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12383号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宋建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珺娅,上海嘉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上海铸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积安,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
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鹿公司)与被告李积安、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达锋、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李积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原告雅鹿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李积安: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雅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60,000元(其中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3,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198元)。
审理中,雅鹿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已从拼多多网络交易平台下架,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雅鹿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近期,雅鹿公司发现李积安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开设名为“安安奢华服饰”的店铺,销售雅鹿品牌羽绒服。
经公证购买后鉴定,其销售商品为假货。
雅鹿公司认为,李积安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李积安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雅鹿公司提交的涉案商标注册证、(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097号、3098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鉴别说明、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店铺协议签署记录、涉案商品状况、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苏州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服装,羽绒服装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28日至2022年7月27日。
2015年11月4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雅鹿公司委托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1日,上海百事通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吉某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经清洁的手机在“拼多多”APP上名为“安安奢华服饰”店铺内购买“【亏本清仓】雅鹿羽绒服女中长款韩版大毛领宽松加厚过膝外套女”项下服装(颜色分类:黑色1801,尺码:L136-160斤),付款198元。
2019年11月6日,吉某在公证员监督下,查看上述订单的物流信息,领取快递单号为YTXXXXXXXXXXXXX的圆通快递件,并对该快递件开启前外观、内装物品及重新封装后外观进行拍照。
该快递件物流信息与“拼多多”APP内查看的订单物流信息一致。
上述过程详见于(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3097号、3098号公证书。
雅鹿公司为此支付1,500元公证费。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
内有纸袋一个、塑料包装袋一个、黑色羽绒服一件。
在纸袋和塑料包装袋及羽绒服吊牌处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羽绒服领标处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文字内容相同,字体略有不同。
雅鹿公司表示该公证实物自带的商标、吊牌与正品不符,并非其生产或其授权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拼多多网站及拼多多手机软件系寻梦公司运营。
李积安在拼多多平台开设有名为“安安奢华服饰”的店铺。
庭审中,原告与寻梦公司确认涉案商品于2020年3月14日下架,于同年5月8日被平台禁售。
截至禁售,涉案商品ID的销售数量剔除退款订单后实际成交件数共计220件,销售金额40,783.20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雅鹿公司为涉案商标所有人,其有权在商标有效期内就侵犯其商标专有权的行为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李积安销售的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羽绒服装属相同商品。
商品包装袋、吊牌、领标、商标名称中使用的“雅鹿”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其中,商品包装袋、吊牌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相同,商品名称中使用的标识及领标处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经雅鹿公司鉴别,上述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
李积安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雅鹿公司确认侵权行为已停止,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雅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及李积安因侵权所得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李积安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对于雅鹿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中的公证费,雅鹿公司提供了公证费发票,且主张的金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雅鹿公司虽未提供相应票据,然其确实委托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及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对于雅鹿公司主张的取证购买费,确系维权支出,但因侵权商品的销售已经在经济赔偿中予以考量,故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予以支持。
李积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积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750元;
二、驳回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雅鹿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80元,被告李积安负担8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齐赛赛书 记 员 齐赛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