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705民初1846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寺北洋沙。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047Q。
法定代表人:张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
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705MA4WP0HR9L。
经营者:方泽阳,男,198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陆丰市甲东镇雨亭村委会雨亭村东一区×××××。
公民身份号码:441××××××××××××158。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经营者:方泽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劭、被告的经营者方泽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0000元;
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第1350439号“”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纸巾,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益,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答辩要点:第一,购买付款的日期是2020年7月14日,但起诉状里陈述的日期是2020年8月4日,出现日期不一致的情况;
第二,公证书并未附上公证的全程录像,纸巾可能出现被调换的情况,当时购买的时候为何不直接通知有关部门过来处理,查找该商品的来货渠道,而是在过了7、8个月才来起诉,不符合常理;
第三,涉案纸巾被告是到祥兴批发部进货的,进货价格5元,有单据证明,纸巾卖7元,被告不懂得识别真假,被告根本不知道纸巾是侵犯商标的商标,被告也不可能为了2元的利润去销售侵犯商标的商品;
第四,被告的主营商品是烟酒,纸巾只是附带卖的商铺,一年纸巾也就卖掉一条左右,有顾客需要才会卖一两包;
第五,原告如果能向其他品牌那样有业务员出来告诉商家怎么辨别商品真伪,就不会有一千多家商家被原告起诉,归根结底是原告管理不当,才会出现这样的状况。
本院查明事实一、原告所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原告维达公司为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1月7日至2030年1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包括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纸垫、纸制洗脸巾、纸桌布、纸制或纤维制婴儿纸餐巾。
2002年2月8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产品情况根据广东省江门市五邑公证处出具的(2020)粤江五邑第5856号《公证书》及所附的证物显示: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旁名为“锋扬烟酒行”的商户(该商户《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登记的名称为“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所售卖的纸手帕,产品外包装印有“”标识,单价7元/条(10包)。
被控侵权产品经当庭拆封后并核验,原告维达公司指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印刷的生产日期无法刮掉,而正品可轻易刮掉,包装内抽取的纸巾正反两面的花纹以及对角上面“维达”的商标印刷不清晰,纸质较粗糙、较软,与正品差别明显,被控侵权产品为假冒产品。
三、原告因制止侵权的实际支出原告维达公司因制止本案侵权行为产生以下可查明直接损失:公证费8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7元。
四、其他查明的事项被告是成立于2009年2月26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方泽阳,经营范围为:零售食品、卷烟、烟丝、保健食品。
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是第1350439号“”商标的注册人,原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法律保护。
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被控侵权产品属同一类别。
经对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别,故本院认为构成相同。
被控侵权产品纸巾印花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保护的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底部的字母构图基本一致,整体已构成近似,该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涉案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误认。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生产的产品经对比差别明显,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经营者:方泽阳)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对(2020)粤江五邑第5856号《公证书》不予认可,并认为涉案侵权纸巾存在被调换的可能,但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予以采信,并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如何确定本案经济赔偿损失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
鉴于被告属于经营烟酒、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侵权影响范围有限,且属于初次侵权,侵权情节较轻。
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在法定赔偿的限额范围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42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经营者:方泽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200元(含因制止侵权而产生合理开支);
二、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已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25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锋扬食品商行(经营者:方泽阳)负担25元。
因原告在诉讼中同意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