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11民初17452号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
法定代表人:刘淼,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胶州市玉海超市,营业场所青岛胶州市胶西镇。
经营者:麻建武,男,197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胶州营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胶州市玉海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第1651474号、第128830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判令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判令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营白酒生产的大型国有控股上市司。
原告旗下的主导产品是泸州老窖特曲(大曲)、百年泸州老窖、国窖1573、老乡酒等。
泸州老窖特曲于1915年获巴拿马太平洋万国博览会金奖,1952年获评首届中国四大名酒,并成为唯一蝉联五届“中国名酒”称号的浓香型白酒。
“国窖”作为原告的高端白酒品牌,被业界誉为“活文物酿造”、“中国白酒鉴赏标准级酒品”,于2006年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在白酒领域,原告是“泸州、泸州老窖、老泸州”系列商标的权利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酒水,未经许可,突出使用“泸州”标识。
被控侵权产品不正当使用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知识产权权利的标识,系被告为攀附泸州老窖系列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未经许可,擅自商业性经营侵权商品,让人误以为是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或者与其存在特定联系,以此谋取非法利益。
该行为严重侵犯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所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10月14日,原告注册第1651474号“泸州”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经续展有效期至2021年10月13日。
2014年12月14日,原告注册第12883073号“泸州印象”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3日。
2006年,国务院国发(2006)18号文件确定泸州老窖酿酒制技艺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
国家商务部颁发的编号为22012号证书确定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泸州老窖”为“中华老字号”。
2013年12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向原告颁发《中国驰名商标》证书,认定“瀘州老窖”为驰名商标。
原告分别于2015年9月25日、2016年3月16日获得由中国质量检验协会颁发的《全国质量诚信标杆典型企业》、《全国白酒行业质量领先品牌》、《全国质量信得过产品》证书。
2018年2月1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向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2月5日,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波、公证人员杨进民与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杨旭东来到位于青岛市胶州市胶西镇217省道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如海超市”等信息)。
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胶州市玉海超市。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带有“济军军马场”等信息的酒水一桶(该产品已在本院另外一案中起诉)、洗衣液两桶、带有“泸觥,泸州印象”信息的酒水一箱。
现场取得该经营场所出具的银行刷卡单一张、购物小票一张。
杨旭东对该经营场所外景进行了拍摄。
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于2018年2月22日就上述过程出具(2018)莱钢都证民字第182号公证书。
庭审中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及包装盒上有“泸觥,泸洲印象”字样,其中“泸觥”字体较小位于包装箱及包装盒的侧面,“泸洲印象”字体较大,在包装箱及包装盒的突出位置。
生产厂家信息为泸州市陈酿酒厂,并非原告公司生产。
被告称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泸州市陈酿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信息。
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经营范围:零售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通讯器材、卷烟、雪茄烟。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651474号、第12883073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泸洲印象”标识与原告的第1651474号、第12883073号商标构成近似,系侵犯原告第1651474号、第1288307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提交泸州市陈酿酒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企业工商信息查询信息,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被告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提供者,故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销售侵权白酒的数量及侵权所得,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半岛都市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胶州市玉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第1651474号、第12883073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胶州市玉海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负担125元,被告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