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1367号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乐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广东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茗菲,广东昀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淑玲,女,1986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骅隆公司)诉被告卢淑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骅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卢淑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骅隆公司诉称:骅隆公司系专利号ZL201730640316.1、专利名称“泡泡玩具(照相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1月19日,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取得良好经济效益。
卢淑玲未经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给骅隆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卢淑玲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
2、卢淑玲赔偿骅隆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80000元;
3、卢淑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卢淑玲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权利状态专利名称:泡泡玩具(照相机);
专利号:ZL201730640316.1;
专利权人:骅隆公司;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第二、被诉侵权行为骅隆公司主张卢淑玲实施了销售和许诺销售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其提交了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因此卢淑玲的销售行为成立。
另外,证据显示卢淑玲在淘宝网上商城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图片和价格展示,故应认定卢淑玲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成立。
第三、侵权比对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认定二者近似,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四、关于责任承担卢淑玲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侵害骅隆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因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均无充分证据证实,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和专利产品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和情节,以及骅隆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淑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专利号ZL201730640316.1、名称“泡泡玩具(照相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卢淑玲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20000元;
三、驳回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卢淑玲负担。
原告汕头市骅隆玩具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其在庭审中同意由被告卢淑玲迳付,本院不予退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