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5刑初101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明,男,1981年7月1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江西广恩和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3月24日被羁押,次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5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志平,北京顾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大检知产刑诉[2020]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提交了被告人自愿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及其辩护人陈志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1月23日,被告人张明以人民币248750元在山东省高密市从仪新宇(另案处理)处购进标注“3M9001”字样的口罩99500只,并于2020年1月24日在北京市大兴区王立庄村将其中的5万只口罩销售给籍洪艳(另案处理),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30万元。
经核实,上述口罩系侵犯“3M”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均不符合KN90质量标准要求。
2020年3月24日,被告人张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1张,手机2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微信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上海永罡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出具的鉴定书,明尼苏达矿业制造(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被告人主观恶意轻微,与口罩的生产者、一手的销售者、药店相比,在“应当知道”的程度上要低得多。
2、虽然侵犯了商标权人保护利益,但是没有造成现实的具体的社会损害结果。
3、在明确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违法时,积极给部分购买者退款,且销毁了一部分口罩。
4、被告人系初犯且主动坦白交代事实经过,不隐瞒。
5、认罪认罚,是从轻情节。
6、被告人家有老人、孩子都靠他养活。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为谋利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当庭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与口罩的生产者、一手的销售者、药店相比,所负注意义务较低的辩护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在新冠疫情防控期间,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防护用品,且该防护用品未达质量标准,扰乱了疫情防控秩序,故辩护人有关、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现实的具体的社会损害结果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被告人家庭情况,非法定、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故有关希望念及被告人家有老人、孩子都靠他养活,对其从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其余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
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4月22日起至2023年5月20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持有的银行卡一张,依法予以没收;
扣押在公安机关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二部,依法并入执行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