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粤1202民初360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端州区家乐多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4)26号泰湖花园第28、33、34幢首层0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1202MA4WLECX2U。
经营者:曾国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端州区家乐多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展雄、刘秋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871092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万元。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至2019年4月,连锁店数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110个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华南、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是第5871092号“”等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似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等系列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在其经营的百货店招牌上使用的标识“家乐多”与原告的第5871092号、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美宜佳”相比,两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和图形的设计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差异,足以区分、识别两者是完全不同的商标标识,不可能造成公众和消费者的误解和混淆,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不利的影响,更不会造成原告任何的经济损失,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2.被告的百货店是在2017年5月份由他人转让经营取得的,店铺的名称和门店上的招牌在被告接受经营时已经存在,被告并没有假冒、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故意。
由于被告的百货店地理位置偏僻,周围的人流量较少,生意连续亏损违法经营下去已结业关闭,并于2020年7月24日经工商部门核实注销了,端州区家乐多百货店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原告将端州区家乐多百货店列为本案被告,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被工商部门核准注销,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端州区家乐多百货店的经营场所是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4)26号泰湖花园第28、33、34幢首层05号商铺,经营范围是: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日用品,于2017年5月25日登记成立,于2020年7月24日经肇庆市端州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鉴于端州区家乐多百货店已于2020年7月24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
因此,本案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