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鲁0181民初5282号原告:浙江某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湖南某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阳县某某化妆品商店,住址济阳县。
经营者:董某。
原告浙江某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济阳县某某化妆品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
原告浙江某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某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某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某美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