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一、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1651号公证书——原告为第7422322号“国窖1573”、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打印件第3287443号商标详情;
证据三、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07号公证书。
第一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四、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41号公证书——原告曾于2014年-2016年在中央电视台就涉案“国窖1573”产品投放宣传广告视频。
另,原告至今仍在长沙市贺**体育场摩天轮投放“国窖1573”的品牌广告;
证据五、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2号公证书;
证据六、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3号公证书;
证据七、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54号公证书;
证据八、照片。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国窖1573”产品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广告宣传。
第三组证据:证据九、“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6号公证书”,涉案“国窖”商标曾于2006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使用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证据十、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4号公证书:“国务院于1996年发布通知,公布泸州大曲老窖池属于第四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
证据十一、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633号公证书:北京无形资产开发研究中心出具品牌评价证书,评定“泸州老窖”品牌价值1028546万元人民币;
证据十二、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6)泸诚证字第1925号公证书国务院于2006年发布通知,公布泸州老窖池酒酿制技艺属于第一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证据十三、“泸州市诚达公证处(2017)泸诚证字第0912号公证书”、中国质量检验协会于2016年出具证书,证明原告的国窖品牌为“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
第三组证据拟证明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第四组证据:证据十四、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宁市监处(2019)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9年5月31日在被告处查处到侵权商品14瓶,于2019年7月1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十五、查扣清单、照片——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查扣了被告销售的侵权商品;
证据十六、鉴定证明书——经原告鉴定,被告销售的产品并非出自原告。
第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
被告旭剑商行对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质证认为,1、对原告证明涉案商标的专用权的公证书的形式本身没有异议,我们认为其所证明的注册商标持有人、视频广告,不具有明显的可识别性和分辨性,没有生活上的实用性,民众在辨认广告公证等不具备识别能力,其所证明的侵权对老百姓不具备比拟性、认知性。
2、对于第15号证据我们认为工商管理人员与打假人员相互串通,他们之间一起共同执法不符合行政执法的要求,打假人员带着商业性质的,对此证据我认为不合法。
3、其他证据是合法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泸州老窖公司为第7422322号“国窖1573”、第3287443号“国窖1573”、第1719161号“国窖”注册商标的商标持有人,核定使用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三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
原告多年来为“国窖1573”产品进行了广泛宣传,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年5月31日,泸州老窖公司向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旭剑商行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窖1573”酒。
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明旭剑商行所销售的“国窖1573”酒不是泸州老窖公司出厂的产品,遂于2019年7月18日做出宁市监处(2019)22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收扣押的52度500ml的“国窖1573”浓香型白酒14瓶并处罚款人民币8000元。
另查明,旭剑商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旭剑,涉案白酒在该店内标价为966元。
泸州老窖公司LZLJD鉴字9011第2019028号鉴定证明书载明,涉案白酒不是其公司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
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侵权赔偿金以及数额如何确定。
焦点一,泸州老窖公司系第7422322号、第1719161号、第32874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在该商标的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方面,被告自认其存在侵犯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另一方面,泸州老窖公司通过防伪核对、设备检测等鉴定手段,对永州市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检的涉案产品的商标、防伪标识、外箱、酒盒和辅材进行了鉴定,所出具的LZLJD鉴字9011第2019028号鉴定证明书也印证该侵权行为系事实。
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焦点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侵权人对被侵权人以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虽经宁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但未就本案民事权益协商一致,原告享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民事权利。
因此,对被告辩称,“原告已经选择了行政部门予以处理,不应再向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因商标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商品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种类、性质及市场售价、被告的成立时间、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维权支出的商品购买费、律师费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总计为30,000元(含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赔偿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远县旭剑烟酒商行(经营者:张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宁远县旭剑烟酒商行(经营者:张旭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维权开支);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宁远县旭剑烟酒商行(经营者:张旭剑)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振湘 人民陪审员 何 云 人民陪审员 彭灵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