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2民初3980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莞太路南城段****。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日彪,广东君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美福佳小卖部庙头店,经营场所广州市黄埔区庙头旭日街**之二102。
经营者:江毓某,男,汉族,1984年5月13日出生,住址福建省诏安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美福佳小卖部庙头店(经营者江毓某)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文爱玲、被告经营者江毓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美宜佳”文字近似的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且变更后的字号不得与“美宜佳”文字相同或近似;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庭审中,原告对诉求明确如下:1.对第1项诉求,原告主张的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具体侵权行为是在其店铺的门头招牌、灯箱等处使用了“美福佳”文字,以及一个小房子形状和“美福佳”文字组合而成的标识;
2.当庭撤回第2项诉求;
3.第3项诉求中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元,均由法院酌定判处。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现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原告享有“美宜佳”系列商标专用权,“美宜佳”字号及系列商标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
原告作为连锁便利店企业自1997年成立以来,旗下美宜佳便利店的发展以广东为中心,稳步布局全国,至2019年4月,连锁店数超过16000家,主要分布在广东、福建、湖南、江西、湖北等十五个省市110个城市,2018年进入江浙沪地区,形成华南、华中、华东三大发展区域,已成为国内规模较大的特许连锁便利店企业。
二十余年来,围绕“社区便利生活中心”的市场定位,原告推行虚实结合的经营内容,从数千种商品,到30多项便民服务,获得了社会及行业的高度肯定,先后荣获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中国便利店大奖、中国特许奖等上百项荣誉,成为人们生活中更亲近的伙伴。
原告是“美宜佳”系列商标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名下的“美宜佳”系列商标及字号经过原告的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力,任何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相同或者类似服务上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商标相同和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便利店招牌、经营场所等服务上突出使用的“美福佳”“”等标识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宜佳”“”等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极易造成相关公众误认为该便利超市系原告开设或者原告旗下“美宜佳”系列品牌加盟连锁店,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保护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口头答辩称:1.其店铺使用的图案与原告商标图案不一样;
2.其店铺名称是“美福佳”,而原告字号是“美宜佳”,二者不相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核定使用服务第35类,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包括进出口代理、推销(替他人),第5585266号包括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上述三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分别至2030年1月20日、2030年1月20日、2029年10月13日。
原告系一家知名的民营连锁企业,2007-2008年度评为“中国零售业十大优秀特许加盟品牌”,2010-2015年度连续六年荣获“广东连锁五十强企业”,获得“2009中国特许经营连锁120强”“2016年度中国特许品牌社会贡献奖”等荣誉,2010年获企业信用评价AAA级信用企业,第1357302号商标获“2010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第5585266号商标获“2011年中国特许奖”,目前“美宜佳”品牌连锁经营门店总数超过一万家,连锁经营门店均使用上述三涉案注册商标标志。
因此,原告企业字号和上述商标经持续使用、宣传,在业界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提交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和光盘以及被告提交的店铺照片显示,2019年12月27日,经调查发现,1.在被告门店招牌正中部位使用较大字体的“美福佳”字样;
2.在门店招牌紧临“美福佳”三字的左侧部位使用“M”形状的房子(右檐上带实心圆)图形加较小字体的“美福佳”、大写“F”字母文字(上下排列)且带实线长方形外框的组合标识“”;
3.门店大门外墙右侧灯箱部分为较小字体“美福佳”文字加“”标识。
原告认为,被告上述使用的“美福佳”文字与原告涉案三个注册商标的文字“美宜佳”构成近似,“”标识与原告涉案的两个图文商标构成近似。
本案中,原告主张经济损失由法院酌定,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取证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16000元,无证据予以证明,亦可由法院酌定。
另查明,原告于1997年6月3日成立,注册资本2000万元,经营范围:农副产品、日用品、服装、五金、电器、电子产品等网上销售及销售;
预包装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保健食品、酒类等批发兼零售;
国内版书报刊零售;
食品加工等。
被告系于2016年3月9日成立,个体工商户,个人经营,经营者江毓某,经营范围:酒类零售;
烟草制品零售;
预包装食品零售;
日用杂品综合零售。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2019)粤莞东莞第23841号、第23845号、第23847号、第23844号、第23848号、第23842号、第23857号、第23855号、第23856号公证书、相关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特许奖等荣誉证书、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光盘(侵权取证证据)、被告店铺照片、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原告是第1357301号、第1357302号及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权利人,在有效期间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保护,有权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本案有原告举证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含光盘)及被告自认等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门店灯箱等处使用相关被控侵权标识的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商标法司法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比对方法,对被告门店招牌及灯箱等处使用的“美福佳”文字及“”标识与原告涉案三注册商标进行对比,其中“美福佳”文字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图文组合商标中的文字“”,三中文文字整体字形、“福”与“宜”的读音、含义均不相同、亦不近似;
但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图文组合商标构成近似,该二注册商标在业界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告上述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服务有特定的联系。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其门店招牌及灯箱等处组合使用图形加“美福佳”文字的标识,起到了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属于在同一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近似的商标,未经原告授权,会造成相关公众一定混淆,侵害了原告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已明确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性质及情节、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因侵害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美福佳小卖部庙头店(经营者江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即停止在其门店招牌、灯箱等处使用与上述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
二、广州市黄埔区美福佳小卖部庙头店(经营者江毓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美福佳小卖部庙头店(经营者江毓某)负担210元,由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应由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于上述判决金钱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本院不作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放人民陪审员 覃志强人民陪审员 区焕堙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郭思敏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