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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闽0582民初4356号
案件名称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4356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0820752751。

法定代表人:梅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健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婉芳,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住所地福,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梅岭街道梅青社区南山路**信用代码92350582MA32P0EE43。

经营者:胡舰,男,1994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享公司)与被告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以下简称桥梅小吃店)侵害商标权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台享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赵健杰、桥梅小吃店的诉讼代理人李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桥梅小吃店立即停止侵犯其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宣传菜单上使用与其“”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桥梅小吃店赔偿其经济损失50000元(含维权合理开支及律师费)。

事实和理由: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炸鸡连锁品牌“”在上海诞生,经过艰苦创业和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发展为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台享公司分别于2017年10月21日、2018年11月28日、2019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商标。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均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

台享公司发现桥梅小吃店在其线下及线上店铺内,擅自使用与其“”相同和相似的标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桥梅小吃店辩称,第一,其经营规模小、位置偏僻,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其是加盟安徽的一家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并在得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立即停止线上线下经营,拆除店铺,因此侵权时间短,后果轻微,台享公司诉求的赔偿金额过高;

第二,台享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三年内使用了相关商标,也不能证明商标许可费为5万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关于台享公司提供的证据: 1.部分加盟店照片、加盟店的线上点评记录、全国各门店名单,以证明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是照片、网络打印件,门店名单系台享公司自行制作,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2.加盟合同及发票,以证明台享公司涉案商标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为5万元/年。

本院认为,该证据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加盟合同涉及的授权许可使用费涉及商标、版权、外观设计等多个方面,台享公司所主张的授权许可使用费仅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3.桥梅小吃店线下店铺取证时间戳证书及线上店铺截图,以证明桥梅小吃店侵权台享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

关于桥梅小吃店提供的证据: 1.网络报道,以证明台享公司的“叫了个鸡”品牌因违反公序良俗被法院驳回。

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2.加盟授权书打印件,以证明桥梅小吃店系经安徽银商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相关标识,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桥梅小吃店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经营范围为餐饮企业管理、市场营销策划、商务信息咨询、酒店用品、日用百货的销售。

2017年10月21日,台享公司经核准注册第2107496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

咖啡馆;

自助餐厅;

餐厅;

饭店;

快餐馆;

酒吧服务;

茶馆;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于2018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6879149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范围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

咖啡馆;

餐厅;

饭店;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旅游房屋出租;

烹饪设备出租。

于2019年10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33232136号“”商标,核定使用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住所代理;

餐馆;

自助餐馆;

快餐馆;

流动饮食供应;

外卖餐馆;

饭店;

酒吧服务;

提供野营场地设施;

烹饪设备出租。

前述三个商标现均处于有效期内,经台享公司的宣传、推广、使用,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

桥梅小吃店成立于2019年4月18日,经营范围为小吃服务。

桥梅小吃店在其经营店铺的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及外卖平台上均使用了与台享公司前述商标相近似的标识“”,两者的区别在于桥梅小吃店所使用的小鸡图形,其中一只翅膀是打开的。

本院认为,台享公司的前述三个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桥梅小吃店的经营范围与前述商标的核定使用服务项目是相同的,其在店面招牌、店内装潢及线上外卖平台等多处使用与台享公司前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或者误认,侵害了台享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由于台享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桥梅小吃店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桥梅小吃店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影响以及台享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桥梅小吃店的侵权赔偿数额为20000元。

综上所述,台享公司要求桥梅小吃店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予以部分支持。

台享公司超过20000元的赔偿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应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第26879149号、第3323213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晋江市梅岭桥梅小吃店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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