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知民辖终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台州市路桥诚泽尾箱商行。
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建筑装饰城摩1区36B号。
经营者:蔡德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德明,男,1978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台州市路桥丰铃汽摩部件加工厂(普通合伙)。
经营场所: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路南上马村五区151号。
执行事务合伙人:张华国,该厂总经理。
上诉人台州市路桥诚泽尾箱商行(以下简称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因与被上诉人台州市路桥丰铃汽摩部件加工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丰铃加工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8日作出的(2020)浙02知民初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和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的实际经营地、经常居住地均在台州市路桥区,应当将本案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丰铃加工厂未作答辩。
丰铃加工厂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尾箱”,并销毁库存及专用模具。
2.判令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共同赔偿丰铃加工厂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15万。
事实与理由:丰铃加工厂拥有ZL201510961393.7、名称为“一种摩托车或电动车的尾箱的装饰结构”的发明专利权。
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未经丰铃加工厂允许,擅自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尾箱”,并大量投放市场。
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的实际经营地、经常居住地区为台州市路桥区,本案应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同意指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以下知识产权案件:1.发生在宁波市、温州市、绍兴市、台州市舟山市辖区内的专利/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面图设计、涉及驰名商标认定及垄断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
……”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被告住所地及涉嫌侵权行为地均在台州市,属原审法院管辖的范围,原审法院依法享有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的管辖权,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丰铃加工厂对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提起诉讼,主张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实施了侵害其专利权的行为,因被告诚泽尾箱商行的经营场所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合肥市、福州市、济南市、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的规定,原审法院跨区域管辖台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第一审民事案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对诚泽尾箱商行、蔡德明关于原审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应将案件移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