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沪0104民初7320号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敏,北京观韬中茂(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喜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刘兰芳。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喜明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定,依法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本院依法向原告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明确表示不再交纳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故本案按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陈璐旸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黄 亮书 记 员 黄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