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0)晋04民初60号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大马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经营场所长治市城区长子门****。
经营者:程志红。
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裕酿酒公司)与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张裕酿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冬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经本院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裕酿酒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其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4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公司获得“解百纳”、“张裕”以及城堡、奖章、英文字母等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使用权。
张裕公司创立于1892年,是我国最早生产葡萄酒的企业,也是国内最大的葡萄酒酿造企业。
2010年张裕公司更是跻身全球葡萄酒行业前五强的行列。
“解百纳”、“张裕”商标作为张裕公司的核心子品牌,是中国最早的干红葡萄酒品牌,也是现今尚存的为数不多的民族品牌之一。
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如今已经家喻户晓,深受消费者欢迎。
“解百纳”、“张裕”商标在国内以及世界葡萄酒业享有极高声誉。
“张裕解百纳”牌干红葡萄酒品质优良,质量稳定,深得广大消费者青睐,销售遍布全国各大商场及酒店,而且已走出国门行销欧美等28个国家,成为为数不多的进军海外市场的中国葡萄酒品牌。
其国际市场表现已得到权威机构的认可,2008年被法国国际食品和饮料展览会评定为30个“全球葡萄酒顶级品牌”之一,是亚洲唯一获得该殊荣的葡萄酒品牌。
经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授权许可,原告取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可以自己名义进行提起诉讼等维权行为。
二、被告侵害了张裕葡萄酒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17年6月29日,原告以48元的价格从被告处购买了瓶贴标注为“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不正当利用“解百纳”等商标的市场声誉和影响力,销售了使用“张裕”、“解百纳”、英文字母及其他两个图形商标的干红葡萄酒。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解百纳”、“张裕”,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涉案葡萄酒上使用英文字母及其他两个图形商标属于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
低劣的酒质将贬损原告商标的市场声誉,其未经许可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未向本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张裕酿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所举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原告主体资格、商标权利及商标知名度的证据1、(2015)烟鲁东证经字第683号公证书(授权书)。
证明一、解百纳等商标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所有。
二、原告经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2、(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8号公证书(张裕注册)。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7月7日至2019年7月6日止。
(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712号公证书(张裕续展)。
证明第5595235号注册商标“张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9年7月7日至2029年7月6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142号公证书(张裕老字号)。
证明“张裕”商标为中华老字号。
3、(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013号公证书(解百纳注册)。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02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1014号公证书(解百纳续展)。
证明第1748888号注册商标解百纳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72号公证书(解百纳驰名商标)。
证明解百纳为中国驰名商标。
4、(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6号公证书(“奖章”注册)。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6月21日至2013年6月20日止。
(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7号公证书(“奖章”续展)。
证明第3200644号注册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至。
5、(2013)烟鲁东证经字第1369号公证书(“英文”注册)。
证明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10月2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止。
(2019)宁石证民内字第1748号公证书(“英文”续展)。
证明第5019117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10月21日至2028年10月20日止。
6、(2014)烟鲁东证经字第906号公证书(“城堡”注册)。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5年11月27日止。
(2016)烟鲁东证经字第1075号公证书(“城堡”续展)。
证明第3883120号注册商标延续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止。
第二组证据:被告侵权证据1、证据保全公证书;
2、施封侵权商品。
共同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第三组证据:请求被告赔偿依据1、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
2、调查费发票;
3、公证费发票;
4、律师费发票。
被告针对原告的证据没有提供质证意见,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第一组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对于第二组证据,认可其真实性,亦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也予以认定。
对第三组证据中,公证费票据,因原告采取公证的方式保全证据,必然发生公证费用,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对市场调查费的发票,因无法反映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但考虑到调查取证必然产生相关费用,本院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对律师费票据,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未证明已实际支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合审查认定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第1748888号“解百纳”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
该商标于2011年12月30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2年4月14日至2022年4月13日。
2012年4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解百纳”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7月6日。
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酒(饮料),烧酒,米酒,白兰地酒,威士忌酒,葡萄酒;
鸡尾酒;
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汽酒(商品截止)。
该商标于2013年8月12日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3年6月21日至2023年6月20日。
第5019117号张裕英文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葡萄酒,白兰地,果酒(含酒精),苹果酒、鸡尾酒、酒(利口酒)、酒(饮料),米酒,烧酒,开胃酒(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0月20日。
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烧酒,蒸馏酒精饮料,蒸馏饮料,苹果酒、鸡尾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截止)。
该商标经续展后有效期自2015年11月28日至2025年11月27日。
2015年12月17日,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向张裕酿酒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授权张裕酿酒公司使用第5595235号“张裕”商标、第174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字母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并授权张裕酿酒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授权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调查取证(含保全证据)、产品鉴定和提起诉讼,以及处理其他与商标维权相关的诉讼事宜。
2017年6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张裕酿酒公司维权活动委托代理人的身份,指派胡袁峰到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6月29日,胡袁峰在上述公证处公证员孙红艳及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晓杰的全程监督下,在程志红经营的位于山西省长治市××区,门头名称为“如意超市”的店铺内,胡袁峰以48元的价格现场购买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等字样的葡萄酒一瓶,并取得了盖有“长治市城区长子门如意超市”字样印章的《收据》一张。
2017年7月10日,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37号公证书。
庭审中,张裕酿酒公司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依法当庭对涉案公证包装内的产品进行了拆封,封装袋内有葡萄酒一瓶,该葡萄酒瓶与(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437号公证书中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涉案葡萄酒的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标有“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背面标贴标有“张裕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且该字样有一定的显著性;
另外,瓶身正面标贴中央部还有城堡的图形商标、英文字母图形商标以及奖章图形商标。
综上,本案中所涉葡萄酒的商品标贴上,含有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相同的文字,第174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字母商标、以及与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相似的图形。
本院认为,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是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字母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其依法享有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张裕酿酒公司根据烟台张裕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获得涉案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拥有以自己的名义就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的权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张裕酿酒公司在其核定第33类范围内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在注册商标保护范围内禁止他人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提供证据保全公证书和销售商品凭证,可以证明被告销售了外包装上显著使用“解百纳张裕干红葡萄酒”字样的商品,其中的“张裕”、“解百纳”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别;
其中城堡的图形、英文字母的图形以及奖章图形与张裕酿酒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图形商标基本非常相似,应当属于对张裕酿酒公司第5595235号“张裕”文字商标、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第5019117号英文字母商标、第3200644号奖章图形商标、第3883120号城堡图形商标市场声誉的不正当攀附性利用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降低涉案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张裕酿酒公司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张裕酿酒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因被告销售了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而且没有证据证明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故其应当承担赔偿相应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张裕酿酒公司所提交证据无法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应当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虽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侵权人因侵权行为所得利益确切数额,但是张裕酿酒公司提交的收据可以证明涉案葡萄酒在被告店内的销售价格为48元,忽略其进价、房租等成本,被告因该瓶葡萄酒的最高获得利益为48元。
再考虑到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被告的主观恶意程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本市的经济发展水平以及张裕酿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张裕酿酒公司经济损失为:在48元基础上适用五倍的惩罚性赔偿数额,即48×5=240元;
结合原告集中取证的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元,以上共计22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240元;
三、驳回原告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长治市城区志红如意便利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