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赣0482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宝华,曾用名熊星华,男性,1985年4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庐山市(原星子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7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1年2月3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重新监视居住;
202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叶云飞,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廖振廷,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水珍,绰号“老三”,女性,1989年7月19日出生于江西省瑞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共青城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经共青城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18日解除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9日被共青城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2021年2月3日经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共青城市公安局重新监视居住;
2021年3月4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清华,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启晗,江西洪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江西省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共检一部刑诉[202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共青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宝华及辩护人叶云飞、被告人徐水珍及其辩护人张清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合谋在共青城市竹林村官人们熊72号家中销售假冒特步、贵人鸟注册商标的运动鞋牟利。
该二人从徐某(另案处理)、漆某(另案处理)处以每双50元价格购进3500双假冒特步牌运动鞋并通过网络销售,销售金额175000元,违法所得15000元;
该二人同时从福建购入假冒特步牌、贵人鸟牌运动鞋并通过网络销售,违法所得35000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家中扣押1382双假冒特步牌、贵人鸟牌运动鞋。
经特步公司、贵人鸟公司鉴定,涉案的特步牌、贵人鸟牌运动鞋均为假冒商品。
案发后,熊宝华、徐水珍向公安机关上缴非法所得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75000元,违法所得50000元,案发后扣押1382双假冒运动鞋,数量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认罪态度较好,对犯罪事实如实供述,应认定为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在侦查阶段主动上缴非法所得50000元,酌情可以从宽处罚。
经本院建议调整后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熊宝华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建议判处被告人徐水珍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25000元。
公诉机关提交了假冒特步牌、贵人鸟牌运动鞋;
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人口信息表、支付货款转账记录、不起诉决定书、销售记录、商标注册文件、发货记录、报案人刘某1、刘某2提交的相关调查资料及从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处网购的假冒特步牌运动鞋记录;
证人漆某、徐某、郭某、于某的证言;
被害人刘某1、刘某2的陈述;
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电子数据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熊宝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熊宝华认罪认罚,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文化水平低,家庭经济压力大,案发后亦认识到了错误,并积极配合案件的调查。
被告人徐水珍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意见同被告人熊宝华辩护人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从徐某、漆某处购进的3500双假冒特步牌运动鞋后,转款给徐某、漆某人民币195493元(含进价、运费等开支)。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以盈利为目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按照“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关于熊宝华、徐水珍从徐某、漆某处购进假冒特步牌运动鞋的销售金额,公诉机关的认定有误,应予纠正,销售金额不应扣除销售成本(含进价、运费等),根据在案证据,该笔销售金额应计算为转款给徐某、漆某的195493元加上其违法所得15000元,即认定为210493元。
关于熊宝华、徐水珍第二笔销售金额,起诉书未予认定,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以违法所得35000元为基础计算,故本案销售金额认定为245493元。
被告人熊宝华、徐水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
熊宝华、徐水珍退缴违法所得,酌情可从轻处罚。
熊宝华、徐水珍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根据熊宝华、徐水珍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公诉机关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刑法修正案(十一)》实施之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宝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徐水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在案扣押的违法所得50,000元及假冒运动鞋、电脑主机等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钟炜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法官助理秦杰书记员陈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