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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豫04知民初108号
案件名称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04知民初108号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住,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闹店镇转盘东路南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421MA43H0YM6B。

经营者:柳建平,男,196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红,女,196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克歌,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以下简称东亮家电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国、被告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红、柳克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东亮家电广场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东亮家电广场赔偿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东亮家电广场承担。

事实和理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创立于2018年,系TCL集团的关联公司,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使用“TCL”、“TCL牌”、“”等系列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商标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事宜。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TCL牌”、第1255062号“TCL”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TCL”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东亮家电广场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电视机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犯了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仅损害了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产品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也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诉至法院。

东亮家电广场辩称,认可原告所述事实,但被告商铺位于乡镇,且经营时间短、销售金额低,侵权时间短,实际获利金额少,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依法提交并进行质证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使用范围包括:传真机、电话机、电脑软件(录制好的)、电视机、电子字典、电熨斗、调制解调器、光通信设备、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带、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照相机(摄影)。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惠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0年2月5日核准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2月5日,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方)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方)签订《商标授权委托书》,就授权方所拥有的商标许可被授权方使用并进行维权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授权内容如下:一、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所拥有的所有商标,包括但不限于TCL,TCL王牌,TCL王,王,XESS。

三、许可方式:普通许可……。

四、授权地域范围:中国大陆地区。

五、授权期限:自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

六、特别授权:被授权方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内就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以被授权方自身名义,进行调查取证;

证据保全公证;

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诉前或诉中财产、证据保全和诉前禁令;

就涉嫌侵权产品出具真假产品的鉴定报告;

独立参与调解、和解、提出、承认、变更、放弃权利主张和诉讼请求并接受有关投诉、行政、司法文书和赔偿款项等与实施、保护该商标权有关的全部权利;

委托律师等第三方处理前述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上述商标许可授权范围内。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监(1999)39号文认定TCL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电话机、电视机商品上的“TCL”商标为驰名商标。

自2005年至2017年,“TCL”品牌及“TCL王牌”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

2020年9月29日,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国栋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10月10日,该公证处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及申请人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平顶山市宝丰县闹店镇政府附近的东亮家电广场,门头显示为“东亮电器易购代购处家电手机卖场”。

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国栋在该经营场所支付380元购买了一台标有“王牌TV”字样的电视机,取得了书写销货单一张。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票据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封存后将该包装袋交王国栋保管。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20年12月16日做出了(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10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

所购封存实物由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外包装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章没有缺陷。

当庭开启公证封存物,内有电视机一台、遥控器一个、产品使用说明书一份。

电视机外包装箱使用了“王牌4KTV”字样,在其电视机正面屏幕下方的“王牌TV”中的“王”字使用了“”字字样、产品使用说明书上印有“牌TV”字样。

另查明,被告东亮家电广场成立于2016年3月23日,经营者柳建平,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为宝丰县闹店镇转盘东路南,经营范围为百货、手机、家电、代办电信业务、零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TCL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公证取证封存实物、工商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东亮家电广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如构成商标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东亮家电广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在其电视机正面屏幕下方的“王牌TV”中使用了“”的字样,与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被授权使用的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形状和视觉上没有明显差异,且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故属侵犯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2020)豫洛宜证内民字第1310号公证书及实物可以证明上述产品系东亮家电广场销售,东亮家电广场对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认可。

其行为已侵害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立即停止侵犯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产品。

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要求东亮家电广场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四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本案中,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和因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数额,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影响力,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范围、区域、主观恶意程度等相关因素,并考虑原告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立即停止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88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77元,被告宝丰县闹店镇东亮家电广场负担2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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