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斯琴巴雅尔与天台诚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2民初321号
案件名称斯琴巴雅尔与天台诚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斯琴巴雅尔;天台诚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321号 原告:斯琴巴雅尔,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锡林郭勒盟。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其图,北京市盈科(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台诚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坦头镇五百村****。

法定代表人:廖金瓯,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与被告天台诚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斯琴巴雅尔的委托代理人胡其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斯琴巴雅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庭审中变更为2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122元,两项合计22122元;

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

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2月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9月8日,至今有效。

现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通过电商平台销售和许诺销售一种纸巾盒产品。

经对比,该产品与原告的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已落入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原告提交了涉案专利证书、专利评价报告、专利收费收据、(2018)粤广南方第033870号公证书、专利权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

被告未到庭质证。

经当庭核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2月8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0年9月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10××××.7,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外形。

2013年8月3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告出具了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2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伟坚、罗梓鹏到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李奇龙的现场监督下,罗梓鹏登陆账号为“189××××6726”的京东首页,搜索进入“诚耐车品专营店”店铺内,点击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在该店铺搜索进入显示有“车饰DAD皇冠头枕颈枕DAD抱枕DAD纸巾盒改装皇冠刺绣靠枕汽车CN2个头枕+2个抱枕(红皇冠)”字样的商品页面,并选择购买,订单号为“98539620212”,收货人“彭先生广东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四路246号信德商务大厦907”,2019年7月1日,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路××号××大厦××室内,在该公证员和公证员助理王家怡的现场监督下,彭伟坚从中通快递的工作人员处接收通过前述网上购物操作所购得的商品(快递单号为75158564829339)。

收货行为结束后,彭伟坚将所收商品带回公证处,由公证人员对所收商品当时的状况进行拍照后予以封存。

2019年7月5日,在公证员曾某、公证员助理王家怡的现场监督下,彭伟坚进入用户名为“189××××6726”的京东首页,查看“我的订单”,点击进入显示有“订单号:98539620212”栏中的“确认收货”按钮。

2018年9月29日,广州市南方公证处作出(2019)粤广南方第03387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物和收货过程予以证明。

2019年2月7日,原告斯琴巴雅尔(甲方)与案外人广州市琴山皮具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专利权实施许可合同。

内容为“···第一条本专利的许可形式为第2种排他许可:许可合同生效后,甲方仍保留自己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但无权在全国范围内就同样专利再许可给任何第三方实施。

第二条进行许可的专利1、许可的专利是专利号为CN201030108471.8,名称为“纸巾盒”的外观设计专利··第三条许可期限为2019年2月8日至2020年2月7日止···第四条乙方有权在中国大陆地域范围内生产、销售、许诺销售涉及本专利的产品。

第五条许可费为5000元人民币。

” 被告诚耐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24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整,经营范围:汽车装饰品、汽车零配件制造、销售;

橡塑制品、服装服饰、箱包、袜子、交通设施、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化妆品、工艺品销售。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另查明,涉案专利现已过保护期,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斯琴巴雅尔系专利号为ZL20103010××××.7、名称为“纸巾盒”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经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纸巾盒,可以进行比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整体均为长方体,表面是凹陷的网状装饰线条,正面均带有“皇冠”造型图案,皇冠引出铜芯链条,靠近两侧边缘处等间距分布有铆钉。

从俯视图来看,正中心均有一圆形抽口,抽口外延为金属光泽的镶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的区别仅在于边缘处的铆钉数量大小不同,纸巾盒的底部存在差异,涉案专利采用拉链打开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为纽扣打开设计,从外形来开并无明显差别,且是不易观察到的位置。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观察,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两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之间构成相似,因此,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因涉案专利于2010年2月8日申请,至本院庭审日已过保护期,故无必要再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

关于赔偿损失方面,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因侵权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的获利情况,本院依据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到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诚耐公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原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4.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一定的合理费用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酌定被告诚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台诚耐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斯琴巴雅尔经济损失1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53.05元,由原告斯琴巴雅尔负担97.10元,被告天台诚耐有限公司负担25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明强 人民陪审员  严东妙 人民陪审员  高 虹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 助理  周鹏博 书 记 员  张袁亲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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