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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888号
案件名称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朱家宕村科技路**。

法定代表人:季林钢,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仿卫,苏州创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长兴西路**。

法定代表人:许洪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刃,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华士镇蒙娜路**。

法定代表人:赵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化铭,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孝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镇章卿村。

法定代表人:赵国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金固公司)、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中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标榜公司)、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4日作出的(2019)苏05知初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标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由标榜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系采用现有技术,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审法院认定现有技术为编号W02008/003232A1的国际专利申请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有三点区别:1.板材材质不同;

2.没有公开中间型材在凹槽1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

3.没有公开F型收边型材。

而上述区别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可作出的常规替换或选择,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二)涉案专利创造性不足。

涉案专利不具 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弘金固公司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涉案专利权无效,本案应等待专利无效结果确定后再行裁判。

(三)原审判决侵权责任分配有误,且判赔金额过高。

金中新公司未实施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审法院仅因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具有关联关系即推定二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判令金中新公司承担8万元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即使侵权成立,弘金固公司获利仅为5000元左右,原审法院判决弘金固公司赔偿标榜公司20万元过高。

二审中,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提交补充上诉意见称,根据其二审提交的新证据,涉案专利创造性不足,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标榜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主要理由为:(一)原审判决关于现有技术抗辩认定正确,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

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差异,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将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相结合,说明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技术相比,具有等同的技术特征,是对三点区别技术特征进行了创造性问题的评价,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相关法律规定。

(二)弘金固公司在原审期间针对涉案专利提出两次无效宣告请求,在口头审理之后,均已撤回请求结案,目前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稳定。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创造性问题和补充上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三)原审法院在张家港四院的施工现场发现标有金中新公司完整企业信息的被诉侵权产品,且金中新公司具有装饰幕墙领域内的相关技术资质,在此基础上考虑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的关联关系,推定其共同提供侵权产品。

且因二公司未就生产、销售分工提供证据,推定其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侵权赔偿数额是根据张家港一院和四院的销售额,且以未税金额为计算依据综合考虑认定。

标榜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受理,标榜公司请求判令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龙旺公司:1.立即停止实施侵犯标榜公司“铝塑板隐框安装结构”(专利号ZL201110425855.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2.共同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3.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涉案专利基本情况。

标榜公司成立于2005年9月14日,现注册资本7500万元,经营范围为装饰新材料的研发、生产加工铝塑复合板、铝单板等。

2011年12月19日,标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铝塑板隐形框安装结构”的发明专利,于2013年5月1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号ZL201110425855.5。

该专利权利要求为: 1.一种铝塑板隐框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它包括至少两 块铝塑板(1),所述各块铝塑板(1)的四周向同一侧设置有折边(1.1),所述各折边(1.1)形成围边,所述安装结构还包括带有凹槽的中间型材(2)和收边型材(3),相邻铝塑板(1)的折边(1.1)插入中间型材(2)的凹槽内形成一安装面,所述安装面外缘上的折边(1.1)均插入到收边型材(3)的凹槽内,所述中间型材(2)和收边型材(3)均与墙体固定,所述中间型材(2)的截面呈Π型,中间型材(2)包括底板Ⅰ(2.1)以及两块纵板Ⅰ(2.2),两块纵板I(2.2)均垂直设置于底板I(2.1)上且相互平行,所述两块纵板I(2.2)之间形成一凹槽Ⅰ(2.3),在凹槽Ⅰ(2.3)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

所述收边型材(3)的截面呈F型,F型收边型材(3)包括底板II(3.1)、第一纵板(3.2)和第二纵板(3.3),所述第一纵板(3.2)沿底板II(3.1)的一侧边缘垂直设置,所述第二纵板(3.3)垂直设置于底板II(3.1)的中部且与第一纵板(3.2)相互平行,所述第一纵板(3.2)和第二纵板(3.3)之间形成凹槽II(3.4),在所述凹槽II(3.4)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塑板隐框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安装结构还包括阳角铝塑板(6),所述阳角铝塑板(6)的截面呈L型,在所述阳角铝塑板(6)的边缘向内设置有折边(1.1),所述折边(1.1)均插入中间型材(2)的凹槽Ⅰ(2.3)中,所述阳角铝塑板(6)的折角与墙体阳角的角度相一致。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铝塑板隐框安装结构,其特征在于所述两块纵板I(2.2)均向外翻折形成翼板Ⅰ(2.4),所述第二纵板(3.3)向外翻折形成翼板II(3.5),在所述翼板II(3.5)与相邻的翼板Ⅰ(2.4)之间设置有加强肋(5),在所述两个相邻翼板Ⅰ(2.4)之间也设置有加强肋(5)。

其说明书第[0009]段就本发明的有益效果描述为:本发明采用特定型材组件将各独立铝塑板块拼装组合,线条自然流畅,安装快捷,施工简单,无需油漆胶水进行固定,安装结构环保无污染。

此外,专利说明书附图4、附图5对上述权利要求1中的中间型材、收边型材结构进行了展示(详见判决书附图1)。

本案审理中,弘金固公司以缺乏创造性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宣告上述发明专利权无效。

该无效申请目前尚在审查中。

二、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龙旺公司基本情况及其被诉侵权行为。

弘金固公司成立于2013年2月5日,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市金固幕墙有限公司,2018年12月10日变更为现名。

公司现注册资本1000万元,季林红持股60%,季林钢持股40%,经营范围为:装饰幕墙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相关的技术服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

建材销售;

金属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金中新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12日,原企业名称为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2016年12月21日变更为现名。

公司现注册资本300万元,许洪德持股60%,季林钢持股40%,季林钢任监事,其经营范围为:装饰幕墙领域内的技术研发、技术转让及相关的技术服务;

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

建材销售;

金属制品制造、加工、销售;

货物或技术进出口。

龙旺公司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铝型材生产、加工、销售,纺织原材料、金属材料、橡胶制品、塑料制品购销。

2016年11月,标榜公司发现由深圳远鹏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鹏公司)承建的张家港市第四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张家港四院)室内装饰工程的工地上使用的标有金中新公司与弘金固公司企业信息的相关型材涉嫌侵犯其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遂于施工现场取证了装饰板实物样品一件、弘金固公司产品宣传册一本,并对已经固定在墙体上用于安装装饰板的型材进行拍摄。

收集完上述证据后,标榜公司将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远鹏公司以及张家港四院诉至原审法院,诉称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远鹏公司以及张家港四院侵害其ZL201430285031.7号“型材(I)”、ZL201430285034.0号“型材(II)”两个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1日受理了上述两个案件,审理中又追加了龙旺公司为该两案共同被告。

2017年12月20日原审法院作出了(2016)苏05民初731号、732号两份民事判决书,均认定龙旺公司主张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驳回标榜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该两份判决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后生效。

上述两份生效判决查明:(1)龙旺公司的生产车间于2013年7月24日完成了名称分别为“LWLY-1224”“LWLY-1225”的型材产品设计图两份,其中,“LWLY-1224”型材产品设计图对应“F”形型材,“LWLY-1225”型材产品设计图对应“Π”形型材,龙旺公司、弘金固公司分别在该图纸上加盖了公章。

龙旺公司于2013年8月8日将其生产的、总重量为30.50公斤的型材交付给了弘金固公司,在送货单上产品名称栏内载明的产品名称为“LWLY-1224”及“LWLY-1225”。

根据弘金固公司与龙旺公司签订的《铝材加工定做合同》,龙旺公司为弘金固公司定制长度为3米、型号及品名为“LWLY-1224”的铝型材780支(17454.6684元)以及长度为3米、型号及品名为“LWLY-1225”的铝型材560支(10281.1716元)。

(2)2013年12月24日,苏州承志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志公司)与弘金固公司签订《买卖合同》【金属复合板(木纹)2050m2,385400元;

金属复合板(米白)3000m2,564000元;

4厚铝塑板,150张,31500元;

总计980900元;

开票12张,总金额880953.64元(含17%增值税)】。

合同约定承志公司向弘金固公司购买金属复合板(含专用铝条)及铝塑板用于 张家港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张家港一院)妇儿医疗用房1-8层装饰工程项目。

后弘金固公司将向龙旺公司定制的“LWLY-1224”“LWLY-1225”铝型材交付给承志公司,配套使用于张家港一院妇儿医疗用房1-8层装饰工程项目。

弘金固公司在其产品宣传册第14页中对张家港一院妇儿医疗用房装饰工程中使用的“金属华丽板”作为“工程案例”予以展示、宣传。

(3)远鹏公司为了张家港四院大楼项目室内装修工程需要,于2016年8月15日至11月29日期间陆续向弘金固公司购买铝塑板收边龙骨及密封龙骨,以及产品名称为“1224”“1225”的铝型材。

(4)在两个案件审理中,原审法院组织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3日对张家港一院妇儿楼电梯间墙体上的装饰板安装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

同日还对该院后勤保障处员工赵斌就案件相关事实进行了调查,其在电话询问该院档案室同事后陈述:妇儿楼的开工日期是2012年5月28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8月20日,在竣工前,妇儿楼3楼电梯间的面板应该装好了。

另根据上述两案卷宗材料,标榜公司在张家港四院装修工程现场拍摄的照片显示,施工现场的铝塑板包装纸上有“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以及“弘金固板业”字样。

经查,弘金固公司于2013年2月18日申请了第1217902号“”注册商标,2014年8月7日获准注册。

关于包装纸上的“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字样,金中新公司在本案庭审中称,其未参与涉案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只因为与弘金固公司是关联企业,两家公司当时为了推广“弘金固”品牌,所以将金中新公司原名称“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打印了上去。

三、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情况。

根据标榜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亦组织各方当事人到张家港四院、张家港一院处进行现场勘验。

在张家港四院,在各方当事人在场情况下,由施工人员将住院部A楼1层楼墙体中的部分铝塑板安装结构进行了拆卸,对铝塑板左侧、下侧、右侧进行了拆除,并拆卸取得收边型材、中间型材各一个。

勘验过程中形成的图片详见判决书附图2-7。

在张家港一院,标榜公司主张该院妇儿2楼的电梯间安装的铝塑板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由于该楼系张家港一院主要医疗用楼,人流量大,为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原审法院仅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小范围的拆卸和拍照。

现场拍摄所得照片详见判决书附图8-11。

另根据原审法院向两家医院核实,两家医院均表示,在承志公司、远鹏公司施工完成后,所涉办公楼未就铝塑板重新装修或改动。

四、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所主张的现有技术。

弘金固公司与金中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国际公布号为WO2008/003232A1、名称为“一种塑料复合墙砖”的国际专 利申请。

其权利要求内容为:1.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包括:塑料面板,为直接挤出成形或挤出后吸塑成形制作而成的具有一定形状的单体结构,设有上表面和下表面;

注塑件,为直接注塑成形制作而成的且配合于塑料面板形状的一个或多个单体结构,其上部与塑料面板的下表面的接触处通过粘结或焊接连接在一起;

其底部设有可以实现扣接相固定的倒扣或榫头;

其相对的两边设有可实现相互拼接的定位及挡水结构;

塑料面板的周边与注塑件的对应周边重合处通过粘结或焊接连接在一起。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注塑件为直接注塑成形的单体结构,注塑件贴附于塑料面板下表面的全部或贴附于塑料面板下表面的部分。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注塑件为多件注塑成形的单体结构组合在一起,注塑件贴附于塑料面板下表面的全部或贴附于塑料面板下表面的部分。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注塑件上部还一体注塑成形有若干向上凸起的筋条,筋条顶部的与塑料面板的下表面的接触处设有若干可在超声波焊接或摩擦焊焊接时熔融在面板与注塑件之间而使面板与注塑件连接在一起的小凸点或小凸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面板为吸塑或直接成形加工而成的单层塑料面板或多层共挤塑料面板,塑料面板的上表面为光滑或粗糙的平面或曲面。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面板的上表面还设有以印刷方式制成的纹路或图案构造;

或由转印薄膜产生在其上的纹路或图案构造,纹路或图案上还喷涂有热固化或光固化的光油。

7.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面板的上表面还涂敷有红外线吸收涂层或红外线反射涂层。

8.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塑料复合墙砖,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塑料面板的上表面还复合有含有纹路或图案构造的薄膜层。

其相关附图详见判决书附图12、附图13。

五、与侵权赔偿计算有关的其他事实。

根据(2016)苏05民初731号、732号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弘金固公司与远鹏公司2016年5月15日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的买卖货物为:1.“华丽板”1200平方,合价192000元;

2.防火板4210平方,合价357850元。

合同总金额549850元。

弘金固公司向远鹏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共六张,货物品名为“华丽板”,总金额637816元(含17%增值税)。

弘金固公司向远鹏公司开具的十张发货单中,所载品名既包括“密拼龙骨”“收边龙骨”,也包括“铝塑板”。

弘金固公司与承志公司的合同,开票12张,不含税总金额752951.91元。

原审庭审中,当事人确认弘金固公司与承志公司合同中的“专用铝条”、与远鹏公司送货单中的“密拼龙骨”“收 边龙骨”对应“中间型材”“收边型材”。

原审法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2.张家港一院、张家港四院处的铝塑板安装结构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

3.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4.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龙旺公司的侵权责任的承担;

5.侵权赔偿数额的确定。

对于上述争议,原审法院认定如下: 一、诉讼时效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本案中,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标榜公司于2016年年底才于张家港四院装修施工现场看到被诉侵权的铝塑板和中间型材、收边型材,则标榜公司于2019年年中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争议。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可以划分为以下技术特征:①一种铝塑板安装结构,它包括至少两块铝塑板(1);

②铝塑板的四周向同一侧设置有折边(1.1),所述各折边形成围边;

③带有凹槽的中间型材(2)和收边型材(3);

④相邻铝塑板(1)的折边(1.1)插入中间型材(2)的凹槽内形成一安装面;

⑤安装面外缘上的折边(1.1)均插入到收边型材(3)的凹槽内;

⑥中间型材和收边型材均与墙体固定;

⑦所述中间型材(2)的截面呈Π型,中间型材(2)包括底板I(2.1)以及两块纵板I(2.2),两块纵板I(2.2)均垂直设置于底板I(2.1)上且相互平行,所述两块纵板I(2.2)之间形成一凹槽I(2.3),在凹槽I(2.3)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

⑧所述收边型材(3)的截面呈F型,F型收边型材(3)包括底板II(3.1)、第一纵板(3.2)和第二纵板(3.3),所述第一纵板(3.2)沿底板II(3.1)的一侧边缘垂直设置;

第二纵板(3.3)垂直设置于底板II(3.1)的中部且与第一纵板(3.2)相互平行,第一纵板(3.2)和第二纵板(3.3)之间形成凹槽II(3.4),在所述凹槽II(3.4)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

根据现场勘验和庭审中的当事人陈述,当事人对于技术特征比对的争议在于:(1)勘验的铝塑板产品是否缺少一条折边,即是否形成了围边;

(2)中间型材和收边型材的凹槽槽壁上是否设置有倒刺。

对于上述技术争议,原审法院认为: 1.张家港四院处的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首先,关于“围边”的争议,在张家港四院住院部A楼的现场勘验中,可以见到组合安装的铝塑板(参见判决书附图2、附图3),对铝塑板1左侧、下侧、右侧进行拆除可 见,铝塑板1只有三条折边(上侧、右侧、下侧),而左侧没有折边,故没有形成围边;

对与铝塑板1相邻的铝塑板2右下角进行拆除后可见,其具有四条折边(参见判决书附图4、附图5,铝塑板2左侧、右侧、上侧、下侧可以看到或摸到存在折边),形成了围边。

由于铝塑板产品通常为标准尺寸产品,因此在施工时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裁切。

现场勘验的铝塑板安装结构中,铝塑板1左侧连接一通道门,现场勘验时发现铝塑板1的左侧有明显的裁切痕迹。

经勘验测量,铝塑板1和铝塑板2的宽度分别为79cm和118cm,在现场较大的墙面则每块铝塑板的宽度均为118cm(参见判决书附图6)。

因此,张家港四院现场勘验的铝塑板大部分四周有折边,并形成了围边。

铝塑板1在裁切前应该具有四条折边形成的围边。

其次,关于“倒刺”的争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倒刺”并非是该领域的专业术语,因此其说明书附图4和附图5(参见判决书附图1)可以用来说明“倒刺”的具体结构。

通过比对,勘验产品的中间型材和收边型材的凹槽上同样设置有“倒刺”(参见判决书附图7),其结构与说明书附图4和附图5相同,都能起到固定插入凹槽的铝塑板折边的作用,属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倒刺”。

综上,张家港四院处的铝塑板安装结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2.根据现有证据可以合理推定张家港一院处的被诉侵权产品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勘验现场可见,张家港一院处的铝塑板安装结构,至少有两块铝塑板(参见判决书附图8),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①相同;

铝塑板产品通常为标准尺寸产品,安装施工时会根据现场位置和尺寸进行裁切。

现场勘验所测铝塑板的宽度为118cm,与张家港四院的宽度相同(参见判决书附图9),为相同标准尺寸产品;

拆除的两块铝塑板均有一侧经过切割,另外三侧各有三条折边(参见判决书附图10),可以推定未经裁切的铝塑板具有四条折边,四条折边形成围边,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②相同;

勘验产品具有带凹槽的中间型材(参见判决书附图11);

相邻铝塑板的折边插入中间型材的凹槽内形成一安装面(参见判决书附图10),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④相同;

勘验产品的中间型材,截面呈Π型,中间型材包括底板以及两块纵板,两块纵板均垂直设置于底板上且相互平行,所述两块纵板之间形成一凹槽,在凹槽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参见图11),即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⑦相同。

因此,现场勘验可见,张家港一院处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争议仅在于是否具备权利要求1中的收边型材。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家港一院处的被诉侵权铝塑板安装结构应推定具有收边型材。

其具体理由为:第一,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两家医院的铝 塑板安装结构均来自弘金固公司。

理论上来说,产品应该是一致的。

经原审法院核实,两家医院均在远鹏公司、承志公司装修后未重新装修或改动。

第二,在2013年弘金固公司与龙旺公司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中,也明确有LWLY-1224型产品,即收边型材,且龙旺公司也实际交付给了弘金固公司,并后续使用于张家港一院装修项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张家港一院处的铝塑板安装结构均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全部技术特征。

三、关于现有技术抗辩。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为编号为WO2008/003232A1的国际专利申请文件。

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三点不同:(1)板材材质不同;

(2)没有公开中间型材在凹槽I的槽壁上设置有倒刺;

(3)没有公开F型收边型材。

具体而言:(1)现有技术中的塑料复合墙砖,包括塑料面板和注塑件,注塑件的上部与塑料面板的下表面的接触处通过粘结或焊接连接在一起。

铝塑板是由多层材料复合而成,上下层为高纯度铝合金板,中间为无毒低密度聚乙烯(PE)芯板。

可见,现有技术中的塑料复合墙砖和被诉侵权产品的铝塑板材质不同,材质的不同导致其外观、性能等都有差异。

(2)现有技术采用了凸沿和扣槽相配合,并利用凸沿和扣槽上的倒扣(参见判决书附图12),使塑料复合墙砖与墙体连接固定,便于安装,但拆卸时倒扣可能会被破坏。

被诉侵权产品通过铝塑板的折边插入中间型材或收边型材的凹槽中,并利用折边与设置在凹槽上的倒刺之间的摩擦力,实现铝塑板与墙体之间的固定,且便于安装和拆卸。

因此,现有技术的倒扣与被诉侵权产品的倒刺设计技术手段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3)现有技术中公开了遇到诸如门、窗以及边角的问题,解决的方式是在边角处安装扣边件8,扣边件8设有夹槽81(参见判决书附图13),通过将塑料复合墙砖100夹在夹槽81中的不同深度位置来实现边角的固定和解决塑料复合墙砖大小尺寸的配合问题。

而被诉侵权产品的F型收边型材主要解决的是安装面外缘的固定,无需通过调整折边插入的深度来解决墙砖大小尺寸的配合问题,且收边型材凹槽与现有技术中夹槽的开口方向也不相同。

因此,现有技术中的扣边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的F型收边型材技术手段不同,不属于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

综上,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举证的现有技术并未公开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对应的全部技术特征,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四、关于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龙旺公司的侵权责任。

无论是承志公司承接的张家港一院装修工程,还是远鹏公司承接的张家港四院装修工程,弘金固公司均为铝塑板及其安装龙骨(对应本案专利收边型材和中间型材)供应方,所涉安装龙骨均系弘金固公司委托龙旺公司生产,此两点弘 金固公司亦不否认。

因此,弘金固公司未经许可实施专利,侵害了标榜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张家港四院项目的铝塑板包装纸标有金中新公司当时的企业名称,鉴于金中新具有装饰幕墙领域内的技术研发、建筑幕墙工程设计、施工、金属制品制造、加工、销售等资质,再考虑其与弘金固公司的关联关系,应推定此处被诉侵权产品系二者共同提供。

尤其在二公司未能就产品的具体制造、销售的具体分工作出说明并举证的情况下,可推定二者共同实施侵权行为。

至于张家港一院项目,金中新公司在装修工程进行时尚未成立,故与金中新公司无关。

关于龙旺公司的责任承担,龙旺公司仅提供龙骨,不提供铝塑板,其行为无法认定为直接实施制造专利产品行为。

庭审中,标榜公司已经明确主张龙旺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

原审法院认为,零部件或其他中间物的供应商是否构成帮助侵权,应当考虑所涉零部件、中间物在实施侵犯专利权行为中所起到的作用以及供应商的主观过错程度。

本案中,龙旺公司所提供的龙骨,对应的是涉案专利的中间型材、收边型材。

涉案产品由中间型材、收边型材以及铝塑板组装而成。

对于铝塑板,涉案专利除了要求形成围边外,并无任何限定。

涉案专利说明书在第[0009]段中对于其有益效果,明确交代为解决的是特定型材组件将各独立铝塑板拼装而成的技术问题。

据此可判断特定型材——收边型材和中间型材系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关键。

即中间型材、收边型材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主要构成部分以及发明点所在。

尤其应当注意的是,在涉案产品中,铝塑板与中间型材、收边型材之间,是组合安装关系,在结构、公差尺寸上必须相互匹配,否则无法完成组装关系。

因此,中间型材、收边型材在本案中应认定为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零部件。

但是,龙旺公司接受弘金固公司委托制作中间型材和收边型材,基于所涉型材与塑铝板之间的组合安装关系,显然其结构与尺寸应当根据弘金固公司的要求进行制作。

据此原审法院对龙旺公司辩称的系根据弘金固公司提供的实样和照片进行生产予以采信。

则龙旺公司并非主动生产涉案型材并对外销售,且系根据弘金固公司提供的样品进行制作。

根据龙旺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本案不宜认定其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帮助侵权行为。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金中新公司应当就弘金固公司在张家港四院的项目承担共同侵权责任,龙旺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侵权责任。

五、本案侵权赔偿责任。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共同辩称,涉案产品中,铝塑板与龙骨(中间型材与收边型材)可分开销售,龙骨本身的价值非常低,在张家港一院的项目中仅有8元一米,在张家港四院的项目是免费赠送,两个项目的龙骨加起来销售额仅有7万多元,而涉案产品行业平均利润率在7%左右,故获利仅有七千多元。

原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侵权产品系由铝塑板与龙骨组合而成,并非只有龙骨,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以龙骨销售额作为本案侵权获利计算依据,明显不成立。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在法庭辩论阶段还称在张家港四院项目中其仅提供龙骨,未提供铝塑板,实际与查明事实不符。

其次,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所称的7%利润率无相应依据。

因此,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然而,标榜公司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除了张家港一院、四院项目外,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还有其他侵权行为。

此外,标榜公司同样未就涉案产品的利润率提供证据。

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侵权赔偿计算,限于已查明的张家港一院、四院项目的销售额,且以未税金额为计算依据。

增值税上缴国家,不产生侵权获利。

此外,对于涉案产品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原审法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再结合标榜公司在本案维权中的合理支出因素,原审法院酌定弘金固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金中新公司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一、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标榜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弘金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金中新公司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标榜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标榜公司负担6900元,由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共同负担6900元。

二审中,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共同提交如下证据:1.US4452029美国专利;

2.TW089203793中国台湾专利。

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经质证,标榜公司认为上诉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也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证据1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有以下区别:一是 产品材质不同,不是铝塑板,由此导致安装结构方案不同;

二是没有F型收边型材;

三是没有倒刺。

并且,二者的技术主题不同。

经审查,本院认为,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确认证据1是与被诉侵权产品技术方案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认可二者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即证据1收边型材的截面不是F型,凹槽的槽壁上也未设置有倒刺。

因此,证据1不具备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不能支持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本案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同时,因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确认证据2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在更多区别技术特征,故证据2亦不能支持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本案现有技术抗辩主张。

综上,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弘金固公司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6月16日撤回其对涉案专利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分别为4W109375、4W109604,该两案已审理结束。

2020年6月5日,弘金固公司对涉案专利第三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20年6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案件编号为4W115070。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有两点:一是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二是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一)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虽主张现有技术抗辩,但其原审提交的编号W02008/003232A1的国际专利申请文件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存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其二审提交的US4452029美国专利、TW089203793中国台湾专利分别与被诉侵权产品相比也存有多个区别技术特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关于“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的相关规定。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侵权责任是否适当。

首先,关于金中新公司应否对张家港四院处被诉侵权产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问题。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张家港四院处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了金中新公司原企业名称“张家港弘金固新材料有限公司”及弘金固公司注册商标,可以证明金中新公司与弘金固公司共同实施了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

因二公司具有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存在联合经营事实,弘金固公司委托龙旺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不能排除金中新公司存在参与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二公司的内部分工 关系不能影响本案对二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以及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认定。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关于张家港四院处被诉侵权产品与金中新公司无关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张家港一院处被诉侵权产品技术特征认定问题。

二审中,弘金固公司主张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取证,不能证明张家港一院处被诉侵权产品有收边型材技术特征,原审法院适用推定认定事实不当。

经审查,弘金固公司在原审法院(2016)苏05民初731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先用权抗辩,明确主张其将收边型材运用于张家港一院装饰工程项目,并提交了其委托龙旺公司定做的“LWLY-1224”收边型材产品设计图等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对弘金固公司该案先用权抗辩主张予以支持。

本案中,弘金固公司否认上述事实,违背了禁反言规则。

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虽未获取被诉侵权产品全部技术特征,但不影响对张家港一院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收边型材技术特征这一事实的认定。

原审法院综合全案证据,依法推定张家港一院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收边型材技术特征,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第三,关于原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的问题。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限定为特定型材组件(中间型材、收边型材)(被诉侵权产品对应为龙骨、专用铝条)和铝塑板,考虑到行业普遍利润率为10%-15%,弘金固公司就此获利在1.2万元至2.2万元左右。

弘金固公司生产销售的金属复合板、华丽板等产品与涉案专利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上述主张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理由为,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铝塑板隐框安装结构”包括至少两块铝塑板以及中间型材和收边型材等构件,被诉侵权金属复合板、华丽板等板材并非与涉案专利无关,而是属于受涉案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

并且,根据弘金固公司与承志公司签订的合同,金属复合板备注有“含金属复合板专用铝条”,显示二者是配套产品,并非两个产品。

综上,弘金固公司关于金属复合板、华丽板销售金额不应计入损害赔偿计赔依据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在张家港一院、四院项目有关被诉侵权产品销售额可以确认的情形下,以未税金额为计算基准,综合考虑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以及涉案专利对产品利润的贡献率,以及标榜公司合理维权支出等因素,酌定本案弘金固公司赔偿标榜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金中新公司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清楚,合法适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提出的涉案专利权不具有创造性问题,不属于本案民事纠纷审理范围。

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在二审中第三次对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止诉讼的情 形,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据此主张本案需等待无效宣告审查结果,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弘金固公司、金中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燕如 审判员  刘晓梅 审判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附件:判决所涉图片 图1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4中间型材结构(左)和附图5收边型材结构(右) 图2铝塑板安装结构整体图(张家港四院) 图3铝塑板安装结构(张家港四院) 图4铝塑板1的折边(张家港四院) 图5铝塑板2右下角的折边(张家港四院) 图6铝塑板宽度(左图为铝塑板1,宽79cm;

右图为铝塑板2,宽118cm)(张家港四院) 图7现场勘验的中间型材(左)和收边型材(右)(张家港四院) 图8铝塑板安装结构(张家港一院) 图9铝塑板宽度(宽118cm)(张家港一院) 图10铝塑板的折边(张家港一院) 图11中间型材(张家港一院) 图12现有技术附图11、附图13显示的U型扣槽的连接示意图 图13现有技术附图15显示的角边的安装结构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888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燕如 审判员:刘晓梅、马军 法官助理:毛涵 书记员:谭秀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日 涉案专利 “铝塑板隐框安装结构”(专利号:ZL201110425855.5)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现有技术抗辩;

法定赔偿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被告:张家港市龙旺铝型材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

二、苏州弘金固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苏州金中新新材料有限公司在8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江苏标榜装饰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的认定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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