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知民终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市辖区华山南路**长富公寓**营业房。
经营者:黄维辉,男,汉族,1984年6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以下简称友好多超市)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6知民初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经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友好多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友好多超市不承担赔偿损失或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1.浪莎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鉴别真伪应由第三方机构认定,而非浪莎公司单方认定,其基于自身利益,既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的双重标准不合理不公平。
2.友好多超市现找到新证据进货单证明其案涉商品有合法进货渠道,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侵犯商标权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被侵权人所受到的损失,友好多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数量少,售价低,所产生的收益可以忽略不计,一审判决该超市承担如此巨大的赔偿责任,显失公平。
浪莎公司辩称:1.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证据充分,浪莎公司生产产品并研发防伪识别技术,该技术为其技术秘密只有其掌握,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的相关规定也明确商标注册人可对假冒商品进行鉴定,且一审当庭进行了勘验比对,确认友好多超市销售的是假冒商品;
2.友好多超市一审未提交任何证据,二审即使提交,也因该证据生成于一审庭审之前,不符合新证据要求;
三、浪莎公司的商标经过长期大量宣传,有广泛知名度,友好多超市的侵权行为严重损害其商誉,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浪莎公司也已提交相应发票、合同证明其维权合理支出,故一审判决的赔偿金额合情合理。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友好多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友好多超市支付浪莎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2000元,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6000元,共计1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浪莎公司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为第1154831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
童装;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皮带(服饰用);
内衣;
防水服。
该商标的有效期至2023年4月13日。
2002年3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2002)101号《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载明,浙江浪莎针织袜业有限公司使用在袜、袜裤商品上的“浪莎”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9月、2007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均授予浪莎针织公司生产的浪莎牌针织品袜子为“中国名牌产品”。
2018年8月24日,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乐亮华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月28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随乐亮华来到位于四川省德阳市××巷××号旁侧友好多连锁超市(证照名称: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当场购得浪莎袜子两包,取得票据凭证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购买取得的物品及票据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包袜子及票据凭证封签后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上海市长宁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
经浪莎公司鉴别,上述购买的标注“浪莎”商标,货号为L3629,商品条形码为6955161964095的袜子为假冒“浪莎”注册商标的产品。
庭审中,浪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
经当庭拆封,确认封存物品为连裤袜一包及友好多超市购物小票一张,连裤袜外包装上标有“”标识。
与浪莎公司商品相比较,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相符。
友好多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8年3月22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批发兼零售;
卷烟、雪茄零售。
另查明,浪莎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浪莎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关于“浪莎”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国名牌产品证书、上海市长宁公证处(2018)沪长证经字第4981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鉴别证明材料、公证费发票、聘请律师合同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所使用的标识与浪莎公司主张权利的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在该被控侵权商品与浪莎公司正品存在不同之处,且未有证据证明该商品使用上述标识获得商标权人许可的情况下,友好多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侵犯了浪莎公司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友好多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友好多超市提出的没有侵权故意,不具有辨别真伪的能力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友好多超市作为专门从事日用百货销售的个体工商户,客观上其认知品牌的能力应高于一般消费者,其对浪莎公司所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应有所了解,但其在购买、经销被控侵权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法提供证明侵权商品来源合法的证据,因此,其提出不知道销售的商品系侵权商品,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浪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或者友好多超市的侵权获利,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对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均会造成损害,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力度应当与其所享有的知名度相吻合,同时考虑友好多超市经营规模与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期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友好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
另外,综合考虑案件的难易程度以及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对于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费用,酌情支持2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6知民初39号民事判决:一、友好多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浪莎公司第115483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友好多超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55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友好多超市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友好多超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李军百货商行单据,拟证明案涉商品具有合法来源。
浪莎公司质证认为:1.该证据记载日期为一审庭审前,不符合新证据要求;
2.没有合法签章,主体不明确,对其合法性不认可;
3.没有记载货品型号,型号及数量均无法与公证书所附照片对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
4.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单据为复写纸书写,无签名或盖章;
客户栏亦为空白;
型号数量亦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不相符,亦无其他证据印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确定,故不予采信。
浪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
二、友好多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三、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一、关于案涉商品是否为侵权商品的问题 浪莎公司上诉称浪莎公司提交的鉴定报告不足以证明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
对此,本院认为,浪莎公司作为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生产者,具备对使用该商标商品的认知、辨识能力,其鉴别技术手段较一般公众更为专业,且出于对自身商标知名度的维护,其鉴定报告通常较为客观,具有较高证明力。
并且,浪莎公司为证明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除提供了鉴定报告外,还提供了取证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案涉商品、浪莎公司商品实物等多项证据相互印证,并在一审庭审中对商品实物进行了当庭比对,证明案涉商品的外包装防伪标识与浪莎公司商品的防伪标识的特征不符。
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商品为侵权商品证据充分,友好多超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友好多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的规定,友好多超市在一审未提交案涉商品合法来源的相关证据,二审提供的李军百货商行单据为复写纸书写,也没有供货单位签章和客户名称,该证据既不符合证据三性的要求,也不属于该条例第七十九条规定的能证明商品是其合法取得的情形,故友好多超市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应当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以上数额均难以确定时由法院在法定赔偿限额内判决认定。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或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充分考虑友好多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期间、主观过错程度等具体情况,并结合案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以及案件的难易程度、浪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本案付出的劳动等因素,酌情确定友好多超市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和制止侵权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德阳市区友好多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