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782民初19163号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柳南村。
法定代表人:郑乐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红波,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科,江苏政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春华路**。
法定代表人:阳灿。
被告:阳灿,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九江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斌,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20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科、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22838362号、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支出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请中被告侵权行为指的是销售行为,第二项诉请适用法定赔偿。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成立之日起便专注于文身设备及相关产品的生产研发。
2018年原告申请取得了第22838362号、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类别均为第8类。
原告取得上述两个商标后,并在其所生产的文身设备上使用,经过数年经营,两商标在相关市场取得一定的影响力,获得一定知名度、美誉度。
现原告发现,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在1688.com平台上作为供应商,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在其开设的店铺内销售含有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的文身设备。
且被告生产销售的侵权产品无厂名、厂址、无合格证书,系典型的三无产品,被告行为明显为恶意侵权。
原告为固定侵权证据,通过公证购买对被告的侵权产品做了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侵权、恶意侵权,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完全一致的标识,假冒原告产品,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为一人公司,被告阳灿为其独资股东。
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答辩称:1、案涉商标系抢注波兰“卡瓦龙公司”的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
原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早在2016年就已经在国外注册并使用,原告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明显晚于卡瓦龙公司的注册时间。
原告抢注商标的行为违反商标法第15条,应被宣告无效。
2、案涉商标原告未进行使用,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64条,原告应当就商标实际使用进行举证,原告未对其使用举证的情况下,其主张的22838362号、22527593号商标违反商标法第4条,是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注册行为,我方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即使案涉被告最终被认定为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过高,主观方面,被告主观恶意很小,案涉商标知名度低,且原告未在国内使用,未在线上线下予以推广,被告对案涉产品可能构成侵权的预见度很低。
其次,被告在得知案涉产品可能侵权后第一时间也已将产品链接删除,客观上被告就该产品销量少,获利金额低,且仅系产品销售者,因此,被告就案涉商标侵权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删除了链接。
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第22838362号商标注册证;2、第22527593号商标注册证;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享有涉案商标,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3、(2020)苏苏苏州证字第11966号公证书;
4、(2020)苏苏苏州证字第11971号公证书及实物;
证据3、4共同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5、公证费发票;
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
证据5、6共同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7、报关单复印件、检测报告复印件、手机拍摄照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在取得两涉案商标后均实际使用。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1、2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注册行为系抢注行为,应当被宣告无效;
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公证书仅能证明购买过程,不能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对证据5公证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系原告举证支出,与被告不存在关联性;
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且原告主张金额过高,请法院酌情调整。
对证据7三性均有异议,且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商标注册证可以表明原告系涉案商标的专用权人,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证据3、4公证书及实物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论述;
对证据5、6发票及委托代理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证据7,其中的报关单,原告庭后提交了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报关单真实性予以确认;
该份报关单上载明了原告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标识,可以表明原告出口带有该标识的产品,原告实际在使用商标,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其中的检测报告,系英文件且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和翻译件,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对其中手机拍摄照片,原告未能明确照片形成时间、地、地点部分照片为英文网站或杂志,原告亦未能提供相应的原件或翻译件,对该组照片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欧盟商标局查询的案涉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及国外商店对案涉商标产品销售使用的页面打印件,证明涉案商标早在2016年就已注册并使用,原告的注册行为系抢注行为,应被宣告无效的事实。
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故对于证据是否被法庭采纳,原告持否定态度。
被告提供的证据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法定证据的规定,被告仅提供了自行制作的网页打印件,对于其内容是否是真实、以及该权利的具体存续状态,原告都难以当庭确认,故真实性存疑。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欧盟商标局查询的案涉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经联网核实,欧盟商标注册信息与网页内容一致,对其本身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
但相关注册信息系英文,被告提供的翻译内容系其自行翻译,并非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对国外商店销售页面打印件,无法联网核实,原告对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系第228383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20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文身器……数字穿孔机(截止)。
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系第22527593号“EQUALISER”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日期为2018年2月14日,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为第8类:手工操作的手工具;
文身器……雕刻针(截止)。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系被告阳灿为一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3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网上销售:美容用具、服装、家居日用品、玩具、电子产品(不含出版物)……。
2020年8月31日,申请人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扬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胡扬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阿里巴巴网站,并搜索“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查看公司档案、工商注册信息以及产品信息。
网页显示,“卡瓦龙美妆纹身机纹绣机套装纹眉纹唇一体机新款批发纹绣笔纹身笔”商品链接下,30天内6套成交,3条评价。
原告代理人购买了该链接下的产品3件,并支付货款660元。
2020年9月7日,申请人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扬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登录阿里巴巴网站查看了上述订单信息,并对邮寄至公证处的快递快递包裹进行拍照、拆封,并由公证人员重新进行封存并拍照。
苏州市苏州公证处就上述网页浏览及购买情况出具(2020)苏苏苏州证字第11966号公证书,就上述网页浏览及货物封存情况出具(2020)苏苏苏州证字第11973号公证书。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公证费3080元、律师费20000元。
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自认一共销售了50个左右的文身器。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系文身器,在产品上突出使用了“”标识(见附图)。
本院认为,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系第22838362号、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权至今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的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文身器,与第22838362号、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标识,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经比对与第22838362号注册商标文字、图案组合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本院认定两者构成相同。
该标识与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文字部分相同,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与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认定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第22838362号、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要求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金额,因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产品价格及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的因素,确定赔偿金额为30000元(含合理开支)。
被告阳灿系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的一人股东,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对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抗辩原告注册商标系恶意抢注商标,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2年10月1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享有的第22838362号、第225275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温州伊克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00元,由被告义乌建洲贸易有限公司、阳灿负担1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