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1092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兰,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周旺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里村一组24号。
经营者:李冬红,男,197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周旺超市(以下简称:周旺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锦娜、被告西安市高新区周旺超市经营者李冬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领军品牌,长城葡萄酒不仅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起泡葡萄酒,产品还相继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多个国际专业评酒会上获得最高奖。
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的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周旺超市辩称,2015年被告接受的店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库存,被告并知道其从何渠道进货,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店铺销售,原告公证时间与起诉时间间隔太长,无法确定何时进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7085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02年9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196846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杜松子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开胃酒、葡萄酒、清酒、威士忌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2年9月20日。
2003年11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362447号“长城”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
该商标现已变更至原告名下,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2011年3月21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8136152号(长城图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鸡尾酒;
葡萄酒;
白兰地;
威士忌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朗姆酒;
伏特加酒;
汽酒;
清酒;
黄酒。
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17年8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西安市××区西部大道以北亚××以东××内××一个店铺(门头显示为“旺旺连锁超市、周旺超市”字样,无门牌号××,原告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特选级干红葡萄酒”一瓶,并从该处取得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封存。
就上述购买过程,西安市公证处出具了(2017××西证民字第18202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店铺门头为“周旺超市”。
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法院保护的商标为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152号注册商标。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示的长城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图案不同,长城图案上部并未标示汉字“长城牌”及近似标识,图案下部所标示的英文与原告商标下部的英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该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对比,无论是长城走向及截图角度均不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标示的“GRADULLYWELL”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对比,二者有七个字母相同,但是排序有区别,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的英文单词与原告商标的单词不同,单词含义不同,原告商标的单词是英文长城的含义,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并无此含义。
被控侵权产品上仅在标注生产厂家名称时,使用了汉字长城,标注于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的正面下部及背面产地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标识,并未突出使用。
被告认可其销售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
另查明,西安市高新区周旺超市成立于2015年8月27日,经营者为李冬红。
2020年9月21日,本院通过天严查系统查询该超市的状态为在业。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的事实行为;
若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70855号、第1968460号、第3362447号、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侵权行为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提交了西安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被告亦认可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故可以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对比,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特选级干红葡萄酒”瓶身正面标示的长城图案及文字与原告第70855号图案不同,长城图案上部并未标示汉字“长城牌”及近似标识,图案下部所标示的英文与原告商标下部的英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原告第70855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被控侵权产品所标示的长城图案与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对比,无论是长城走向及截图角度均不相同,二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未侵犯原告第8136152号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上部标示的“GRADULLYWELL”标识与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对比,二者有七个字母相同,但是排序有区别,字母组成的英文单词不同,原告商标的单词是英文长城的含义,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并无此含义,不易导致普通消费者对商品的混淆或误认,不构成对原告第1968460号商标权的侵犯。
被控侵权产品上仅在标注生产厂家名称时,使用了汉字长城,标注于被控侵权产品酒瓶的正面下部及背面产地处,字体明显小于其他标识,并未作为商品的标识突出使用“长城”,不构成对原告第336244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所标示的标识并未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故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中粮公司已预交),全部由原告中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