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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与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54行初55号
案件名称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与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撤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20)渝0154行初55号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34MA5UKG1J84。

经营者何中华,男,生于1966年6月13日,汉族,户籍地:贵州省赤水市,现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涂超(特别授权),重庆市开州区丰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开州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MB18616031。

法定代表人王家舜,局长。

行政负责人胡亚玲,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道平、郭钧(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开州区机关综合大楼****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40086461996。

法定代表人肖朝琼,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斌(特别授权),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诉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3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

因本案被告的行政行为与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2020年6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代理人涂超、被告行政负责人胡亚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钧、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开科发(2017)20号《关于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简称20号不予资助决定),认定何中华申请的21件专利为简易撰写的实用新型专利,无市场应用前景,不符合资助条件,故不予资助。

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诉称,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开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

被告为了提高开县原创性自主知识产权拥有量,反复鼓励原告申请专利,且向原告允诺只要申请专利就给予专利资助资金,同时,被告向原告发放了《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获得了45件实用新型的专利证书。

根据《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规定,原告每件专利可获得资助3500元,原告应领取专利资助资金共157500元。

被告于2017年6月16日向原告转款支付了专利资助资金84000元,原告至今还有73500元专利资助资金没有领取。

原告多次催收且举报无果后,于2019年1月17日再次申请被告的原职权机关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支付专利资助资金,但该局没有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其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原告于2019年4月向开州区人民法院依法提起行政不作为诉讼,被告原职权机关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在2019年7月8日庭前证据交换程序中向法庭提供了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原告于2019年7月8日才知道被告曾作出的行政决定的内容。

原告于2019年10月起诉被告原职权机关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撤销其作出的《关于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由于被告职权发生变更,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

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专利资助资金735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专利资助资金的利息损失18375元(利息以735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3月1日止)以上共计91875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经营者身份证及暂住证复印件、被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公示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了该办法,允诺只要申请专利就给予专利资助及被告应给予原告专利资助的标准。

3.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45份复印件及实用新型专利证书45份复印件、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45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申请并获得实用新型专利权45件并缴纳年费的事实。

4.费用减缓证明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同意原告费用减缓的情况。

5.企业住所(营业场所)证明、房屋租赁合同2份、收条6份、专利委托开发合同及产权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2张,拟证明原告的经营状态为存活状态及原告从经营至今一直在开发,具有市场应用前景的事实,原告专利符合资助。

6.交易提醒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6月16日支付原告84000元专利资助资金的事实。

7.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9份、举报信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将举报信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各级机关,要求被告支付专利资助资金的事实。

8.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复印件,拟证明重庆市知识产权局的答复情况,原告得知被告不支付专利资助的事实。

9.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追收函1份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于2019年1月10日将追收函以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送达被告,被告未答复的事实。

10.庭前证据交换及质证、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复印件、(2019)渝0154行初77号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行政不作为,被告提交不予资助决定,该决定没有送达给原告。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辩称,一、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

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2016年12月向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向其资助45件实用新型专利,资助资金合计157500元。

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经审查,发现原告并未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其取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没有实际实施,根本无法产生社会经济效益,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也不符合本县的产业发展方向,且原告申请资助的专利已于2016年全部失效。

据此,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号不予资助决定,对原告申请资助的45件专利中的21件专利不予资助。

二、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

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认为不予资助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也不符合本县的产业发展方向,不符合资助条件,该不予资助决定符合《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原告的专利在第二年全部没有按规定缴纳年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全部终止,即已在2016年全部失效,不予资助决定也符合《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专利资助资金73500元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原告的申请,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已经作出20号不予资助决定,且该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支付利息,更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其起诉应当依法驳回。

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7月20日将不予资助决定送达原告,原告如不服,应当在2018年1月20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原告却在2019年10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早已超过了6个月的起诉期限,即使不予资助决定没有告知起诉期限,原告也应当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一年内提起诉讼,也就是在2018年7月20日前提起诉讼,而原告在2019年10月才提起撤销诉讼,也超过了一年的起诉期限。

综上,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

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

被告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开科发(2017)20号《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不予资助何中华专利的决定》复印件。

2.开州区科学技术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证据1-2,拟证明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不予资助决定,且已于2017年7月20日将决定送达原告,原告拒绝签收,该决定已经生效。

3.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下载打印的《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专利明细》复印件。

4.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5月10日作出的开州科技(2017)第4号《会议纪录》复印件。

5.原告于2017年5月15日出具的《领款凭条》及经原告签章确认的《专利申请费用资助项目明细表》复印件。

证据3-5,拟证明原告申请资助的专利中21件专利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也不符合本县(原开县)的产业发展方向,且为失效专利,原告作出不予资助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6.原告于2017年9月8日向开州区信访部门递交的《请示》及开州信访办《群众来信转送单》(信字【2017】第514号)复印件。

7.开科函【2017】25号《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关于何中华专利资助信访问题的复函》复印件。

8.重庆市知识产权局《关于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渝知函【2019】9号)复印件。

证据6-8,拟证明原告从2017年7月20日收到不予资助决定之日起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决定的内容。

9.开县府办发(2013)16号《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3-98条),拟证明不予资助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陈述,一、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资助决定符合相关规定。

理由主要为:1、不予资助的21件实用新型专利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也不符合本县的产业发展方向,不符合资助条件。

几年以来,原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既没有自行进行批量生产,也没有以其他形式进行批量生产,根本无法产生社会经济效益,足以说明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依据《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的不予资助决定完全正确。

2、原告的专利已经全部终止。

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检索,原告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因没有按规定续缴年费,已在2016年全部失效,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上述专利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

二、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的不予资助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1、不予资助决定已经依法送达。

2017年7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不予资助决定后,立即通知原告经营者何中华领取,何中华来后,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工作人员张运、张小燕向其送达了该决定,但何中华看了内容,拒绝在送达回证上签字,随后离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拒绝签收应视为送达。

2、原告应当知道该决定的相关内容。

原告申请资助后,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审查意见,对符合条件的24件专利予以资助,原告在该审查意见上盖章确认,2017年5月15日,原告在24件予以资助的“领款凭证”上签名、盖章予以确认。

上述两份资料上均明确了只资助24件专利,金额为84000元,原告对上述行为、金额均是明知和确认的,也就是说,原告对另外21件专利不予资助也是明知的。

2017年11月11日,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关于何中华专利资助信访问题的复函》,是因何中华反映有21件专利不予资助而作出的回复,该复函的内容也已明确,何中华对21件专利不予资助的情况是明知的,也说明何中华对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资助决定是明知的。

三、2019年1月4日,中共重庆市开州区委、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开州区机构改革方案》决定:“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州区分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专利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区知识产权局的牌子”。

“组建区科学技术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依据前述方案,我局虽然原来具有专利管理等相关职责,但自2019年1月4日开始,专利管理等相关职责已经移交给本案被告,相关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综上,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不予资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起诉期限,应依法予以驳回。

第三人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拟证明第三人主体资格。

2.重庆市开州区机构改革方案,拟证明第三人的专利管理职责已于2019年1月4日移交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说的只要申请专利就进行专利资助的目的,给予原告文件只是对原告进行政策宣传。

证据3,无异议,缴纳的年费是2015年以前,之后,未缴纳过专利年费,专利已经失效。

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收取费用是国家知识产权局直接收取,故证明力无法核实。

证据5,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的内容,比如企业住所证明、租赁合同、收条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只作形式审查,并不是一定要去现场核实;

从目前来看,可能是虚假的资料,企业的经营状态在网站公示处于存活状态并不表示该企业还在实际经营,只要企业没有被注销或者没有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责令停业,都是处于存续状态。

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是知道被告对其申请的其余专利不予资助的事实。

证据7-9,文本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相反可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就知道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了不予资助的决定,且知道该决定的内容。

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对于该组证据中的房屋租赁协议,房东出示的收条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收条与协议存在相互矛盾,也没有收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者转账记录予以证实;

对于该组证据中的专利委托开发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原告的专利具有市场前景,也不能证实该合同已经真实履行。

证据7,举报信的内容均不是事实,原告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相关负责人及工作人员相关说明均与原告诉称不相符合。

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原告不知道第三人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该决定也未向原告送达,故不能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是在2019年起诉第三人行政不作为案件中才知晓该决定的存在,该决定不符合开县专利资助办法的规定。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不符合行政文书的送达方式,开州区科学技术局没有向原告送达不予资助的决定,原告没有在任何行政文书上签收,该情况说明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

证据3,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明细是从网站下载,并没有得到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确认,专利第二年失效与原告享受资助资金无关,是否享有资助资金是要符合专利资助的办法条件,该证据不能达到专利失效就不能享有资助资金的证明目的。

证据4,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会议纪要不能作为评判是否资助的依据,是否资助应符合管理办法的资助条件。

证据5,对领款凭条、明细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明细表不能证明原告知道21件专利不予资助的事情。

证据6,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认为原告知晓21件专利不予资助的事情,原告不清楚被告不予资助,被告一直推脱资助资金的支付,原告信访要求被告支付。

证据7,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不清楚该复函的存在,被告不予资助依据不充分,也是不合法的。

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是在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请示后才知道被告曾经作出不予资助的决定。

证据9,被告举示的规范性文件无异议,原告的专利申请与授权是依据该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被告举示的专利法及专利法实施细则与本案无关,原告的专利及授权是否资助是要符合专利资助的管理办法。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

证据2,对证据本身无异议,认为专利管理职责移交给被告,应当由被告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资助决定不符合规定,应予以撤销。

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何中华身份证、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信息,但何中华暂住证无年检记录,不能证明何中华本人一直住在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佳村3组78号。

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该办法中明确了申报专利申请资助的条件以及该办法的解释权由县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申请的45件专利被授予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以及缴纳第一年专利费的事实。

证据4,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同意原告缓减专利年费。

证据5,企业住所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证明原告工商登记住所在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佳村****(原开县大德镇福佳村****),原告提交的开县大德镇福佳村3组78号房屋租金收条仅有2015年5月9日,没有其他年份的收条,不能说明原告一直在经营;

原告提交的其他收条与本案无关;

专利委托开发合同及产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不予资助决定作出后收集的证据,且原告的45件专利在该专利委托合同签订时已经失效,故该合同及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第三人支付原告84000元专利资助金的事实。

证据7-9,均是在第三人作出不予资助决定后产生,与本案无关联性。

证据10,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可证明第三人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事实。

证据2,因是被告单方说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原告提交的缴费收据,可以证明原告申请的45件专利在2015年6月缴费一年后,因未续缴年费专利失效的事实。

证据4-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第三人以原告申请资助的专利中21件专利不具有市场应用前景,也不符合本县的产业发展方向为由,对原告申请的21件专利决定不予资助。

证据6-8,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在2017年7月以来知道不予资助其21件专利申请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原告就此知道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了不予资助的决定。

证据9,《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42-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93-98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开县府办发(2013)16号《开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通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证明开州区辖区内专利管理职责已经调整给开州区知识产权局。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在原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州区分局登记注册,成立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经营场所在重庆市开州区大德镇福佳村****,经营范围为:农副产品购销、农业科学技术开发服务。

2015年6月期间,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45件实用新型专利。

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国家知识产权局陆续给原告颁发了45份实用新型专利证书。

原告交纳了45件专利第一年的年费后,未再依法缴纳专利年费。

此后,原告依据《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修订稿)的规定,分两次向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该委资助其45件实用新型专利157500元。

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原告的申请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后,对其申请的24项专利同意给予资助,并于2017年6月16日将84000元资助资金支付给原告。

对于原告申请的其余21项专利,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以无市场前景,不符合资助条件为由,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号不予资助决定。

原告经营者何中华以未收到剩余的21件专利资助款为由,曾于2017年9月8日向开州区信访办公室提出信访,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开州区信访办公室转送的信访件后,于2017年11月11日对何中华作出《关于何中华专利资助信访问题的复函》,告知其余下的21件专利不符合资助条件,故不予资助。

何中华不服,向重庆市知识产权局进行了信访,该局于2019年2月21日对何中华作出《关于来信反映情况的复函》,该复函第三条中明确告知何中华,开州区依据有关规定对21件实用新型作出的不再资助决定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如果你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司法途径解决。

2019年4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不予支付其21项专利的资助资金行为违法,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21件专利的资助资金73500元。

审理中,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局提交了原重庆市开县科学技术委员会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

经本院释明,原告撤回起诉。

2019年10月,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号不予资助决定。

因行政机关职能职责调整,原告再次撤回起诉。

2020年3月18日,原告以20号不予资助决定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中共重庆市开州区委、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政府发布了《重庆市开州区机构改革方案》(开州委发【2019】1号),该方案决定“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开州区分局……区科学技术委员会的专利管理职责等整合,组建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加挂区知识产权局的牌子”。

“组建区科学技术局,作为区政府工作部门,不再保留区科学技术委员会”。

自该日起,专利管理等相关职责归本案被告行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

本案中,作出不予资助决定的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于2019年1月4日将专利管理职责整合到开州区市场监管局,同时加挂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牌子,故重庆市开州区知识产权局是本案适格的被告。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2、20号不予资助决定是否应当撤销?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因原告所诉的行政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修正之前,依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时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

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虽在2017年7月11日作出不予资助决定,但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该委作出决定后向原告依法及时进行了送达,即使原告从2017年以来一直信访请求给付尚未给付的21件专利申请资助资金,也不能说明其知道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存在,原告于2020年3月18日提起行政诉讼,其起诉未超过5年,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申报专利申请资助,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申报资助的专利应当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符合本县产业发展方向;

(二)专利申请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或授权(受理以《专利受理通知书》为依据、授权以《专利证书》为依据;

(三)专利第一申请人为注册登记在本县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具有本县户籍或能够提供本县居住、工作单位证明的本人;

(四)专利已经缴纳了相关费用,且不存在法律纠纷”。

根据前述规定,申报专利申请资助,其申报的专利符合市场前景和产业发展方向是获得资助的必要条件之一。

本案中,原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收到原告的45件专利申请资助后,经逐一查看45件专利内容并调查核实经营情况后,认定原告申请的其中24件符合资助条件,其余21件不符合《开县专利申请及应用资助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申报资助的专利应当具有市场应用的前景,符合本县产业发展方向”的规定,经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专题研究决定对原告申请的21件专利不予资助。

原告认为该不予资助决定错误,应当提交该21件专利具有市场前景和符合开州区产业发展方向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而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均不能证明该21件专利已经投入生产经营,也不能证明该21件专利符合开州区产业发展方向,且该21件专利在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查过程中已经因未缴纳专利保护年费而失效,故原告要求撤销20号不予资助决定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重庆市开州区科学技术委员会对原告作出的20号不予资助决定并无不当,原告请求撤销20号不予资助决定的理由和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开州区坚强农副产品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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