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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沪0104民初19201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韩育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韩育华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民初19201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源,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上海市信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育华,女,1989年4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韩育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熠以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被告韩育华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韩育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53,400元(合理开支包含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900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4月后,专注于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以及智能家居生态链建设,多年经营后,相关产品荣获了众多奖项,销售量、金额也位居同类产品前列。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开设店铺中销售未经许可标注与权利商标相同商标的同种商品,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原告商品,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权利商标专用权。

被告韩育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2010年3月3日,经营范围为手机技术开发;

手机生产、手机服务;

销售通讯设备、家用电器、电子产品、五金交电等,注册资本为18亿余元。

第XXXXXXXX号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有效期自2014年5月21日至2024年5月20日,注册人为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12月8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8)沪卢证经字第2179号公证书显示:“卓梵数码”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内“买二送一小米3s3x44a4x小米2s1s充电器红note2/3/4数据线”(以下简称涉案商品)商品销售页面显示,单独购买价格为9.90元,拼单价格为8.50元,已拼363件,商品评价28次;

商品图片中充电器头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

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充电器头上使用了前述标识。

原告确认,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系假冒商品。

另查明,韩育华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涉案商品2018年9月10日由系统操作“店铺限制上下架”,2019年3月19日被平台禁售并标记黑名单。

寻梦公司提供了情况说明,载明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为720件,销售金额为11,298.10元,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公证费为9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充电器,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涉案商品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商标,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了侵权商品,且在本案中未证明侵权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销售数量、价格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律师费、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二、被告韩育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3,400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68元,由被告韩育华负担667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韩育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施大伟人民陪审员  周是敏人民陪审员  葛桂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 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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