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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28号
案件名称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28号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北门工业干道**。

法定代表人: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敏,北京德恒(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

。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吴山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郑书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安徽巨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涡阳县酿酒总厂。

。

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涡蒙路 法定代表人:王保安。

被告: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

经营场所: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九龙镇九龙集。

经营者:王颍,女,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硕,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伟,安徽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宣酒集团)与被告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酒厂)、涡阳县酿酒总厂(以下简称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安徽宣酒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芳、被告合肥酒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燕、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遵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涡阳县酒厂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宣酒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1.立即停止侵害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在白酒、酒类生产、经营、销售、宣传等活动中使用与“宣”“宣酒”相同及近似文字或标识;

2.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酒类产品上标注使用“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新款宣酒”侵权商品,并召回已进入市场的侵权商品,销毁库存侵权商品包材、宣传资料等物品;

4.在安徽日报、新安晚报等媒体刊登声明,消除对原告的不良影响;

5.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6.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安徽宣酒集团是中国白酒工业50强企业,自1995年先后取得了“宣”“宣酒”等一系列商标,并且注册了包括“宣酒特贡”“贡宣”“小窖宣”“江南宣”“星宣”“淡雅宣”“宣酒小窖酿造”“宣诚”等在内的众多联合商标,以加强对自身品牌及知识产权的保护。

2009年,“宣”商标被司法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1年至今,原告“宣”商标被持续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2017年,“宣”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半个多世纪的努力,安徽宣酒集团将“宣酒”字号、“宣酒”系列商标、产品进行宣传并发展壮大。

时至今日,“宣酒”字号已成为全国知名字号:“宣”“宣酒”商标已成为全国驰名商标;宣酒商品已成为知名商品。

2018年,经消费者反映,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在生产、销售的“新款宣酒”产品及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宣”“宣酒”字样,并标注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侵权产品“新款宣酒”,前缀“新款”容易被认为是“宣酒”的修饰定语,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安徽宣酒集团新推出的“宣酒”新款,是其系列产品,极易导致混淆;在产品上标注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更容易使人误认、混淆产品来源。

2018年6月,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处被告生产2000箱“新款宣酒”产品,并针对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做出(长)市监罚字(201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进行处罚;2019年1月,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查到王颖经营的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销售侵权产品“新款宣酒”,并作出阜州市监罚字(2019)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作为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市场主体,其明知安徽宣酒集团驰名商标,宣酒字号的知名度,明知安徽宣酒集团及商品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故意对安徽宣酒集团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模仿、仿冒,故意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安徽宣酒集团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擅自使用与企业名称非常相似的字号,企图混淆视听,搭便车、傍名牌,误导相关公众,其侵权行为已在市场上构成混淆或误认,贬损了安徽宣酒集团的驰名商标,其侵权主观故意明显,构成对安徽宣酒集团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及不正当竞争,给安徽宣酒集团造成了巨大损失。

合肥酒厂辩称,一、合肥酒厂受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为加工案涉白酒,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014年1月,“款宣”商标经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涡阳县酒厂。

2015年10月,涡阳县酒厂授权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酒厂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由合肥酒厂代为加工案涉白酒,全部包装及原材料均由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合肥酒厂不参与任何经营销售,也不参与宣传及其他商业活动。

合肥酒厂按合同约定仅进行了加工承揽工作,只收取加工费,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另外,因“宣”字具有地名含义,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二、合肥酒厂在接受委托加工时,委托授权手续齐全且合法有效,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

合肥酒厂与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生产协议时,已核查了其提供的代理人授权委托书、“款宣”商标注册证、“款宣”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加工授权书、涡阳县酒厂营业执照、涡阳县酒厂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等,已尽到了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

合肥酒厂在签订及履行完毕委托加工协议时,“款宣”商标均合法有效,合肥酒厂在主观上并无过错。

三、合肥酒厂仅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大部分产品未流通市场,不存在误导公众的情形,且合肥酒厂未获得任何盈利。

合肥酒厂按照合同约定,共生产案涉白酒2000箱(8.24元/箱),其中870箱已实际交付,1130箱已上缴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并缴纳罚款16480元。

案涉产品大部分未流通市场,合肥酒厂未获取任何盈利,宣酒公司也未因此遭受损失。

另外,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已对合肥酒厂进行了行政处罚,合肥酒厂已缴纳了罚款,如判决合肥酒厂承担经济赔偿,会给合肥酒厂带来沉重的经济负担,将不利于市场经济的有序运营。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辩称,一、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作为销售者,购进的产品均有生产厂家、生产地、生产日期等合格产品标志,阜阳家乐福超市不知情并且也没有能力判断该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

依据宣酒公司提供的证据《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认定,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是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的产品,购进该产品的渠道是合法的购买渠道。

二、根据案涉处罚决定书,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购进该产品共24箱,并未销售就被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违法金额960元,行政机关对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购进的产品全部没收,并且罚款780元,可以看出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违法金额小,且没有盈利,侵权行为轻微,已经受到行政处罚。

三、安徽宣酒集团主张经济损失100万元,应当就其损失承担举证责任,该损失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

安徽宣酒集团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商标注册信息及商标认定证书、判决书。

1.第922010号(33类)“宣”商标注册证、续展、变更、转让证明、中国商标网关于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

2.第9368548号(33类)“宣”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关于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

3.第11041022号(33类)“宣酒”商标注册证、中国商标网关于商标的详细信息查询单。

4.“宣”商标被认定为省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院司法驰名认定判决书。

6.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认定“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裁定书。

证明:1.安徽宣酒集团享有“宣”“宣酒”等商标专用权,并使用至今,是上述商标的合法权利人;2.安徽宣酒集团为保护自身知识产权,注册了众多商标,包括诸多联合商标;3.安徽宣酒集团“宣”字商标系安徽省著名商标、中国驰名商标。

第二组:安徽宣酒集团自2005年开始使用“宣酒”字号,该字号为全国知名字号,及宣酒商品为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的证据。

7.安徽宣酒集团营业执照、企业变更登记证明等工商登记材料。

8.安徽宣酒集团取得的荣誉。

9.宣酒产品取得的荣誉及市场声誉的材料。

10.安徽宣酒集团的审计报。

11.宣酒产品的报纸、网络等部分宣传报道照片。

12.宣酒作为知名商品部分受保护的记录。

(1)(2017)皖民终136号民事判决书 (2)(2018)皖01民初1788号决书 (3)(2017)皖民终741号判决书 (4)(2018)皖民终36号判决书 证明:1.安徽宣酒集团前身宣城县酒厂始创立于1951年,经多次改制,后于2007年6月更名为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宣酒”字号并延续至今;2.安徽宣酒集团是中国白酒工业50强企业,自成立至今,持续稳健发展;安徽宣酒集团经过前后60余载的积淀、努力将“宣酒”老字号宣传、发展、壮大,时至今日,“宣酒”字号在安徽宣酒集团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发展成为闻名全国的知名字号;3.安徽宣酒集团为推广产品、促进销售,每年仅广告投入费用已逾亿计,广告推广覆盖全国,通过纸质媒体、电视、网络等多渠道、多层次的长期投放,收获了极高的品牌知名度、美誉度;4.安徽宣酒集团的宣酒系列白酒作为安徽宣酒集团的主打品牌产品,经过安徽宣酒集团的大力推广已取得了很高的市场关注度,并获得诸多荣誉,连续多年畅销全国,成为安徽、乃至全国中档白酒领先品牌;宣酒是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5.涡阳县酒厂、合肥酒厂作为从事白酒生产、销售的企业,明知、应知安徽宣酒集团的“宣酒”字号以及宣酒产品在安徽省甚至全国的知名度、市场声誉、品牌及商业价值。

第三组: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宣酒”企业字号;未经授权或许可使用与安徽宣酒集团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等侵权。

13.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企业工商查询资料。

14.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网络查询宣传资料。

15.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终504号判决书。

16.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733号行政判决书。

17.涡阳县酒厂申请商标清单。

18.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生产、销售的“新款宣酒”及与宣酒产品及对比图。

19.合肥酒厂生产的“新款宣酒”产品被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证据。

20.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销售的“新款宣酒”产品被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的证据。

证明:1.侵权商品名称为“新款宣酒”,并在商品上突出使用“新款宣酒”字样,系对安徽宣酒集团“宣”“宣酒”商标的复制、模仿、仿冒;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未经安徽宣酒集团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安徽宣酒集团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了安徽宣酒集团的商标专用权。

2.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在侵权产品上使用“中国新款安徽宣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名称,并宣传推广,误导消费者,其行为构成与安徽宣酒集团进行不正当竞争。

3.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注册地在安徽省,并且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区域也主要涉及安徽省等省市,与安徽宣酒集团的主要生产、销售区域存在重合,产品有被混淆或误认的空间基础。

4.涡阳县酒厂恶意仿冒注册“款宣”商标,并被依法认定无效,在香港注册空壳公司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蓄意侵权,侵权恶意明显。

5.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安徽宣酒集团和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与其产品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导公众,亦会淡化或贬损安徽宣酒集团的驰名商标,降低知名商品的显著性及品牌美誉度。

第四组:行政处罚决定书。

21.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2.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3.淮南市大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24.宁国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明:1.侵权商品的生产、销售区域范围广,侵权情节恶劣;

2.三被告侵害安徽宣酒集团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安徽宣酒集团和其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与其产品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从而导致混淆、误导公众,亦会淡化或贬损安徽宣酒集团的驰名商标,降低知名商品的显著性及品牌美誉度,给安徽宣酒集团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合肥酒厂对安徽宣酒集团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第一组:证据1-3三性无异议;

证据4安徽宣酒集团的著名商标认定证书已过有效期,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

证据5-6仅对裁判文书涉及的个案有法律效力,案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是动态的变化状况,与本案没有直接联系。

第二组: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证明被告明知或应知原告的经营状况和市场声誉等。

第三组:关联系有异议,证据14并未反映出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产品商标并未合肥酒厂注册使用,合肥酒厂仅接受涡阳县酒厂的委托进行定牌加工,合肥酒厂在生产时已对涡阳县酒厂的权利证书进行了审查,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无恶意。

第四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1-24与合肥酒厂无关联性,证据21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21反映了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安徽宣酒集团的投诉后对合肥酒厂进行检查,并不是在被告销售过程中受到的处罚,并不能证明销售范围广,侵权行为恶劣。

证据23该处罚决定书中涉及52件产品,仅在淮南大通区进行了少量的流通,不能证明销售范围广,侵权行为恶劣。

另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合肥酒厂主观恶意明显,合肥酒厂进行加工时,其委托授权手续合法齐全有效,案涉商标的注册人为涡阳县酒厂,合肥酒厂并不知晓案涉商标涉嫌侵权,仅仅定牌加工,不存在故意混淆误导公众,淡化贬损原告的驰名商标。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的质证意见同合肥酒厂的质证意见。

合肥酒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委托加工生产协议、授权委托书、委托加工生产补充协议、收款收据。

证明合肥酒厂受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对案涉产品进行定牌加工,且协议已实际履行。

证据二、涡阳县酒厂营业执照、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款宣”商标注册证、“款宣”商标使用授权书、委托加工授权书。

证明:1.“款宣”注册商标在合肥酒厂进行生产时合法有效;

2.合肥酒厂已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且无过错。

证据三、长丰县市场监督局专用收据、合肥酒厂缴纳罚款凭证。

证明:1.合肥酒厂已将涉案产品1130箱上缴,并缴纳罚款16480元;

2.合肥酒厂对涉案产品并无任何盈利。

安徽宣酒集团对合肥酒厂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 证据一、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原始提供方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且目前已经注销主体(注销时间2019年3月22日),按照相关规定,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该证据未经合法程序,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二、对于营业执照三性无异议,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是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款宣”商标注册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该商标为恶意模仿注册,已经被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无效,且即使该商标有效,其许可的项目也不包含白酒商品项,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委托加工授权书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的原始提供方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在中国香港,且目前已经注销主体(注销时间2019年3月22日),按照相关规定,香港地区形成的证据应当进行公证认证,该证据未经合法程序,对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三性无异议,证据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合肥酒厂对涉案产品无任何盈利,该行政处罚仅针对在合肥酒厂现场查处的产品,对于已经流通到市场中的无法核实,且在合肥酒厂举证的证据显示委托加工期限自2016年12月23日到2019年12月22日,结算方式是按照每次委托加工的数量按量结算,即生产侵权产品是持续性的行为,委托期限长达三年,仅一批次生产2000箱,可以推测长期合作产量将会更大。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对合肥酒厂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未提交证据。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当庭对被诉侵权产品(盒装新款宣酒1瓶),与安徽宣酒集团的产品(盒装宣酒1瓶)进行比对。

安徽宣酒集团认为:从酒盒看,安徽宣酒集团的宣酒使用的商标是“宣酒”文字,合肥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主张有“款宣”的商标;

包装使用的都是红色为主,黄色为辅,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在视觉效果上与之一致。

宣酒正视图标识的是宣酒公司名称,被诉侵权产品在同样位置标注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一一呼应的。

从酒瓶看,都是红黑色调为主,上黑下红,宣酒的酒瓶正视图中央竖排标注宣酒商标,被诉侵权产品的正视图中央标注新款宣酒商标,在商标下方宣酒标注的圆形标识是五年非物质文化遗产,被诉侵权产品圆形图形标注六,包装虽然不完全一致,但整体视觉效果一样,可以说一脉相承。

被诉侵权产品从包装上构成仿冒,构成对公众的误导。

合肥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认为:大部分酒的颜色都比较相似,不能以红黑色进行鉴别。

生产厂家的标注也是正常产品的标注位置。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对安徽宣酒集团所举第一组证据,证据1至证据3,合肥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4,安徽宣酒集团的著名商标认定证书虽然已过期,但是能反映出“宣”商标在2015年12月3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四年期间为安徽省著名商标,与本案具有一定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认定。

证据5、证据6虽然是个案判决,但是能反映出“宣”商标一定期间、一定范围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第二组证据,证据7至证据9反映出安徽宣酒集团的发展变更及所获荣誉情况,且该部分事实亦已被其他生效法律裁判所认定,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0,皖宣宁专审字[2016]Z009号专项审计报告因安徽宣酒集团未提交原件,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1,提供的报纸、网络等部分宣传报道照片,没有原件,且复印件辨识不清,本院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故对其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12的四份判决书,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3、证据15至证据18,合肥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14为合肥酒厂的宣传资料,合肥酒厂没有否认其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但是该证据能反映出合肥酒厂为一家成立时间较早的白酒生产企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证据20,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落款处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对第四组证据,合肥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因该组证据为案涉侵权商品的销售、行政查处情况,与本案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合肥酒厂所举的证据一,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酒厂签订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签订主体双方签字并盖章。

虽然合同的一方签订主体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地在香港,但是不能说明该证据系形成于香港,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授权委托书的内容与协议签订内容相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关于收款收据,系合肥酒厂单方制作,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证据二,本院对涡阳县酒厂的营业执照的三性予以确认;

对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确认“款宣”商标的真实性和关联性;

“款宣”商标使用授权书和委托加工授权书与合肥酒厂所举证据一中的委托加工生产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以及安徽宣酒集团所举的证据四中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处的事实相互印证,能够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该两份授权书的三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三,安徽宣酒集团认可其三性,本院对其三性予以确认。

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案情具体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 安徽宣酒集团前身为原宣城县酒厂,成立于1951年,经多次变更,于2007年6月28日更名为安徽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白酒生产销售等。

安徽宣酒集团在第33类白酒商品上拥有第922010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第9368548号“宣”商标。

其中,第922010号“宣”商标于1996年12月28日由原安徽省郎溪县酒厂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6年12月27日,2003年3月21日转让于宣城市宣州区酒业有限公司,2007年9月12日变更为安徽宣酒集团;

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

第9368548号“宣”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安徽宣酒集团经多年的生产销售和持续的宣传推广,获得安徽省质量奖企业、中国白酒行业50强企业、安徽省著名商标、安徽老字号、安徽畅销白酒品牌等荣誉,生产的宣酒产品在一定区域的相关群体中建立了广泛的知名度,获得了一系列的荣誉,先后被评为宣州市十大名牌产品、宣城市知名产品、安徽省畅销白酒品牌、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中国十大最具增长潜力白酒品牌等,销售排名位于安徽白酒行业前列。

“宣酒”系列商标及宣酒商品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款宣”商标系涡阳县酒厂于2014年1月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利口酒、葡萄酒、烈酒(饮料)、白兰地、威士忌、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烧酒商品上。

2015年10月18日,涡阳县酒厂出具“款宣”商标使用授权书,授权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选择任何有生产浓香型白酒资格的企业,委托其加工“款宣”牌浓香型系列酒,并在包装物上标注生厂方厂名、厂址、配料等。

2016年11月29日,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合肥酒厂出具《委托加工授权书》,委托合肥酒厂加工生产“款宣”牌浓香型系列酒,并于当日与合肥酒厂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于2016年12月18日签订《委托加工生产补充协议》。

依据协议规定:“款宣”牌系列白酒包装物的设计,包括包装物均由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酒水加工由合肥酒厂负责。

加工完成,每箱(4瓶,净含量425ml/瓶,酒精度41.8%)付给合肥酒厂8.24元费用,销售由中国新款宣集团有限公司负责。

合肥酒厂系从事白酒生产与销售的企业,成立于1998年。

2018年6月5日,安徽宣酒集团向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投诉合肥酒厂生产的“新款宣酒”涉嫌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2018年6月20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合肥酒厂进行了检查,依法查封涉案侵权产品1130箱。

合肥酒厂生产的“新款宣酒”的包装盒一侧标注生产授权方: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授权方:涡阳县酒厂;

生产方:合肥酒厂。

2018年9月20日,长丰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长)市监罚字〔2018〕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合肥酒厂生产“新款宣酒”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2019年1月30日,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湖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依法对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进行执法检查,在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内发现安徽宣酒集团举报的“新款宣酒”,名称:新款宣酒浓香风格白酒,酒精度:42%vol,净含量425ml*4,单位:箱,数量24箱,商标授权方:涡阳县酒厂,生产方:合肥酒厂。

该批侵权产品系该超市经营者王颖于2019年1月底从一辆送货车上购进,进价为40元/箱,销售价格是60元/箱,共购进了24箱;

截至执法人员查处之日,并未销售,该批侵权产品的违法经营额为960元。

2019年2月25日,阜阳市颍州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阜州)市监罚字〔2019〕3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销售“新款宣酒”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另查明,中国新款宣酒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在香港登记设立,王保安为公司董事。

2015年12月9日,该公司更名为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9年3月22日公司注册撤销。

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的行为是否侵害了安徽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第9368548号、第110410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2.安徽宣酒集团诉请的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

合肥酒厂生产的“新款宣酒”产品的单瓶瓶体和包装盒上,均印有“新款宣酒”标识。

该标识由上到下依次排列,其中“新”字字体较大,“款宣”二字位于酒瓶正中间,“酒”字字体较小,包装上突出使用了“宣”“宣酒”字样,与安徽宣酒集团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近似,同安徽安徽宣酒集团注册商标“宣酒”相比,“新款”一词更易被认为是“宣酒”的修饰定语,使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是安徽宣酒集团新推出的系列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

本案,合肥酒厂与安徽安徽宣酒集团均是酒类生产企业,合肥酒厂在其生产的酒类产品上突出使用“新款宣酒”标识,与安徽宣酒集团“宣”“宣酒”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企业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9日在香港登记注册,其名称中的“宣”与安徽宣酒集团第922010号商标相同,合肥酒厂通过授权在其生产的产品上标注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亦是将安徽宣酒集团的“宣”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结合“新款宣酒”标识,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安徽宣酒集团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中,合肥酒厂虽系受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生产涉案侵权产品,但是合肥酒厂作为在安徽成立较早且拥有自己独立品牌的白酒生产企业,理应知晓安徽宣酒集团驰名商标,宣酒字号的知名度以及安徽宣酒集团及商品的市场声誉及影响力,应该对“款宣”商标具有一定的识别力。

再者,商标的基本功能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侵犯商标权本质上就是对商标识别功能的破坏,使得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从法律规定来看,商标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当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且不以造成实际损害为侵权构成要件。

故对合肥酒厂系受委托代为加工涉案白酒,已尽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涡阳县酒厂作为“款宣”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授权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合肥酒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并销售,且在产品上标注其为商标授权方,亦即对其商标的使用。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款宣”牌系列白酒包装物的设计、全部包装物均由涡阳县酒厂授权的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涡阳县酒厂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不知情并已尽审查义务,故涡阳县酒厂与合肥酒厂具有共同侵权的故意,应与合肥酒厂承担连带责任。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未尽销售者应尽的审查义务,销售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作为一家超市,其售卖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与安徽宣酒集团的生产与销售行为之间不具有《反不正当竞争法》上的竞争关系,故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争议焦点二。

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本案中,双方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安徽宣酒集团的损失和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获得的利益,故综合考虑安徽宣酒集团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涡阳县酒厂、合肥酒厂的主观过错,侵权情节,获利的可能性及安徽宣酒集团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由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共同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

因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实施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根据查获的涉案产品的数量、价格及售卖的实际情况,酌定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赔偿安徽宣酒集团经济损失4000元。

关于安徽宣酒集团要求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在媒体刊登声明、消除不良影响的诉请,因安徽宣酒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的侵权行为对其造成实质性影响而导致其社会评价度降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安徽宣酒集团要求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销毁侵权包装物、宣传资料及召回进入市场的侵权产品的诉请,因安徽宣酒集团未能举证证明合肥酒厂、涡阳县酒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库存侵权包装物、宣传资料及进入到市场的侵权产品的情况,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安徽宣酒集团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22010号“宣”、第9368548号“宣”、第11041022号“宣酒”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白酒、酒类产品上标注使用“中国新款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0万元;

四、被告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五、驳回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安徽宣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合肥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涡阳县酿酒总厂负担10000元,被告阜阳家乐福超市九龙店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亚娟 审判员  张宏强 审判员  汪 寒 二〇二〇年九月七日 法官助理陈应梅 书记员桑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的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五十八条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商标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 第十七条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已为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确定损害赔偿额。

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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