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7民初270号 原告:莆田市清零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荔城中大道国资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林凤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丽婷,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瑞兰,女,1954年12月25日出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
原告莆田市清零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莆田清零公司)与被告孙瑞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莆田清零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凤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瑞兰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清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0306085号、第14566137号、第15572749号、第15572789号商标的专用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及因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保全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
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合法享有的“清零美肤莱”品牌成立于2008年,其中原告公司创始人陈荔梅女士在2008年的时候就开始在其销售的祛斑祛痘保湿等化妆商品上使用“清零美肤莱”文字及图形。
2015年7月7日、2016年1月21日,原告公司创始人陈荔梅女士在国家商标局依法注册了第14566137号“清零美肤莱”图形商标、第15572749号“清零美肤莱”文字商标及第15572789号“清零美肤莱”图形商标,有效期为十年。
后原告征得商标权利人兼公司创始人陈荔梅的许可,除权利人陈荔梅外,排他性地使用上述商标权。
2019年2月7日,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注册了第30306085号“清零美肤莱”图形商标,有效期为十年。
上述“清零美肤莱”商标历经12年多的发展,秉承“安全、自然、健康、自信”的发展理念,靠品质生存,以疗效服人,在祛斑祛痘保湿护肤等美容服务领域赢得了广大消费群体的认可。
2019年年底,原告通过多名客户了解到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淘宝网(淘宝卖家会员名:专柜正品折扣连锁店;
淘宝ID:aaaaaa20011)等网络平台上销售“清零美肤莱”商品,擅自使用并侵犯原告注册的第30306085号商标专用权和许可使用第14566137号图形商标、第15572749号“清零美肤莱”文字商标、第15572789号图形商标。
2020年2月26日及2020年3月3日,原告通过委托律师发送律师函函告被告及被告员工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述“清零美肤莱”商标权,停止在淘宝网等网络平台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等,被告及被告员工均予以拒收。
更令原告气愤的是,被告在明知原告要求其停止侵权并停止销售所有清零美肤莱商品的前提下为防止被原告追究侵权责任,竟将淘宝店铺上的老客户引流到微信上,继续在微信平台上销售“清零美肤莱”商品,导致原告经常接收到加盟商及客户投诉,被告上述侵权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
2020年3月13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2020年3月18日,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了上述侵权行为证据保全的公证书。
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和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因调查、追究被告侵权行为所花费的公证费、调查取证、律师费等合理费用支出。
据此,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孙瑞兰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2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第30306085号“清零美肤莱”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44类,美容服务,按摩,桑拿浴服务,化妆师服务,芳香疗法服务,休养所等。
2015年7月7日,陈荔梅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第14566137号“清零美肤莱”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化妆品,牙膏等。
2016年1月21日,陈荔梅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第15572749号“清零美肤莱”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
2016年1月21日,陈荔梅经国家工商局核准注册第15572789号“清零美肤莱”图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5类,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
2020年4月1日,陈荔梅将上述三商标授权原告排他性使用。
2020年3月1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仪琳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保全公证。
陈仪琳在公证处计算机上进行网上购买,在IDaaaaaa20011店铺购买清零美肤莱补水霜一支。
经向淘宝网查询,该ID真实性姓名为孙瑞兰,身份证号码(略),地址山东省曹县××街××号。
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出具(2020)闽泉桐证内字第175号公证书。
当庭打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品,取出包装盒顶端带有“清零美肤莱”图文商标的补水霜一盒。
包装盒侧面载明成分、功效等信息,委托为原告莆田清零公司及地址电话、被委托方、生产许可证号等。
包装盒内装有带有“清零美肤莱”图文商标的补水霜一支。
原告不能指出该产品与其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产品的区别,即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封存物品为侵权产品,仅主张原告从未向被告销售过带有清零美肤莱商标的商品,被告在淘宝网上展示、销售带有与案涉商标相同、近似标识的化妆品即为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经授权、受让依法享有案涉商标的专用权,且均在有效期内,应受到法律保护。
未经原告许可,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擅自在同种商品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虽在淘宝网上销售带有与案涉商标相同标识的产品,但商品信息均指向原告,原告不能指出封存产品与其公司产品有何区别,亦不能确定封存产品是否其公司生产,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封存产品系侵权商品,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认被告销售的商品是侵权商品,则被告的销售行为不足以认定为侵权行为。
原告所述其未向被告销售过该类产品,但被告取得原告产品并非仅是从原告处进货一种途径,尽管被告未到庭说明产品来源,但原告并未提供正品实物比对或者鉴定说明等以证实封存产品系侵权商品。
原告是否允许其产品网上销售,是原告公司销售管理模式的问题,并非商标法调整的范围。
故原告主张被告在淘宝网上销售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依据不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莆田市清零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原告莆田市清零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