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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伟豪与阮义斌、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民初227号
案件名称周伟豪与阮义斌、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周伟豪;阮义斌;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227号原告:周伟豪,男,汉族,1998年9月27日出生,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志杰,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阮义斌,男,汉族,1967年12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振甫,上海兰迪(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义乌市中国小商品城国际商贸城**市场**商位。

经营者:傅启明。

原告周伟豪与被告阮义斌、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以下简称:金夏商行)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伟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立、高志杰、被告阮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文静、牟振甫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金夏商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伟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阮义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

2、判令被告阮义斌向原告赔偿损失人民币5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1025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72120××××.6、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2017年9月20日,授权公告日:2018年3月30日。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原告依据该专利生产的专利产品自上市以来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并获得了巨大的销量。

2019年8月,原告发现被告阮义斌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阮义斌称其所销售的侵权产品系从金夏商行购得,故两被告均侵犯了原告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具体侵犯的系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2、3、4、5、6、7、8、9,两被告均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许诺销售原告专利产品,且均供货方与销售者的关系,故两被告连带承担侵权责任。

原告现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阮义斌辩称,1、被告所购得的涉案文具盒早已全部售出,无任何库存,也不会再继续购进,故原告诉请要求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文具盒并销货库存的诉请不具备可执行内容;

2、涉案文具盒系被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所得,其对原告所称该文具盒侵犯其专利权的情形不知情,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019年6月阮义斌从金夏商行支付对价购得少量涉案文具盒,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及合理支出的诉请缺乏具体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4、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极小,请求法院参照被告实际所获得的利益计算相关数额;

5、国家知识产权局已正式受理了涉案网红文具盒所属专利的无效宣告请求,如果该专利被认定无效,被告则不构成侵权,故本案应中止审理。

金夏商行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周伟豪于2017年9月2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8年3月30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72120××××.6,专利权人为周伟豪。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包括文具盒底壳,所述文具盒底壳上设有凹槽,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并且形状与该凹槽形状相同的盒盖,所述凹槽的另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内设有盒盖凹槽,所述盒盖的一侧边缘设有可翻开打开的盒盖凹槽盖板,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一个转角处均设有一个缺口,所述文具盒底壳的一端设有一圆台,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与所述圆台平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和所述凹槽盖板的外侧面均设有一个记事板。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镜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圆台的外侧面边缘设有环形铭刻板,所述环形铭刻板雕刻文字、字母或数字。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与所述盒盖的横截面均呈D字形。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盒盖凹槽上时、该盒盖凹槽盖板与该盒盖凹槽边缘平齐。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凹槽盖板翻转盖于所述凹槽时、该凹槽盖板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9、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盖于所述凹槽上时、该盒盖的边缘与该凹槽的边缘平齐。

10、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盒盖的顶部还链接有可折叠的LED台灯。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2018年7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该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8月1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8月13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公证人员来到位于西安市××城区康复路丹尼尔××层的门头标有“永发新颖文具批发商行”的商店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进行了拍照,并在店内购买了文具盒一个,随后取得购买凭证一张(编号:0003425)。

当日下午,公证员对上述文具盒进行了拍照封存,后交由原告委托代理人保管。

对于上述购买过程,公证人员现场制作了《现场工作记录》。

2019年9月9日,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7961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

公证书所附图片中,收款收据上显示商品名称为文具合(盒),数量为1,金额为25元,时间为:2019年8月12日,并加盖“永发文化办公用品商行”营业专用章,联系人为阮义斌。

付款截图页面显示收款人为阮义斌,收款金额为25元。

原告明确要求以权利要求1、2、3、4、5、6、7、8、9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阮义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但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金夏商行购得。

金夏商行向阮义斌出具其盖章确认的情况说明,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阮义斌从其商行处购得,但称其亦系从东莞市虎门智胜文具制品厂处进货,对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通过阮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销售单、物流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材料对以上事实予以证明。

庭审中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为同类产品,与原告要求的专利保护范围相比,原告与阮义斌均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盒盖凹槽盖板内侧与凹槽盖板内侧设置的镜子与计算器位置对称颠倒,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

另查明,“永发新颖文具批发商行”由被告阮义斌经营。

本案涉及争议焦点的问题为: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2、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72120××××.6号“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后,权利人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涉案专利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庭审中,被告虽提交涉案专利被请求宣告无效受理通知书,但因原告提交的涉案专利实用新型专利评价报告载明,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故本案可以不中止审理,原告有权就侵犯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关于被控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原告在庭审中,主张以其提供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2、3、4、5、6、7、8、9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本案审查的范围限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上述专利权利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经过对比,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包含专利要求1、2、3、4、5、6、7、8、9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其中被控侵权产品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设有镜子,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与原告的专利权利要求3、4所载明的的技术方案设置的位置对称颠倒,原告的技术方案采用的是在盒盖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计算器,凹槽盖板的内侧面设有镜子。

镜子与计算器均设置在记事板上,以记事板的记录与备忘功能为依托,增设的附加功能,来实现文具盒的功能多样性。

虽然镜子与计算机设置的位置对称颠倒,但仍保留二者的用途与功能,位置的变化并未带来功能改变或降低,被控侵权产品将镜子放置于盒盖凹槽盖板内侧,将计算器放置于凹槽盖板内侧,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须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属于以基本相同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大道基本相同的效果的等同技术方案,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本案中,阮义斌未经权利人许可,在其经营场所以营利为目的,销售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为证,且阮义斌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的事实,故可以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另,阮义斌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被告金夏商行处购得,在金夏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认可其向阮义斌销售了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且其认可的阮义斌在其处采购商品数量与金额与阮义斌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阮义斌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其处购的。

故被告金夏商行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阮义斌、金夏商行销售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作为涉案专利权人,有权向两被告主张侵权责任。

依照上述规定,阮义斌及金夏商行均应承担停止侵害的责任。

阮义斌辩称其所购得的涉案文具盒早已全部售出,无任何库存,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两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庭审中,阮义斌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付款记录及金夏商行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于证明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正规的进货渠道,符合该行业的交易习惯,且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阮义斌有侵权恶意,故本院对阮义斌的合法来源抗辩予以采信,依照上述规定,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金夏商行在其向阮义斌提交的情况说明中称其虽向阮义斌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但其所销售的商品从东莞市虎门智胜文具制品厂进货,对侵权事实并不知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在庭审前通过阮义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其销售单、物流单及转账凭证等证据对其抗辩事实予以证明,但其提交的销售单中商品名称、货号无法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对应,销售单上无任何签字或盖章,亦无其他符合交易习惯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要求阮义斌、金夏商行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金夏商行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由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受损失或被告获利的数额,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阮义斌与金夏商行系销售方与供货者的关系,要求二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一节,由于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存有上述产品,该项诉请无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义斌、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周伟豪专利号ZL201721208755.6名为“一种多功能圆柱形文具盒”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义乌市稠城镇金夏文化用品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伟豪经济损失(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周伟豪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伟豪负担320元,被告金夏商行负担7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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