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403知民初29号原告:雷荣智,男,汉族,1991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河南木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住所地柘城县春水路与康乐街交叉口往北50米路西鑫瑞花园大门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1424MA9FP98H8M。
经营者:张腾腾,女,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河南省鹿邑县(现住河南省柘城县)。
原告雷荣智与被告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雷荣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告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经营者张腾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荣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销毁或清除相关侵犯标识及装潢;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7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享有第26890074号“爱已成粥”注册商标专用权,目前商标合法有效,并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爱已成粥”室原告持续投入大量资金精心打造开发经营的餐饮品牌,从印刷出版物、到电视广告、餐厅、快餐店等领域都以行业的高标准,追求卓越品质,提供优质的客户服务,拥有良好的客户口碑,在全国开设门店数十家,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柘城县春水路与康乐街交叉口北50米路西鑫瑞花园大门口经营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擅自在其经营的门店的招牌、室内装潢、广告宣传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另外,被告在经营活动及广告宣传中突出使用“爱已成粥”标识,柘城县已有加盟代理商开设店面时间距今一年四个月,且二店相距不足一公里,极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其与原告存在许可使用、关联门店等特定关系,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代理加盟商造成客户流失、消费市场混乱,也造成了原告品牌力下滑。
基于以上事实,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辩称,不认可侵权,不知道“爱已成粥”已被原告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后没有告知我不能用这个名字,招牌名是在网上搜索的,这个店实际经营2个多月,早已经不干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过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本院依法审查,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原告雷荣智是第26890074号“爱已成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为国际分类第43类:餐厅;
饭店;
餐馆;
快餐馆,注册有效期2018年11月14日至2028年11月13日。
2020年10月16日上午7:04,原告代理人在位于商丘市柘城县春水路与康乐街交叉口往北50米路西鑫瑞花园大门口店招名为“爱已成粥”早餐店内消费4元,取得代金券一张,代金券左上角印有“爱已成粥”图文标识。
另查明,“爱已成粥”早餐店工商登记信息是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经营者是张腾腾。
该早餐店于2020年9月9日开始营业,经原告确认,现在该店已经停止营业,店面招牌已经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26890074号“爱已成粥”注册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的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在其经营的早餐店店招上以及代金券上均印有“爱已成粥”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依据上述规定,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早餐店店招及代金券上使用“爱已成粥”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提交被告违法所得及因侵权所受损失的相关证据,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标准,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因被告已经停止营业,店招已经拆除,侵权行为已经停止,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本院不再支持。
被告辩称观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经营者张腾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荣智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000元;
二、驳回原告雷荣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柘城县腾腾餐饮服务店(经营者张腾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