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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162号
案件名称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与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162号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

法定代表人:何丽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深泽县。

法定代表人:李永。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爱斯公司)与被告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升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关于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的有关规定,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纳爱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升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爱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盛升公司、寻梦公司:1.立即停止侵害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的专用权;

2.在拼多多平台首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00,000元(其中维权合理支出费用为5,000元,包含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差旅费400元)。

事实和理由:纳爱斯公司系包括权利商标在内“超能”文字及图形系列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盛升公司在拼多多APP购物平台开设名为“优美集日化”的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未经许可生产并在涉案店铺中销售了标注与权利商标样式极为近似的(超熊)洗衣液(以下称被控侵权商品,其包装中所标注的标识称被控侵权标识)。

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的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未尽到监管职责。

上述行为侵害了纳爱斯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此外,纳爱斯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确认其经济损失的具体金额,望判如所请。

庭审中,纳爱斯公司确认:1.拼多多APP中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页面已于2018年6月30日删除,被控销售行为已停止;

2.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

盛升公司未答辩。

寻梦公司答辩:拼多多APP系其运营所有,其已于2018年6月30日删除了被控侵权商品的页面及链接,主观上没有过错,故应当驳回纳爱斯公司针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权利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为纳爱斯公司,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洗涤剂等商品上,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1月6日。

另,专用权人同为纳爱斯公司,核定商品包括洗涤剂商品,内容为“超能”的文字注册商标于2016年1月被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浙江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6月21日,纳爱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孟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搜索,进入涉案店铺中“【买1送1、假一赔十】洗衣液超熊薰衣草超强去污留香-多规格可选”的被控侵权商品页面,该页面中下方载有“单独购买¥21、发起拼单¥19.5、已拼10,896件”字样。

孟某某选择规格为“买1送1、【2桶=16斤】送皂2块”实付38.50元。

2018年6月27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孟某某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清洁的手机,登录“拼多多”APP查看上述所购商品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信息为百世快递及物流单号,查看了邮包的外观、内装物品并进行拍照,后将物品经封装后交由纳爱斯公司保管。

同年8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了(2018)翼石太证经字第2449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内含被控侵权商品。

该商品瓶身的正面及背面均印有被控侵权标识,背面还印有“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XX县XX村南”字样。

另,纳爱斯公司表示,该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或经其授权生产,系假冒权利商标的商品。

寻梦公司提交盛升公司入驻拼多多APP时上传的营业执照副本一张,并披露盛升公司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店铺类型为普通店。

该营业执照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15年4月15日,注册资本30万元,经营范围为洗衣粉、液体洗涤剂、香皂、洗衣皂的制造、销售等。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纳爱斯公司及寻梦公司的诉辩意见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核准、有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纳爱斯公司系权利商标的专用权人,权利商标现为存续状态且在有效期内,故纳爱斯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权利应受法律保护,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亦构成侵权。

被控侵权商品在外标签显著位置处标注被控侵权标识,且已能够据此识别商品的来源,故已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权利商标高度近似,结合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商品相同一节,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在相同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了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且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对其进行销售亦构成侵权。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明确标注有盛升公司的名称及地址,且被控侵权商品属性亦与盛升公司的经营范围所契合,故在盛升公司未能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系盛升公司生产;

因寻梦公司已提交注册经营者盛升公司的营业执照的照片,在盛升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并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推定盛升公司系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为实施侵权销售的主体。

虽然纳爱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销售行为已然停止,但鉴于盛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佐证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行为亦已停止,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不得免除。

有关纳爱斯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盛升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其中公证费虽未能提交相关票据,但鉴于纳爱斯公司当庭出示了公证书原件,且其金额确属合理,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至于律师代理费,纳爱斯公司虽未能提供与本案关联的法律服务合同及相关律师费发票,但其主张金额基本与其委托诉讼代理律师的实际工作量相符,故本院全额予以支持。

至于差旅费,因确有纳爱斯公司确有异地执业律师全程代为其参加诉讼,且主张金额合理,本院亦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纳爱斯公司所主张针对寻梦公司的法律责任。

鉴于纳爱斯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页面已被删除,故有关判令寻梦公司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

考虑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APP电商平台的管理方,及该平台的经营模式,要求其实时侦知盛升公司的违法行为,并立即制止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加之寻梦公司在涉诉后即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链接进行了删除及封禁,可视为已经及时、完整履行了作为平台方的管理义务,故无需为盛升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盛升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详见附录法律条文),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95,000元;

三、被告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维权合理支出费用5,000元;

四、驳回原告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石家庄盛升日化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于是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袁杨书 记 员 袁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注册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注册商标的声誉,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注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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