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鄂0103知民初1210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长堤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谢侃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利蕊,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天云电器商店,,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前进四路******经营者:龚益定。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天云电器商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3237号“三角牌+三角图形+TRIANGLE”、第1792324号“三角牌”注册商标的持有人,该两枚商标均在有效期内,经原告50多年的连续使用,上述两枚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极高知名度。
被告销售的产品、产品包装、装潢含有原告“三角”字样或三角图形系列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故意攀附原告的字号及商标,销售同类商品,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三角牌”系列商标专有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案件有关管辖和法律适用范围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属于商标民事纠纷第一审案件,应由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2013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本院在本辖区内审理除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纠纷案件、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纠纷案件及反垄断纠纷案件之外的诉讼标的在100万元以下的第一审一般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
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本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武汉市江汉区天云电器商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