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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和丰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案件名称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和丰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和丰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金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袁仕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世梅,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丰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水口街道办事处中心村地段厂房**右侧。

法定代表人:陈弘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涛,广东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丰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丰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琪朗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第二项,并依法改判;

2.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和丰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原审法院判决琪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琪朗公司已提供了被诉产品的合法来源证据,足以证明被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二)琪朗公司采购的被诉产品数量共计1700个,全部售出后最高仅获利3315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本案琪朗公司所获利益可以确定,原审判决的8万元赔偿数额过高。

和丰公司答辩称:(一)仅凭《产品购销合同》无法证实琪朗公司向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且合同所涉货物型号与和丰公司购买的产品型号并不相符。

琪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琪朗公司生产规模庞大、销售网络发达。

在实际损失难以举证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判决琪朗公司赔偿80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法院依法驳回琪朗公司的上诉请求。

和丰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琪朗公司:1.停止侵犯专利号为ZL20141017xxxx.4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侵害本案专利的产品并销毁库存及侵权产品及半成品;

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设备、模具;

2.赔偿经济损失30万元;

赔偿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272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琪朗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晋挥电子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申请名称为“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8年2月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7xxxx.4(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权利要求记载如下:1.一种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S01)提供至少一个自粘基板联板,并在该自粘基板联板上制作出自粘基板;其中,该自粘基板包括一印刷层,一个铜线路层、一个绝缘层与一个绝缘导热粘着层,其贴装方法步骤包括以下详细步骤:(S11a)提供下绝缘层与铜层;

(S12a)将该下绝缘层与该铜层贴合;

(S13a)将该铜层加工成该铜线路层;

(S14a)将印刷层印刷于该铜线路层上;

(S15a)将该下绝缘层与该绝缘导热粘着层贴合,以及在该绝缘导热粘着层连接有一个离型层;

(S02)根据电子装置的电子线路承载体的设置部的外型,在该自粘基板联板上将该自粘基板制作成多个电子元件基板;(S03)将多个电子元件分别焊接至该多个电子元件基板上的该铜线路层;

(S04)依序取下每一个焊接有该多个电子元件的电子元件基板;(S05)去除附于该电子元件基板上的该离型层,并借由该绝缘层导热粘着层将该电子元件基板贴附至该电子线路承载体的该设置部之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S05)步骤更由以下详细步骤予以完成:(S51)提供贴装制具,其中该贴装制具包括基层,且基层上挖设有多个电子元件置入孔;

(S52)将取下的该电子元件基板翻面置于该基层上,使得该电子元件基板的多个电子元件分别嵌入该多个电子元件置入孔中;

(S53)去除附于该电子元件基板上的该离型层,并将该电子线路承载体翻面置于该电子元件基板上,使得该自粘基板底部的该绝缘导热粘着层贴附至电子线路承载体的该设置部上;

(S54)移除该贴装制具。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电子装置可为下列任一种:LED灯条、全周光LED灯具、LED台灯、LED背光模块、LED探照灯、LED投射灯、LED汽车头灯、平板电脑、手机、LED显示器、LED路灯、LED筒灯、LED天花板灯、LED烛泡灯、LED球泡灯、LED灯管、LED节能灯、LED艺术灯、或LED配饰灯。

4.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该电子元件可为下列任一种:LED芯片、集成电路芯片、电容、电阻、电感、变压器、振荡器、传感器、以及上述任两者或两者以上的组合。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该印刷层具有色彩。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该色彩为白色、绿色或黄色,并且白色使得背光层具有光反射的功效。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在该步骤S03中,当该多个电子元件被焊接至该铜线路层上以后,接续地直接将整个自粘基板联板送至测试区,以对每一个电子元件进行电性测试。

8.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其特征在于该步骤S05更由以下详细步骤予以完成:(S51a)提供贴装制具,其中该贴装制具包括中央制具部与多个弯折制具部,且该多个弯折制具部与该中央制具部枢接;

并且,该中央制具部与该多个弯折制具部上挖设有多个LED置入孔;

(S52a)将取下的该电子元件基板翻面置于该中央制具部与该多个弯折制具部上,使得该电子元件基板的该多个电子元件分别嵌入该多个电子元件置入孔中;

(S53a)去除附于该电子元件基板上的该离型层,并将该电子线路承载体翻面置于该电子元件基板上,使得该自粘基板底部的该绝缘导热粘着层贴附至电子线路承载体的该设置部上;

(S54a)移除该贴装制具。

2018年8月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手续合格通知书》,载明涉案专利专利权人由晋挥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和丰公司。

2019年1月14日,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悦桃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要求对其使用该公证处“公证云”所注册的用户名为“q138××××1541”的账户于2019年1月2日通过“公证云”平台的“见证实录”功能所进行的操作过程所形成的电子文件出具公证书。

相关文件显示秦悦桃登录公证处取证服务器后,使用“见证实录”浏览器,通过“手机扫码”的形式登录“淘宝网”,在“宝贝”搜索栏中输入“灯泡”,并点击搜索,从搜索结果中选取相关商品并点击进入该商品页面,在商品名称为“琪朗LED三色灯泡E14E27螺口9瓦变色调光客厅卧室吊灯灯泡”的商品页面点击“立即购买”,选择收货地址为广东惠州(秦悦桃收)惠城江北惠州大道华丽大厦138××××1541,并点击“提交订单”。

在支付页面选择“花呗”支付,并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生成已付款成功的页面。

经公证处核实,相关证据文件自生成之时起未被修改,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惠惠州第485号《公证书》。

2019年1月14日,和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丘聪来到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秦悦桃与公证员朱某,4、公证处工作人员张某某来到惠州市惠城区徽州大道江北段86号惠州市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正门,丘聪从一名自称为“德邦快递”的工作人员处取得“德邦快递”邮包一个(邮包上所张贴的快递单号为9828418235),上述取货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将取得的上述邮包带回公证处,并对邮包的外观及拆封后的包装内物品进行拍照封存,上述邮包经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丘聪保管。

广东省惠州市惠州公证处据此作出(2019)粤惠惠州第308号《公证书》。

原审当庭检视公证封存物,其封存情况完好,经拆封,内有单号为9828418235,的德邦物流快递包装袋及包装盒一个,包装盒上有“KINGLONG琪朗”、“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中山市西区沙朗金华中路8号”等信息。

包装盒内被诉侵权产品一个,该产品上有“KINGLONG、GY18000127-8S9W”标识。

和丰公司主张以其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8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和丰公司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8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琪朗公司确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4、5、6的保护范围,但认为和丰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权利要求2、7、8中的加工工具及加工流程必然存在且唯一,故认为不落入权利要求2、7、8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庭审中,琪朗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是由其全资子公司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所购买,为证明其主张,琪朗公司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送货单、产品入库单以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

经查,产品购销合同的甲方为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乙方为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产品型号为GY18000114-8S和GY18000127-8S两种,数量各850件,总计1700件,单价为5.5元/件,合计价款9350元,产品购销合同所记载的下单日期为2019年1月5日,发货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

琪朗公司提交的送货单送货单位为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收货单位为琪朗(古镇国际灯饰中心),产品型号为GY18000114-8S和GY18000127-8S,数量各850件,送货单记载的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产品入库单载明收货仓库为古镇中心电子商务成品,产品型号为GY18000114-8S和GY18000127-8S,数量各850件,入库日期为2019年1月11日,前述入库单并未加盖公章;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琪朗公司是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有限公司唯一股东。

原审另查明,琪朗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4日,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灯饰及配件等。

原审法院认为:和丰公司是名称为“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4224.4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和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琪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琪朗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

四、琪朗公司需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和丰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和丰公司明确主张以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权利要求1、3、4、5、6的全部技术特征,琪朗公司对此亦无异议。

双方的争议点在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7、8的技术特征,琪朗公司认为和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三权利要求中提到的加工工具和加工流程必然存在且唯一,其因此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权利要求2、7、8的保护范围。

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8描述的是两种不同的借助制具完成电子元件贴装的方法,和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了权利要求2、8的贴装方法,也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在电子元件的贴装上必然要使用到其权利要求2、8中的制具,故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权利要求7描述的是将电子元件焊接至电子元件基板的铜线电路层后,将焊接有该电子元件的基板送至测试区对电子进行电性测试,和丰公司虽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该制作流程,但被诉侵权产品为自粘基板,其用于制作LED灯具,故基板电子元件即为LED电子元件,其功能在于发光,该电子元件贴装至铜线电路层后,进行测试,以确保LED电子元件的电性,这应属必要,故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权利要求7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7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权利要求2、8的保护范围,但其落入权利要求1、3、4、5、6、7的保护范围,即被诉侵权产品构成对和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关于琪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琪朗公司据此提出合法来源抗辩,并提交了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出货单以及入库单予以证明,然而琪朗公司提交的前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分析论述如下:首先,琪朗公司所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加盖有“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的公章,可证明“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购买了型号为“GY18000114-8S12瓦光头强E14”产品及型号为“GY18000127-8S12瓦光头强E27”的产品各850个的事实;

其次,如前所述,琪朗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存在交易往来,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虽然为琪朗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但其在法律上属于与琪朗公司相互独立的主体,其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并不必然等同于琪朗公司与案外人交易,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其所提交的前述证据无法证明琪朗公司向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

最后,根据《产品购销合同》所记载的事实,“中山市古镇国际灯饰中心有限公司”向“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所购买的产品型号分别为“GY18000114-8S12瓦光头强E14”、“GY18000127-8S12瓦光头强E27”,而和丰公司所购买的LED灯泡上所记载的型号为“GY18000127-8S9W”,该产品与《产品购销合同》中载明的货物型号并不相同。

综上,琪朗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和丰公司所购买的LED灯泡来源于案外人中山市古镇登盛照明门市部的事实,故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三、关于琪朗公司有无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问题 本案中,和丰公司公证购买的产品为LED灯泡,被诉侵权产品即自粘基板为LED灯泡的组成部分,琪朗公司在庭审中承认涉案LED灯泡由其销售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和丰公司关于琪朗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事实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九条所称的许诺销售,是指以做广告、在商店橱窗中陈列或者在展销会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

”根据(2019)粤惠惠州第48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琪朗公司在其网店中将包含被诉侵权产品的LED灯泡进行展示,该行为依法构成许诺销售;

涉案LED灯泡的外包装上标记有琪朗公司的名称及地址,结合琪朗公司的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灯饰及配件”的内容,在琪朗公司未能证明其所销售的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本院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琪朗公司所销售的LED灯泡中包含被诉侵权的自粘基板,该LED灯泡是由琪朗公司使用和丰公司涉案专利方法所获得的原始产品进一步加工、处理而成,故琪朗公司的该行为构成使用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行为。

四、关于琪朗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问题 本案中,琪朗公司未经和丰公司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落入和丰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和丰公司要求琪朗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诉请,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专用的设备及模具,即便琪朗公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需要使用相关设备及模具,在该设备及模具并非制造被诉侵权产品所专用的情况下,和丰公司要求琪朗公司销毁相关设备及模具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琪朗公司留存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半成品,亦无法证明相关半成品同样构成对和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故和丰公司要求琪朗公司销毁库存半成品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库存产品的问题,根据(2019)粤惠惠州第485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在琪朗公司的天猫店铺销售页面中显示涉案LED灯泡的库存为2051件,且琪朗公司在庭审中亦承认尚有库存事实,故和丰公司要求琪朗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请,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和丰公司因被侵权的实际损失、琪朗公司侵权获利或可供参考的产品许可使用费等,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新性;

2.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琪朗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侵犯和丰公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售价,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涉案LED灯泡的组成部分,涉案灯泡的售价为25元;

4.和丰公司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琪朗公司赔偿和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8万元。

和丰公司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琪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侵害和丰公司名称为“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4224.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琪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0000元;

3.驳回和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琪朗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08元,由琪朗公司负担1518元,和丰公司负担469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9年1月2日,和丰公司向天猫琪朗家具旗舰店购买“琪朗LED三色灯泡E14E27螺口9瓦变色调光客厅卧室吊灯灯泡”支出25元;

2019年2月19日,和丰公司因申请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8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并综合诉辩双方的陈述,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应归纳为:一、琪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一)琪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琪朗公司上诉提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案外人,对此本院认为,琪朗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待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同时,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

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据此,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侵权产品的使用、销售者,而不适用于制造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在其销售网页、产品外包装、产品上分别将“KINGLONG琪朗”、“琪朗”、“KINGLONG”等标志作为商标使用,与琪朗公司的商号显著识别部分相同;

琪朗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具有制造能力;

在案亦无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琪朗公司本人;

综上可以认定琪朗公司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原审对于琪朗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及其所实施侵权行为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及合理费用是否合理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专利许可的性质、范围、时间等因素,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或者专利许可使用费明显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在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被诉侵权行为的行为类型、被诉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为8万元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琪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潘才敏 审判员 周 平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日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4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周 平、潘才敏(承办人) 法官助理:林玥希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日 涉案专利 “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方法发明专利(ZL20141017xxxx.4) 关 键 词 方法发明专利;

合法来源;

产品制造者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琪朗灯饰厂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丰电子科技(惠州)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决内容:一、琪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及使用侵害和丰公司名称为“自粘基板的贴装方法”、专利号为ZL20141017xxxx.4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琪朗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和丰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80000元;

三、驳回和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类案检索 (2013)民提字第187号 法律问题 产品制造者的认定 裁判观点 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有制造能力,且无相反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实际制造者并非商标权人本人的情况下,可以合理地推定商标权人是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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