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知民初70号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开发区利泽中园****楼。
法定代表人:张荣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陕西希格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婵椎百货店,住所地陕西,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经营者:向可芳。
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慕公司)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婵椎百货店(以下简称:婵椎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某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婕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婵椎百货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爱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被告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3、被告承担原告合理维权费用3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81年,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加工内衣,销售内衣、服装、服饰等。
原告所持有的“爱慕”品牌诞生于1993年。
经过多年的经营与探索,逐渐收获消费者、行业、社会、政府的认可。
原告公司是一家具有较大经营规模的专业化服饰企业,其创建的爱慕品牌具有持续的竞争力,在中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系第3641595号“爱慕”商标和第12312396号“AIMER”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在淘宝平台发现一家名为“懂你小闺蜜”的店铺里(由被告实际经营,店铺ID名“tb457088732”)涉嫌销售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随后,原告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告店铺的涉案商品,并对该商品进行了鉴定,确认其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货。
原告认为,被告在明知原告涉案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然销售侵权产品,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关的侵权责任。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婵椎百货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641595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游泳衣;
鞋;
袜;
帽;
围巾;
婴儿全套衣;
皮带(服饰用);
手套(服装)(截止),有效期为2006年2月14日至2016年2月13日。
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2月13日。
2018年3月15日,上述商标变更至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4年8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2312396号商标注册,注册人为北京爱慕内衣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服饰;
内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体操服;
防水服;
舞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
袜;
手套(服装);
披肩;
腰带;
服装绶带;
睡眠用眼罩;
婚纱;
浴帽(截止),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8年3月15日,上述商标变更至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名下。
2019年5月16日,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向上海市卢湾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6月6日,公证人员在公证处,现场监督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354968072804537),随后下载、登录“淘宝”App。
二、在“淘宝”App内付款购买“专柜爱慕文胸聚拢调整型内衣蕾丝透气舒适胸罩小胸侧收文胸套装”(店铺名称:懂你小闺蜜,掌柜名:tb457088732)项下商品(订单编号:475059521136669719),并将收货地址设置为公证处的办公场所(地址:上海市(地址:上海市黄浦区马当路****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处公证人员于某19年6月14日在公证处,现场监督了下原告委托代理人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iPhone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随后主要进行如下操作:一、查看上述手机“设置”中的“关于本机”(IMEI:354968072804537),随后下载、登录“淘宝”App。
二、在“淘宝”App内查看订单编号为475059521136669719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圆通快递,物流单号:806270416838581292)。
三、同时对全部操作进行录像和对部分页面进行截屏。
四、查收由圆通快递送至公证处的物流单号为806270416838581292的快递件,并进行拍照。
上述过程共得截屏、照片合计三十二张,录像所得视频合计二段。
2019年8月9日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2019)沪卢证经字第2359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显示店铺名称为“懂你小闺蜜”,掌柜名为“tb457088732”,该店铺的商家工商证照载明公司名称为西安市未央区婵椎百货店,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注册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芳,经营范围包含服装鞋帽,订单号为475059521136669719,快递单号为806270416838581292。
所购商品衣标及吊牌处均标有“爱慕”及“Aimer”标识。
2019年6月18日,原告出具《鉴定报告》,对涉案商品作出鉴定,得出鉴定结论:从“懂你小闺蜜(店铺名称)tb457088732(店铺ID)”店铺购买的产品并非原告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假货。
另查明,西安市未央区婵椎百货店成立于某19年4月1日,经营者为王雅琴,经营地址为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团结村****。
2020年9月23日本院通过企查查系统查询该店铺营业状态为在业。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鉴定证明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爱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如果构成侵权,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原告是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对于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原告有权提起诉讼,故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爱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与案涉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的标识,应认定该产品侵害了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上海市卢湾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载明的购买过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销售,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之规定,因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收益以及其因被侵权所受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应诉态度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婵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犯第3641595号、第12312396号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婵椎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损失15000元;
三、驳回原告爱慕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爱慕公司已预交),由原告爱慕公司负担300元,被告婵椎百货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