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民终111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利惠公司(英文名:LeviStrauss&Co.)。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94111旧金山市百特瑞街1155号(1155BatteryStreet,SanFrancisco,California94111,U.S.A)。
代表人:托马斯·M·昂达(ThomasM.Onda),公司助理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荔荔,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晓理,广东广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部分。
经营者:欧文建,男,汉族,1983年11月13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吴川市×××××××××××,公民身份号码为440××××××××××××210。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慧,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利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以下简称梵朵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惠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梵朵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梵朵服装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相关材料;
3.梵朵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0元;
4.梵朵服装店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道歉声明以削除影响;
5.梵朵服装店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梵朵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梵朵服装店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10000元;
三、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负担450元,梵朵服装店负担600元。
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1号民事判决。
利惠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惠公司的公证物品有两条牛仔裤,包括1条115元均色牛仔裤,1条95元蓝色牛仔裤。
其中蓝色牛仔裤使用了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相似的商标,还是用了巨大红色英文字体“LSVEVS”的吊牌,与利惠公司的品牌“Levi’s”中L、V、E、S顺序相同、字母相同,足以令购买者产生混淆,明显侵犯了利惠公司以上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只认定梵朵服装店侵犯了第3723321号,割裂了商标之间的关系、吊牌与商标之间的关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二)一审判决对第2023725号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存在矛盾。
一审判决认为“消费者通常不会以牛仔裤后裤袋上的图案来判断商品来源”,以此认定梵朵服装店没有将双弧线作为商标性使用属认定事实错误。
梵朵服装店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经构成商标性使用。
利惠公司享有的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包含“Levi’s”文字标签和双弧线“”图形元素,二者相辅相成,互相影响。
在考虑第2023725号商标时不能割裂其在全部利惠公司牛仔裤裤袋上使用的事实,不能割裂其与“Levi’s”的密切关系。
综上,上诉请求:1.改判梵朵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14212864号、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改判梵朵服装店立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相关的材料;
3.改判梵朵服装店赔偿利惠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所指出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4.所有诉讼费用由梵朵服装店负担。
梵朵服装店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利惠公司持有的广为人知的商标为“Levi’s”英文字母商标。
本案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及其他注册商标,知名度并不高,并非为消费者所熟知的知名商标。
利惠公司在同一牛仔裤上组合使用了多达上十种商标,其中主要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是“Levi’s”英文字母商标,腰牌上的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及后裤袋上的多个商标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减弱了许多,消费者不会通过腰牌上的图案来识别商品来源。
(二)从整体结构上比较第9723321号商标和梵朵服装店使用的标识图形,第9723321号商标明显分为上面英文和下面图案两个部分,而梵朵服装店的图案没有上下结构,也没有任何英文字母,视觉上差异很大。
普通消费者一眼就能识别出两者的不同。
从使用位置比较两者,梵朵服装店将两匹马的图案印在纸质的吊牌上,实际使用牛仔裤时吊牌已被去掉,牛仔裤上没有两匹马的图案。
利惠公司则将第9723321号商标单独用于腰牌显著位置。
两者使用位置也南辕北辙。
以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来判断,不会混淆两者标识,也不会混淆两者商品的来源。
(三)梵朵服装店是个体工商户,商品售价低,且非生产商,仅是进货售卖,一审判决梵朵服装店赔偿10000元偏高。
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案涉标识不侵犯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利惠公司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双弧线各国注册列表及注册证、今日头条关于“双弧线图形”商标的报道、其他牛仔裤后裤兜注册商标、部分品牌间联名情况、利惠公司部分商品联名情况、情况说明、参考判决书及八份公证书,拟证明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利惠公司、梵朵服装店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侵权事实及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侵权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案涉被诉侵权商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相比较,可认定案涉被诉侵权商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近似并容易导致混淆。
梵朵服装店销售案涉被诉侵权商品属于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犯利惠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认为案涉被诉侵权商标与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注册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理由不充分,依法应当纠正。
利惠公司上诉主张梵朵服装店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支持。
梵朵服装店上诉主张不构成侵权,缺乏依据,依法不应支持。
关于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规定:“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梵朵服装店侵犯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利惠公司要求梵朵服装店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支持。
利惠公司要求梵朵服装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但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数额与实际损失相当,根据梵朵服装店侵权行为的情节,赔偿数额应以20000元为宜,利惠公司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利惠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余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梵朵服装店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依法应予改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以上援引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侵害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第2023725号、第14212864号、第97233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变更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民初5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20000元;
四、驳回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的上诉。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负担,其中1050元由东莞市南城梵朵服装店直接支付给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利惠公司(LeviStrauss&Co.)向本院预交的1050元不再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春华审判员 王 聪审判员 王九龙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垚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