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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浙0782刑初38号
案件名称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经成军;王剑;周九胜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浙0782刑初38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栋祥,曾用名蒋晓,男,1981年7月16日出生于浙江省浦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浦江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拥军、金湖钢,浙江近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爱平,男,1973年5月27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邹煌华、应权辉,浙江嘉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静波,男,1992年5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本科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申屠玮,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元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经成军,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义超,义乌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浙江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剑,男,1986年7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高中文化,家住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7月7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煊,浙江泽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周九胜,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进贤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江西省进贤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9月8日被金华市公安局金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

现押于金华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毓宗、徐大庆,福建众宁律师律师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2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经成军、王剑、周九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1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栋祥及其辩护人周拥军,被告人邓爱平及其辩护人邹煌华,被告人唐静波及其辩护人申屠玮,被告人经成军及其辩护人何义超,被告人王剑及其辩护人胡煊,被告人周九胜及其辩护人徐大庆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剑、经成军于2020年上半年开始一起做口罩生意。

2020年6月,被告人邓爱平、蒋栋祥、周九胜三人商定合伙做口罩生意,由被告人邓爱平负责找货源,被告人周九胜负责包装,被告人蒋栋祥负责销售。

后被告人邓爱平从广东采购了1万只印有“MEIXIN”(注册证号:××,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0类口罩)商标的口罩交给被告人蒋栋祥。

被告人周九胜明知口罩系假冒的情况下,仍联系包装厂制作了印有“MEIXIN”商标的塑料袋、说明书提供给被告人蒋栋祥。

被告人蒋栋祥组织被告人邓爱平、唐静波等人对口罩进行二次包装,装入仿制的合格证和说明书。

被告人唐静波将该货源信息对外发布,被告人王剑得知被告人唐静波有“MEIXIN”牌口罩货源后,亦将口罩货源信息对外发布。

其间,被告人王剑、经成军联系客户看货后未达成交易。

2020年7月5日,杨某联系被告人王剑购买美鑫牌口罩,被告人王剑在明知所销售的口罩系假冒产品的情况下,与杨某谈成51元/只的销售价格,并通过被告人唐静波与蒋栋祥谈成34元/只的进货价。

次日凌晨,在金义景澜酒店附近进行1万只标有“MEIXIN”商标的口罩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蒋栋祥、唐静波、王剑、经成军被当场抓获,1万只口罩及手机5只被扣押。

经金华美鑫防护用品厂认定,该批口罩未经授权,为假冒注册商标产品。

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邓爱平向公安机关投案,但未如实供述全部事实。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周九胜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害单位金华美鑫防护用品厂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王剑表示谅解。

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唐静波、王剑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被告人经成军、周九胜自愿认罪认罚,同意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且在认罪认罚具结书上签字具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经成军、王剑、周九胜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1、曹某2、杨某、郑某的证言,搜查笔录,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照片,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口罩实物,归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周九胜、王剑、唐静波、经成军的供述及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经成军、王剑、周九胜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

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经成军、王剑、周九胜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经成军、周九胜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周九胜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蒋栋祥、邓爱平、唐静波、经成军、王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周拥军提出被告人蒋栋祥系初犯,犯罪未遂,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邹煌华提出被告人邓爱平主动投案,且认罪认罚,系犯罪未遂,初犯,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申屠玮提出被告人唐静波属犯罪未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何义超提出被告人经成军系从犯,属犯罪未遂,有坦白情节,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胡煊提出被告人王剑系犯罪未遂,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王剑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辩护人提出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辩护人徐大庆提出被告人周九胜系从犯,属犯罪未遂,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蒋栋祥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7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邓爱平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2年8月24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唐静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经成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王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7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周九胜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8日起至2021年9月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扣押在案的10000只口罩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5只手机由扣押单位金华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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