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53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
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辉南县样子哨镇大椅山村。
法定代表人:王暖波,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人民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彦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志兵,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椅山酿酒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衡水老白干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白干酒业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椅山酿酒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11民初85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
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提交新证据:(2014)澄非诉行审字第0043号民事判决书、(2019)内04民初12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17民初137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90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9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2018)鲁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2015)宿中知民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书。
从上述判决书确认的事实可知,“贵宾”文字使用在白酒的商品上,具有显著特征,可以达到识别商品来源功能。
被控侵权白酒商品在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使用“贵宾”、“贵宾酒”和“蓝色贵宾”等文字,属于侵犯大椅山酿酒公司注册的“贵宾”系列商标专用权行为。
二、原判认定老白干酒业公司在商品外包装盒和酒瓶容器使用“贵宾酒”文字属于描述性使用,缺乏证据证明。
首先,被控侵权白酒使用“贵宾酒”的商标设计结构为横排文字,外带梯形,梯形下边为弧形,梯形外侧四周为铁艺图案,该标识设计结构不属于商品的描述性使用,是典型的标识性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功能,与大椅山酿酒公司“贵宾”系列商标属于近似商标。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价值为85元,其包装装潢及酒瓶档次上都属于最低端白酒,与其使用的“贵宾”一词的含义客观上也不相符。
老白干酒业公司作为中国白酒知名的生产企业,对商品包装所使用的标识有依法引起谨慎注意的义务,其商品没有使用“贵宾酒”文字的必要性,本案中老白干酒业公司不属于善意的且必要性的使用。
最后,大椅山酿酒公司的“贵宾”系列商标并非标准字体,而是经过精心设计,对文字使用了特殊的字体和外观形状,具有固有显著特征。
且,“贵宾”系列商标经过被许可使用人长期、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商品和商标联系在一起,形成对应关系,老白干酒业公司的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
据此,原判认定老白干酒业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商品未对大椅山酿酒公司构成侵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原判遗漏大椅山酿酒公司的诉讼请求。
大椅山酿酒公司原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包括要求老白干酒业公司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并没有对此进行论述和裁判,属于遗漏诉讼请求。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大椅山酿酒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八份判决书,不满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再审期间新证据的法定要件,并不属于再审期间新证据的范畴。
且该八份判决中未涉及老白干酒业公司,并不包括本案中的相关事实,不能直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商标是将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的标识,其首要功能就是识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
本案中,老白干酒业公司涉案商品突出使用的系“衡水及图”和“衡水老白干”商标,“贵宾酒”字样并不是作为商标标识存在于涉案商品的包装上,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亦不会导致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老白干酒业公司的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不构成商标侵权。
老白干酒业公司亦不存在其他不当竞争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大椅山酿酒公司诉讼请求不存在遗漏诉讼请求之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大椅山酿酒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大椅山酿酒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